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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9月,原告某设备公司与被告某电器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配电箱,被告与第三人甲公司之间亦存在配电箱供货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3日内被告须向原告付款完毕;其他条款执行第三人与被告的配电箱供货合同。原告将案涉货物按照约定直接交付于第三人,并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未支付的货款211239元及违约金。
被告某电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配电箱供货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中,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供货,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向原告转付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第三人。
第三人甲公司认为其只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
被告某电器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甲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且第三人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并不满足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辩称其系受第三人指示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晓;再退一步,在被告符合间接代理的条件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真实有效,原告未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合同主体地位适格,原告按约送货,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一、被告某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设备公司货款211239元;二、被告某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设备公司违约金(以本金2112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3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某设备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隐名代理、间接代理规则,该两项规则共同之处在于均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及第三人三方,且均是以受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上述两项规则的适用均应建立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但二者在适用条件、法律后果及例外情况三方面存在区别。一是适用条件不同,隐名代理要求受托人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法律行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及受托人的代理关系;间接代理则是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发生合同纠纷,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二者关键的区分点在于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是否明知受托人及委托人的代理关系。二是法律后果不同,隐名代理中合同虽是以受托人名义签订,但是实际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间接代理则是赋予了委托人介入权及第三人的选择权,在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有披露的义务,委托人有介入权,介入原本有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合同相对方,但是选择后不得变更相对人。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第三人只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第三人不能要求另一方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例外情形不同,隐名代理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例外情形在于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或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依据相关条款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间接代理则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如果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从保护第三人的角度,不赋予委托人相应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某电器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某设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甲公司定有采购合同,被告是为了配合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而与原告订立合同,实际的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第三人,但是被告并无代理协议或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挂靠关系,不满足适用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的相关条件,且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被告是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由第三人甲公司承担责任,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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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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