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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官宣读完判决书后,被告人戴着脚镣手铐大声怒号:“陷害!这是陷害!”这是电影电视剧里经常出现的桥段。诸如此类的当庭控告,不仅影视节目中有,司法实践中也是屡见不鲜。

实际上,“当庭控告”一般无效。被告人控告无效,律师控告更无效。鉴于律师当庭控告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且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这篇稿子结合我正在办的邪教案,谈谈律师当庭控告几个问题。

一、为什么会有当庭控告?

律师特别是刑辩律师这个职业特别有意思,说哪句话、办哪些事,需要考虑方方面面的态度和意见。“一方面要考虑法院态度,要把道理说进法庭,写入判决;一方面要考虑检察院意见,要找到起诉意见的毛病,把它驳倒;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做法,揪出其中没有法律依据和自相矛盾的地方。”

如果只考虑上述这三个方面,那算是律师立足了本职,围绕司法程序,抓住了主要矛盾。

但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是:律师脱离本职,时时处处都在进行若隐若现的法庭表演。有的表演是老套路、老把式了:晕倒、心脏病突发即是如此;有的表演换了新形式和新外衣:到法院门口群体上访、围观就是这样。

比上述两种表演更隐蔽的是,“当庭控告”。这种新的表演形式,一方面貌似于法有据,因而显得义正词严;一方面貌似帮当事人出了恶气,因而容易赢得市场。

但实际上,当庭控告一般无效。有耐心的法院,一般会允许说。“反正无效,没有对我怎么判形成实质制约和冲击,让他说去吧。没有耐心的法院,会当即打断。“这不是我们审判需要解决的问题。有犯罪线索,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嫌违纪违法的,可以向纪委监委投诉。”

对比法院的上述两种做法,哪种更表明了法院审判朝着公正合法方向去的?我看是第二种,也就是不让就当庭举报继续说下去那种。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关注主要矛盾,抓住庭审重点。而不是“眉毛胡子一把抓”,到最后落个抓了“一手鸡毛”。

二、为什么当庭控告一般无效?

前段时间,在我老家山东济宁辩护了一起虚假诉讼案。我介入前,一直是当地一名律师辩护的。介入后,从与检察院法院沟通情况看,两家都对当地那名律师充满反感。甚至可以说,“反感之态溢于言表”。

我起初是不关心不理解的。经过同堂辩护,我很同情当地公检法面对这种律师时的遭遇和无奈。

“虚假诉讼的被害人还偷税,我们要举报。”

“虚假诉讼的被害人也对我们提起过虚假诉讼,我们要举报。”

⋯⋯

听到这些专门说给被告人听,专门浪费庭审时间,专门分散庭审重点,专门招人反感的话,我很无奈。想制止,审判不归我指挥;不制止,好像我跟他有分工、是一伙儿的似的。

所以我在质证阶段,针对一份被告人供述,提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认可。但同时证明了这个案子遗漏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律师指导和参与,虚假诉讼不可能做成。该把虚假诉讼的律师抓回来。律师不可以胡说八道。”

那名律师就在我边上,听我这话的时候,吓得浑身哆嗦。

要把他当庭控告当成是真要这么想,也会这么干的,那就太天真了。被害人不到庭,他在庭上数落人家;等第二次开庭被害人到庭了,他连庭都没敢出,连来都不敢来。

他的话,是说给被告人和家属听的。这是律师当庭控告中较为普遍的心态和做法。

偷税、被害人也有毛病甚至也涉嫌犯罪等等这些问题,交给法院,法院是解决不了的。想想公安立案有多难,侦查周期有多长、需要取多少证,又有多少案子立不上或者立了又撤,就知道,这是一个专门的诉讼程序。确有需要和必要,应当向专门机关投诉和举报。

偷税的问题,去向税务局举报。

另外的虚假诉讼,去向公安机关报案。

这也符合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分工原则。税务局的门没进去过,公安局的电话连打都没敢打过。让法院成为律师的工具,律师让往哪儿移送,就往哪儿移送;律师让法院干什么,法院就颠颠儿的跑去干。法院这不就成了律师挣钱的工具了吗?

组织程序不会为律师所用,法院也不可能成为律师的跑腿和跟班。由此,律师当庭控告,绝大多数是表演,基本上都无效。

三、当庭控告哪些有效?

写到这里,再结合我此前的稿子,肯定会有人批评我:“这个家伙,又搞双标!严于待人、宽于律己!”前段时间,我在办理邪教按传销办的案子过程中,确实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邪教案主犯郑峰提出了“强奸”的当庭控告。并且还通过发问方式,坐实了被害妇女对郑峰的当庭控告。这么做,主要是因为,凡法则,必有例外。我主打一个“来无影去无踪”的迷踪拳。

当庭控告无效的例外是:公安机关已经对郑峰的强奸进行了专门的系统的侦查,初步统计,共有十多名女性被郑峰以“男女双修”的名义长期奸淫。公安机关最初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也确实有强奸这个罪名,后来莫名其妙的被拿了下去。也就是说,侦查阶段的证据是完整的,不需要另行启动侦查程序进行取证;不对郑峰的强奸进行指控和审判,就是对郑峰的包庇。

在“饭已经做好,就差揭开锅盖”的情况下,当庭控告与其说是控告,不如说是“就在案证据提出意见”。这应当属于当庭控告无效情形的例外。

不仅如此,对郑峰“揭盖子”式的当庭控告,还在实质上形成了对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也就是本案审判长王东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证据已经完整,不回应和视而不见,就是罔顾事实的徇私枉法。

如律师不在庭上提出来,无论是在合议过程中,还是向审委会汇报的时候,他都可以说:“律师和被告人也没提啊”、“卷那么多,我没看到强奸的案卷”、“检察院没有就此起诉,我只能按照有利被告的原则,居中裁判。”

而徇私枉法罪是故意犯罪,他的这些说法将成为仅有工作过失,没有故意的证明。证据摆在那儿,律师和被害人又当庭提出来,如仍视而不见,那就是“故意”的罔顾事实。这主要是从主观方面讲的。

二是,希望王东把被害妇女问晕问迷糊,更希望他通过法庭讯问让她们撤回控告。他也很配合的这么做了。

比如,他在讯问一名被害妇女的时候,反复绕来绕去,随后抛出问题:“神能和人发生性关系吗?”据此证明被害妇女不是在当庭控告,而是在当庭撒谎。

可他不知道的是,正是因为神不能和人发生性关系,也正是因为被害妇女被郑峰骗了,才有了“违背妇女真实意志”这个强奸罪的关键构成要素。

饭做好了,就会隔着锅盖透出香,想捂是捂不住的。“捂”这个行为本身,就是徇私枉法的积极作为。在案证据,已经对强奸进行了专门的取证;庭审笔录又坐实了对这些证据的遮掩捂盖,这不就又从客观上具有了徇私枉法的行为了吗?

既有主观的故意,又有客观的行为。主观的故意产生于,对在案证据,经律师和被害人当庭提出意见仍视而不见;客观的行为表现在,庭审笔录中,用法庭讯问掩盖在案证据和堵住当庭控告。拿着这些证据,到哪儿说理都说的通,什么时候说理都不会晚。

总而言之,当庭控告,一般无效。有效的情况仅存在于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只差通过控告揭开盖子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