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受让股东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阅读提示:商事外观主义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旨在维护善意相对人对于股东权利外观的信赖。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若受让股东已登记于股东名册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此时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若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请求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受让股东能否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本文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股权变更登记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受让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即使未办理变更登记,亦可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石某公司的股东为云某投公司(持股76%)及山某集团(持股24%)。

二、2014年1月9日,山某集团与云某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山某集团将其持有的24%股权转让给云某投公司。云某投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

三、2014年5月10日,石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云某投公司成为石某公司唯一股东。

四、双方未办理工程变更登记,石某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仍为云某投公司(持股76%)及山某集团(持股24%)。

五、因山某集团涉及多起民事纠纷,其名下石某公司24%的股权自2014年10月20日起被多家法院冻结及轮候冻结。

六、云某投公司向上海一中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对股权的冻结。上海一中院支持云某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高院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后经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云某投公司对涉案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中某合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石某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云某投公司已实际管理、经营石某公司,系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2.中某合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股权主张执行,并不是基于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三人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是股权交易第三人还是非股权交易第三人的争议,2023年《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虽然将表述改为“善意相对人”,但仍未明确善意相对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本案例认为“第三人”或者“善意相对人”仅限于股权交易,具有一定参考意义。但鉴于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建议在股权转让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因为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资料,容易出现伪造的情况,而本案例中受让股东系公司原股东,其是否存在经营管理的情形实际上不能证明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债权人可结合掌握公司的具体情况和资料、核查股权转让前后公司员工是否存在变化情况进行反驳。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的集合,主要权利为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财产利益和管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云某投公司已全额支付转让款,并实际管理、经营石某公司。本案一审亦查明,2014年5月10日,石某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某投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石某公司虽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云某投公司自该公司章程修改之日起,实际已经成为石某公司唯一股东,享有包括涉案24%股权在内的石某公司全部股权。云某投公司虽然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案件起诉时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提出了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协助办理股权登记等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但其在提出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时,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行使着相应股权。(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对“山某集团持有的石某公司24%的股权归云某投公司所有”的确认,不宜理解为基于云某投公司与山某集团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债权关系所作出,而理解为基于云某投公司已成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归属人这一事实作出,更符合事实实际情况。即云某投公司并非仅基于(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权取得涉案股权,而是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涉案股权。

关于中航光合公司以云某投公司没有及时变更股权登记为由主张云某投公司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其所申请的强制执行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如前所述,在中航光合公司申请就涉案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涉案股权已非被执行人山某集团的财产,而已实际归属云某投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针对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中航光合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股权主张执行,并不是基于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而是基于与上海山晟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普通债权而申请查封并执行山某集团名下涉案股权,其权利基础系普通债权。中航光合公司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案件来源

云某投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航光合(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本文作者检索到以下1个同类案例供读者朋友参考:

案例1:五某信托有限公司、森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6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商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行的是记名股票。某商行的股东情况,应当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成都农商行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规定,除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不属于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亦无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被执行人森某公司并非某商行的发起人,其作为股东的情况及信息变更情况均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信息依法应以股东名册为准。

再次,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协助公示。第12条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据此,人民法院在冻结股权时,应当向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同时要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青海高院在未查阅某商行股东名册、确认森某公司是否为其股东,且未向某商行送达冻结股权裁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成都市工商局协助公示冻结股权事项的做法,不符合规定,亦不能对案涉股权起到冻结效力。

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商行经董事会决议已于2016年1月6日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登记,森某公司已不是某商行的股东,青海高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该股份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森某公司,不能作为森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关于森某公司与劲某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当属无效的主张,可以依法通过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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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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