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校园伤害事件时有发生,部分家长认为自己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就应该对孩子的人身安全全权负责。但学校是否担责,还需区分不同的情况。
张某与胡某系某学校在读学生。2023年10月,张某与胡某在班级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胡某对张某的头部实施了殴打行为,后张某先后到包头、北京多处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事后双方家长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最终张某父亲将胡某、胡某的法定代理人和学校起诉至法院,请求各方当事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结合在案证据和具体案情,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学校的注意义务以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对案件进行审理,最终认定本案中,原告张某受伤确因被告胡某所致,被告胡某作为致害人,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张某在案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学校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被告某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被告某学校在事前防范、事中及事后处理中均采取了妥善措施,并无过错。其次,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以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需明确的是,虽然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
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于课前,被告胡某殴打原告张某时,已满19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且发生的损害已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不能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因此,被告某学校已尽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如果因学校设施设备不安全,教育管理不完善等发生意外伤害,则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若是意外发生在课间等自由活动时间,突发性且持续时间短,学校及老师无法掌控,则不应不当扩张学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学校作为教书育人的场所,负有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义务,但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严苛,不应不合理的拔高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维护校园安全是学校和家长的共同责任。学校应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如安排教师担任安全员,完善校园安全保护措施,进行警示性与趣味性兼具的安全宣传等,多管齐下避免校园安全事故发生,同时,孩子家长要更多意识到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切实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作为学生家长,要提前告知孩子在校园生活,日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帮助学生树立良好的安全意识,共同为青少年平安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丨民事审判庭 梁志仙
编辑丨董 悦
审核丨刘 杰
复审丨逯瑞杰
终审丨王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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