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能提醒

本篇内容较多,内容庞大。以《海商法》的信用证的跟单为视角,结合“让与担保”的立法与实践的发展演变,同时结合早年案例对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以餮读者。研读应一气呵成。

阅读提示

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240篇民事类 实体类

主题是让与担保第5篇之提单.

法条适用:《海商法》第71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民法典》第224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条

后续解读罗列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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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问题

《海商法》规定的提单的权利属性是什么?属于债权凭证、所有权凭证亦或货物凭证?以及由此引发的涉及债权人、债务人、承运人、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将如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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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提单持有人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确定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按合同的约定可以得出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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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①2011年12月5日,建行荔湾支行蓝粤能源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为其开立承付的远期信用证。

②2011年12月5日,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为为上述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

③2012年11月2日,蓝粤能源建行荔湾支行申请开立贸易融资额度为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蓝粤能源为此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

2012年11月2日建行荔湾支行蓝粤能源开出了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开立后,蓝粤能源进口了164998吨煤。

随后建行荔湾支行对该信用证进行了承兑,并向蓝粤能源放款84867952.27元,偿还建行首尔分行信用证垫付款。

蓝粤能源在款项到期后未能足额清偿欠款,构成违约。

④2012年12月6日,与蓝文彬以其所持有的蓝粤能源6%的股权,为建行荔湾支行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⑤后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未能清偿上述欠款。

⑥另查明,蓝粤能源进口的164998吨煤炭提货单交付给了建行荔湾支行

但因其他纠纷,该批煤炭被法院查封。

建行荔湾支行就该保全查封法院提起了异议,该异议尚在审理中。

因该批煤炭被法院查封,未建行荔湾支行能提货变现。

建行荔湾支行

1.蓝粤能源清偿垫付款及相应利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连带保证责任

2.确认其对跟单信用证项下的164998吨煤炭的所有权及优先权

3.担保人承担未履行担保义务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责任

4.诉讼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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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58号

结果:

一、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84,867,952.27元以及利息;

二、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建行荔湾支行对蓝文彬持有的蓝粤能源6%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建行荔湾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1.确认普通债权以及保证责任下的优先受偿权。

2.煤炭所有权不予支持

建行荔湾支行诉请判令蓝粤能源及保证人清偿垫付款的同时,又诉请要求确认164998吨煤炭的所有权,不仅系在一起案件中主张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因此会产生建行荔湾支行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双重获利的结果,且该两项诉请本身自相矛盾。

2.煤炭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建行荔湾支行虽持有164998吨煤炭的货运提单,但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并未就该提单依法定程序设定质押。信托协议及提单的交付即便具有为本案债务进行担保的含义,其效力也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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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荔湾支行上诉

二审法院: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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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荔湾支行再审

再审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

结果:

一、撤销二审判决、一审民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维持一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建行荔湾支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的货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建行荔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一、建行荔湾支行不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1.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

提单亦系所有权凭证(解释论,逻辑推理)

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仍然享有所有权,其当然可以基于对货物的所有权请求承运人返还货物,此为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

提单是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唯一凭证,自然可以表征基于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

◉提单是债权凭证(解释论,逻辑推理)

《海商法》第78条第一款

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载明的债权请求权,亦即提单是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凭证。

◉双重解释论(解释论,逻辑推理)

《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提单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提单的债权凭证属性,其系享有提单所载权利的债权人;

❖而提单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属性,其系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或基于所有权所设定的他物权人。

该司法解释亦认可了提单具有所有权凭证和债权凭证的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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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分类以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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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依法正当地向承运人行使提单权利,应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亦即以一定的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同样是交付提单,

➪既可能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单关系,

➫亦可能是基于货物买卖关系,

➬还可能是基于设立提单权利质押或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押关系。

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

3.建行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及付款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荔湾支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二、提单具有“让与担保”的性质,对处置案涉货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1.建行荔湾支行主张其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其实际主张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应当同时具备两个要件:

一是双方签订了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书面合同;

二是满足物权公示要件,将权利凭证即提单交付质权人。

建行荔湾支行主张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的《信托收据》具有质押合同的性质,但就《信托收据》的内容来看,蓝粤能源意在将提单及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让与建行荔湾支行,以此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信托收据》所载内容虽然体现了以提单及提单项下货物担保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是以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来提供担保,明显区别于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不应作为认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合同依据。

也就是说,虽然《信托收据》约定建行荔湾支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委托蓝粤能源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因构成让与担保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

2.然而,让与担保的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仍具有合同效力。

在《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蓝粤能源违约时,建行荔湾支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提单的流转而设立提单质押。

蓝粤能源与建行荔湾支行签订的《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第二款中约定:

一旦蓝粤能源违约或发生《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危及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情形之一的,建行荔湾支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

第四项约定有权“行使担保权利”

