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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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是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的重要机制,其核心在于平衡仲裁的终局性与司法审查的公平性。当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存在法定不予执行情形时,若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则需整体否定仲裁裁决的执行力。
那么,如果仲裁裁决部分内容被裁定不予执行,其他部分还能执行吗?
最高院在《宋某慧与崔某兰、王某燕、刘某庆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
最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崔某兰、王某燕主张即使仲裁裁决确认的担保物权不应执行,也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的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经查,本案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仲裁裁决除在主文第五项中确定崔某兰、王某燕对案涉不动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外,还包括朱某清偿还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
案涉不动产的让与担保物权与借款合同关系为可分的两个法律关系。
因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与案涉房产的执行无关,故山东高院及淄博中院未对朱某清与王某燕、崔某兰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本案案外人宋某慧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亦仅针对案涉房产的担保物权不能成立,而非借款关系不成立。故申诉人主张即使仲裁裁决确认的担保物权不应执行,也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的理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
山东高院及淄博中院在(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主文部分错误的情况下,裁定对与案外人宋某慧无关的裁决内容亦不予执行的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周军律师提醒,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可分的,其他部分仍可执行。当事人对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及相关执行问题的裁定不服的,不能提执行异议和复议,而是应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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