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守护绿水青山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义务,但仍有不法分子受利益驱使非法采矿,严重损害生态资源。近日,鹿寨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一起非法采矿案件,被告人廖某、黄某贵、李某才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不等。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贵、李某才、廖某三人结伙共谋后,于2022年4月假以开展养殖项目的名义,向他人租赁位于鹿寨县导江乡古懂村某地,后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片领地上陆续开采硅质岩矿(火炼石),出售非法开采的硅质岩矿(火炼石)涉案价值达20万余元。另查明,经专家组审查鉴定,非法开采水泥配料用硅质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49万余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贵、李某才、廖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4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黄某贵、李某才、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提醒
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受到国家严格限制与保护,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不仅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给生态文明建设带来严峻挑战,还会触犯刑法,收获“银手铐”一枚。社会公众要以案为戒,树立生态环境保护理念,提升法律意识,切勿因利欲熏心,触碰生态红线,逾越法律底线,以免追悔莫及。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撰稿 | 邓柳
编辑 | 张倪娜
责编 | 梁珊燕
审核 | 覃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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