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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无明确约定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审查处理。
【观点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
44、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中扶建设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华发科技公司与中扶建设公司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竣工日期顺延至2018年12月30日,故双方建设工程价款决算亦因之发生顺延,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中扶建设公司2018年6月4日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未超过法定6个月期间,并无不当。华发科技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也不能作为优先权起算的时间,但如前所述,华发科技公司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来否定上述《补充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华发科技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77号
45、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项目的数个独立部分分别约定不同的工期及付款期限,但实际工程款并未分别独立支付,而是一并支付,各个工程部分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期限应当一并起算——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联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对世贸大饭店和世贸151公馆分别规定了工期和付款期限,宁波建工也就世贸大饭店、世贸151公馆1-6#楼及地下室、世贸151公馆7-9#楼分别提交结算资料,但是三联集团的付款并未按照三部分工程独立付款,且并未区分前述各部分工程的价款。因此,在世贸大饭店、世贸151公馆1-6#楼及地下室、7-9#楼的工程款系整体支付的情况下,三联集团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分别起算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三项相对独立工程,仅认定宁波建工对世贸151公馆7-9#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宁波建工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方对世贸大饭店、世贸151公馆1-6#楼及地下室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行使期限。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105号
46、广西南宁锐建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锐建丰公司就案涉停建工程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样适用于未完工工程,承包人就未完工工程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同样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行使期限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左中院)作出(2009)崇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通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福顺公司支付锐建丰公司工程款8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共计139万元。锐建丰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参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关于福顺公司系列案件拍卖款的分配中。2010年1月15日南宁中院作出《福顺公司系列案件拍卖款项处置方案》(以下简称《2010年分配方案》)送达给锐建丰公司。锐建丰公司并未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但是永茂公司、强雄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对《2010年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上述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南宁中院调整后,于2014年10月30日重新作出《福顺公司系列案件拍卖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2014年分配方案》),并送达给锐建丰公司,锐建丰公司以其就案涉停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异议,并提起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崇左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时,锐建丰公司已经可以确定福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其就案涉停建工程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也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锐建丰公司主张其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时,主张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在南宁中院作出的《2010年分配方案》并未确定锐建丰公司就案涉停建工程享有优先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锐建丰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亦未起诉主张就案涉停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锐建丰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南宁中院作出《2014年分配方案》后再予主张,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一、二审判决认定锐建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2502号
47、徐某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Ⅰ、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需以合同有效或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前提
游龙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建筑承包人,将其中部分涂料工程分包给徐某飞组织的施工班组施工,徐某飞负责施工部分为油漆涂料工程,两者之间关系的性质应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分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徐某飞作为个人不属分包单位范围,且涉案工程也未通过竣工验收。故徐某飞作为个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Ⅱ、案涉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也未通过实际竣工验收,故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应以实际停工(完工)之日起算为妥。
Ⅱ、徐某飞能否以请求执行的工程款中有民工工资主张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出台背景确有保护民工工资的考虑,但这种保护已经体现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的确立。在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要件的情况下,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再以相关债权款项中包含民工工资为由要求主张优先受偿,否则,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要件就失去意义。执行实务中,当事人可以其债权为民工工资为由主张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优先受偿,但这仅限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本身就属民工工资的情形。本案中,徐某飞主张的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价款及优先权,与民工工资本身并非同一概念,故其基于民工工资的优先受偿主张亦缺乏依据。
【案例文号】:(2016)浙民终126号
48、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算。涉案名门世家项目最后结算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付款至工程款的95%,故应付款日为2020年7月30日,中建二局于2021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中建二局在六个月的法定时间内主张对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初29号
49、工程未交付、工程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应自起诉之日计算——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之前双方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工程价款。
Ⅱ、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一审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陕西航建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付款时间应为陕西航建公司起诉之日。陕西航建公司2015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3年10月31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陕西航建公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
50、中国建筑某局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发包方原因工程未完工的,应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因置业公司违约导致停工,工程未完工、未交付,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8日。中建某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主张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从2002年至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多有变动。起算点从建设工程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变更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行使权利期限从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大大缓解了因建设工程结算周期长,流程复杂,经常会出现工程难以完成结算而致使承包人无法如期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本案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切实维护了相关主体的权益,发挥了司法的保障作用。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2年建设工程纠纷审判白皮书》
51、计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最早应当从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时开始起算——南通一建公司诉均英光电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明确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约付款,即工程款债权已届清偿期未获清偿,且经催告后仍未清偿。因此,计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最早应当从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时开始起算。如果工程款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当事人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则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最早应从工程款债权清偿期届满开始起算,发包人主张从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开始计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苏民终字第0289号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辑(总第40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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