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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 以所购房屋内 曾 有人过世为由主张房屋出售人 构成欺诈, 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能否得到支持 ? 近日 ,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 。

案情概要

2024年3月何某通过中介公司购买蔡某名下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何某向蔡某支付了房屋价款,蔡某向何某交付了房屋并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何某装修入住后听邻居说自己购买的房屋内之前有人过世,其认为蔡某故意隐瞒该情况属于欺诈,与蔡某协商退房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蔡某返还购房款175000元并支付损失1609元、违约金36000元和律师费14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原告何某与被告蔡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 “房屋权利状况承诺”的约定,只有在被告蔡某隐瞒“该房屋在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持有期间,在房屋本体结构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杀、他杀、从该房屋内坠出死亡、意外死亡等)”情况下,才构成欺诈行为,原告何某方才有权利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经查, 在何某购买案涉房屋前,房屋出租期间 曾 有一老年租客在 屋 内 去世 ; 之后 被告蔡某祖母在案涉房屋内 犯急性心肌梗死症 , 被送往医院 经抢救无效后 死亡。 现 原告 何某 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两起死亡事件为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约定的 “非正常死亡事件”,并且 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某有告知 “涉案房屋存在年老因病死亡或自然死亡”等正常死亡的法定或约定义务, 故对原告 何某 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 驳回原告 何某 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双方 当事人 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凶宅”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无法在实体法律规范上对其准确定义。择善而居、趋利避害是一种善良朴素的传统风俗。在房屋买卖特别是二手房买卖中,中介 机构 拟定的条款一般将 “凶宅”定义为“在业主本人或亲属持有期间,房屋本体结构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杀、他杀、从该房屋内坠出死亡、意外死亡等”。在双方当事人对“凶宅”有明确约定时,该约定可以作为纠纷处理的依据,在双方未约定“凶宅”条款时,判断是否为“凶宅”不能以个体主观感受为依据,而应当以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下所达成的社会共识为判断标准。具体可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死亡形式,发生人为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自然的生老病死属于人之常情,不属于该界定范围;二是死亡地点,发生在房屋内即房屋专有部分。

供稿:张 芳

编辑:郑 真

校对:刘 璐

审核: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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