第五项约定有权“要求甲方追加保证金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

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可以认为第四项约定的“担保权利”与第五项所约定的“其他担保”指向不同:

其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第五项所指的保证金已由蓝粤能源交付,“其他担保”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蓝文彬以其持有的蓝粤能源的6%股权设定的质押;

其二,就合同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在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不应当采纳使部分合同条款成为赘文的解释,而应当采纳使各个合同条款都具备一定意义的解释,因此,应认为第四项和第五项的约定具有不同的功能与法律意义。

在第五项约定的“其他担保”指向明确的情况下,第四项约定的“担保权利”应是指向第五项约定的担保权利之外的担保。

至于第四项约定所称的“担保权利”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担保,综合合同约定以及案件事实,可以认为其指的就是提单权利质押,理由如下:

其一,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就是开证行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不付款,开证行就不放单,可见,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如前所述,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如果不认定其对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担保物权,这将完全背离跟单信用证制度关于付款赎单的交易习惯及基本机制,亦完全背离跟单信用证双方当事人以提单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担保开证行债权实现的交易目的。

其二,《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第二款除约定了上述第四项、第五项内容外,还约定了第三项,

即一旦蓝粤能源违约或发生《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危及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情形之一的,建行荔湾支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货物”。

该约定表明,建行荔湾支行有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提单及/或提单项下货物,处分当然包括设定提单质押。

由于这种处分权的事先赋予,建行荔湾支行事后作出将自己所持有的提单设定质权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第三项的约定。

当然,即便建行荔湾支行事后作出以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担保其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亦符合第三项的约定,只是以货物所有权担保其债权实现,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在建行荔湾支行既主张以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担保其债权,又主张提单质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更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认定该项约定所谓的处分为设定提单质权。

综上,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提单可以设立权利质权,有关合同既有设定担保的一般约定,又有以自己的意思处分提单的明确约定,

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以及《民法典》第224条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应当认定建行荔湾支行享有提单权利质权。

三、后续问题解决

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建行荔湾支行的提单权利质权如果与其他债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权、动产质权等权利产生冲突的,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

实务总结

➠➠历史会看

本案发生在2014年。当时我国立法对“让与担保”的法律制度未进行立法。实务中几乎持否认态度。

但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却大量存在“让与担保”的法律搭建。一般情形下,存在两种审理结果:

➤“让与担保”基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未设立。不受法律保护。

➤“让与担保”基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虽未设立,但合同(债权)的效力应做出区分原则。是否有效应基于由合同法进行判定。

包括两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2020逐步对认定“让与担保”的效力有所缓解。

《九民纪要》第一次以官方的形式确立了“让与担保”的法律概念,但实务中仍存在争议。

本案又涉及《海商法》中的信用证以及提单的权利属性问题。就是因为此案,最高法在出台《民法典担保解释》时,专门对跟单信用证的权属问题做了规范,以餮实务运用。

➠➠提单作为运输单据的物权凭证功能

经过几百年的实践和发展,提单已经成为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基石,也是单证买卖和信用证结算的核心单据之一,相关法律也在不断完善中,基本确立了提单的三大功能: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其中的核心物权凭证功能更是提单流转的灵魂,见单即见货,货权锁进单证。

最高法先行审理的思路也是基于此。

为此在后续司法解释中,可窥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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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0条与本案的关系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0条

解读

本案判决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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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总结观点:

提单项下的权利,需要首先界定是:

✤债权

还是

✤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以及它们所处的法律关系。

☞如果是债权

➼对应的债务人只能是承运人

➽该债权所处的法律关系只能是货运合同关系,而非提单转让的法律关系。

至于此时此刻的提单持有人不是与承运人签订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则可借助于债权(债务)让与制度提供法律上的支撑。

这就是说,此处所谓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或曰一定的法律关系,限于货运合同关系。

☞如果此处所谓权利是指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那么,对应的义务人因系承运人或其他人而有不同的规则:

☛义务人若是承运人,则提单持有人提货只要主张债权即可,此时的法律关系限于货运合同关系。

只要有货运合同和提单这些证据,承运人就无权对抗提单持有人的提货主张。

☛义务人若是承运人以外的第三人,那么,提单持有人主张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就必须举证其他法律关系,本案就是这种情况。

提及或涉及的委托保管提单关系、货物买卖关系、基于设立提单权利质押或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押关系,等等。当然,只要举出一种法律关系即可。

❅在这个领域内,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权利与其原因行为密切地结合在一起,贯彻有因原则,而不是无因原则。

4.抛开债的关系不谈,提单本身与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不可画等号。它们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占有与动产物权之间的对应关系,占有某特定的动产,不一定是享有该动产的所有权,究竟享有什么权利,必须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

与此有别,其与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之间的对应关系差异较大,因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物权不会源自保管、租赁、借用等等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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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提单性质

所有权凭证

债权凭证

货物凭证

证明责任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