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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要求,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这项原则的制度化、法律化体现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各级机关运用此项原则审理了大量的案件。

“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应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是同一概念。

这是我本文想要强调的核心问题,这就是为什么认为能赢的案子赢不了的主要原因。

以民事诉讼举例,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借给被告五万元人民币,因为关系很好没写借条,可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借期到了迟迟未还款,不得已诉讼追讨。

庭审中,被告否认借款,法官要求原告举证,原告拿不出任何证明借款的证据,不出意外的话,原告输了。

原告朴素的价值观认为,我确实借了钱给他,以客观事实论应该赢,估计被告找了人,法官因此枉法裁判。

同理,以我在办的一起高空抛物案为例,嫌疑人笔录证实,自己因为偷懒随意丢弃垃圾物两次,丢弃的地点位于超市上面,人流量较大。

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嫌疑人因失业、失恋等多种因素打击,长期失眠精神不振,情绪压制才是抛物动机,抛物的地点人流量并不大。

以上都反映了相同的问题,即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两者不符有多种原因,其中最主要的有两种原因,一种是没有留下痕迹,即第一种案例,第二种是人为捏造夸大,即第二个案例。

当遵循程序法所求得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基本相一致时,裁判者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准则,得出正确的结果;而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大相径庭或差异较大时,裁判者亦就不能正确适用法律,结论可想而知。

裁判者所追求的法律事实应当以与客观事实最大程度一致为目的,追求法律事实的过程实质上是还原客观事实的过程,但是由于时空条件的限制,可能法律事实始终无法还原客观事实,为了及时定纷止争,减少司法成本,法律事实优于客观事实。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是基本正确的,结论的正确与否重点取决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程度,实践中如何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是一个复杂且艰难的过程。

比如设立了举证制度,设立了辩护制度,都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实践中有一个普遍现象,相信别人会依法办案。

试问,如果都能如此,设立辩护人制度的意义何在呢!

正好我想到了网上的一个提问,为什么需要请律师,难道办案人员不能公正办案吗?

这个还用问吗?我也不敢回答呀。

在办的高空抛物案因为出现矛盾,我不得不前往案发地重新查看现场,澄清夸大的事实,还案件真相。

到了东莞后和当事人沟通了三四个小时,从深圳到东莞又花了两个小时,累了。写于东莞出差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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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合伙人,司法部死刑复核援助律师,贵州省律师协会涉访涉诉委员会委员,贵阳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办有无罪缓刑不起诉等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