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典型案例: 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 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

阅读提示:与民事执行案件不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只能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对涉案财产进行程序审查过程中,法院是否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文通过梳理案例库案例,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因缺少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在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时,不能启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异议时,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1月17日,殷某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殷某罚金及责令退赔,并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殷某所有的涉案房屋。

二、案外人王某某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殷某名下涉案房屋提出异议,以其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川01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川01执复30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2019)川01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王某某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0)川执监5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复30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三、本案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审查标准,王某某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对抗执行?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四川高院在裁定书中认定如下: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无法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予以解决。根据救济程序的正当性原则,不排除、不免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及能否对抗执行进行审查。

二、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借被执行人殷某之名实际出资购买、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

三、王某某借名购买涉案房屋并不直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其对未予过户存在过错,同时无基于登记外观信赖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应当认定王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案外人以实体权利主张排除执行的问题:

1. 与民事执行案件不同,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中,因缺少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只能依据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2.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异议之诉等诉讼程序予以实体审查。对于案外人主张借名买房的,执行法院应当查明争议房产的真实权利人,而不能采取外观主义,径直以物权登记为判断依据。

3. 案外人虽然没有异议之诉的救济渠道,但可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确保程序公正。《刑事涉财执行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从法律规定来看,公开听证的适用并无其他前提条件,因此是异议、复议中的必经程序。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11月6日实施)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2024年1月1日实施)

第二百三十六条(原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在裁判理由中进行了详细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审查标准,王某某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对抗执行。

首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系人民法院依职权立案执行,程序中缺乏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无法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予以解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办理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性规定,而非对权利进行审查的实体性标准,不能以本案程序属于异议审查而非异议之诉为由,机械适用权利外观审查方法。同时,根据救济程序的正当性原则,不排除、不免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及能否对抗执行进行审查。本案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虽然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但仅以登记外观主义进行认定,并未对其主张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

其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借被执行人殷某之名实际出资购买、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

最后,王某某借名购买涉案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其基于没有贷款资格而借名买房,导致涉案房屋登记在殷某名下,并不直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其对未予过户存在过错,加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中并无基于对涉案房屋登记外观信赖而导致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应当认定王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57

王某某与蔡某执行监督案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民再30号 】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应当参照异议之诉等诉讼程序予以实体审查。对于案外人主张借名买房的,执行法院应当查明争议房产的真实权利人,而不能采取外观主义,径直以物权登记为判断依据。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王某某与蔡某执行监督案【(2023)最高法执监191号;入库编号2024-17-5-203-066】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实体审查。案外人主张借名买房的,应查明争议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不能采取外观主义,仅以物权登记为判断依据。本案中,王某某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借用刘某某名义购买,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应实体审查,查明王某某与刘某某借名买房合同的真实性、涉案房产房款的真实交纳情况及购房贷款还款的资金流向、实际占有居住情况等,综合判断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影响权属判断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以借名买房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申请执行人为由,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于2022年11月28日取得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涉案房产目前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核实其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1)豫02执230号执行裁定的查封效力及对物权登记的影响,查明本案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等,并据此判断是否继续将涉案房产作为刘某某的财产予以执行。

二、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并且应当公开听证。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林道巧、朱慧珺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围绕林道巧的申诉事由,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是否应当公开听证。从程序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数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同时,本案涉及林道巧是否可以依据委托协议主张排除执行问题,异议、复议案件仅仅根据公证文书及财产登记情况进行审查,没有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比如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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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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