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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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工程领域,施工合同经常会因为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被认定无效。

如果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据此签订了有结算性质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

最高院在《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中明确:

施工合同无效,但如果《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对施工范围内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损失、停工损失、后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等进行的约定,该《补充协议书》为结算和清理条款不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针对案涉工程停工之后造成的停工损失、工程款迟延支付后的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内容进行协商后形成的一致意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本案中《补充协议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故其并不当然因《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被认定无效而随之无效。

最高院再审认为,

案涉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补充协议书》系澄江公司和万峰公司对万峰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损失、停工损失、后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等进行的约定,涉及万峰公司损失数额及澄江公司损失赔偿承担方式的确定。

二审法院将《补充协议书》认定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并无不当,澄江公司主张因《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无效而导致《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据此,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据此签订了有结算性质的补充协议并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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