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征(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在法定情形下,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股份,该项制度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路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对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情形予以规定,但其中法定情形之一“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并无明确的认定标准。本文通过分享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并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案情简介
一、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上海某发展公司持股90%,上海某实业公司持股10%。
二、2018年9月28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将公司所有的上海某大厦的房产对外出售,转让价共计132,397,589.63元。
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资产和经营状况: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装潢材料,2016年9月曾未经股东会决议出售了多于本次交易的房产,公司总资产296064800元,营业收入主要为租金收入,本次交易后该公司继续经营房屋租赁业务。
四、2019年3月6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向上海某房地产寄送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股权的函。
五、后上海某实业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不构成转让主要财产,驳回了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上海某实业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某实业公司的上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房产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主要财产”?
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价值占其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未达到50%,认定其为公司主要财产依据不够充分;而是否转让房产属于商业判断问题,转让房产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经营,所以转让房产的行为未影响公司实际经营;公司设立目的并未限定仅以自有房产出租,之前亦有出售自有房产的情形,故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因此,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因为“转让主要财产”认定标准并不明确,为避免争议,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对主要财产的认定予以约定,并明确此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2.公司应召开股东会但未召开,导致股东无法投反对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从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开始计算,但股东应尽到审慎的义务,及时关注公司的经营情况,避免被认为存在怠于履行权利,超过除斥期间而失权。
3.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六十日协商期是否为必经法律程序存在一定争议,为了避免被认定为缺乏协商程序而失权,股东应注意在协商期内与公司进行协商,或者发函通知公司购买股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法院判决
以下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转让主要财产”认定标准问题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从本案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的房产价值占其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依据尚不够充分。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仍可以转让房产所得收益用于投资经营。上海某实业公司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再次,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设立目的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章程从未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上海某实业公司在作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因此次房产出售发生的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综上,法院认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上海某实业公司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案件来源
上海某实业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入库编号:2023-08-2-268-001,案号:(2020)沪02民终2746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股东对所转让的股权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如未如实告知受让人所转让股权的真实状况,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案例1:侯某萍、王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93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侯某萍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王光是否对其所要购买股权的真实状况知情。
侯某萍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未明确告知王某音西公司资产及股权已为侯某萍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王某对音西公司的资产及其股权的真实状况并不知情,以上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王光与侯某萍股权转让的约定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二)股东协议转让公司财产,同时约定了所转让财产对应的股权比例的,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例2:朱某彬、林某亮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25号】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并不直接属于公司股东,本案探矿权的权利主体是中环矿业公司。朱某彬、林某亮、司某升作为中环矿业公司的股东签订2728协议,约定将中环矿业公司一号矿山矿权及铁选矿厂所属权转让,但朱某彬、林某亮、司某升并非上述财产的权利人。该协议约定了所转让的财产对应的股权比例,协议依据各自的股权份额对公司经营权进行了分割,约定了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根据该协议的具体内容,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3910169772
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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