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律师郜云研习胡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3)京03民终2580号
【关键词】
民事/离婚后财产/协议离婚/离婚财产分割/婚内出轨/离婚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
.1.协议离婚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无过错方在民法典实施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时已经超过原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间,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三个更有利于”的角度出发,应当按照有利溯及原则,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2.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离婚后三天即再婚并在不到半年内生育子女,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婚姻破裂,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7条、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8日).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2580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1日).
【基本案情】
.胡某诉称:因刘某出轨,双方于2019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刘某再婚并与再婚配偶生育一子。2022年,胡某偶然得知刘某再婚所生之子的受孕时间系在胡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的上述行为给胡某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此外,胡某认为刘某在分割夫妻财产时隐瞒了上述情况,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判令:1.汽车归胡某所有;2.刘某向胡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0万元。.刘某辩称: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关于涉案车辆,双方离婚后刘某还独自偿还了部分贷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胡某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已超过了协议离婚后一年的期限,法院不应支持。.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刘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女。后双方于2019年10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女离婚后由女方胡某抚养。关于财产分割,归男方:位于朝阳区某小区房产产权50%,归女方:个人衣物,归女儿刘某女:位于朝阳区某小区房产产权50%;汽车一辆,男女双方各一半。关于债权债务,婚后无债权债务。2019年10月刘某与他人再婚,于2020年4月生育一子刘某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京0112民初31451号民事判决:一、小型普通客车归胡某所有,胡某给付刘某补偿款2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京03民终258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胡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5万元;四、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应否向胡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胡某认为刘某存在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子的行为具有延续性,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出发,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支持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刘某认为双方在民法典实施前离婚,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胡某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已经超过协议离婚后一年期限,不应予以支持。就此问题,该争议主要涉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重大过错的认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等,需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第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认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在第四十六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规定是我国以立法形式首次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填补受害配偶的损害,通过给予具有经济赔偿和精神慰藉双重作用的抚慰金以抚慰受害方。但是实践中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限制性的列举方式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予以规定,无法对其他过错情形进行扩大化解释,难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效果,充分实现该制度制裁导致婚姻解除的过错方的功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采取列举式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即在原有四项法定过错之外又增设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性规定,从而解决了该制度适用情形过窄的问题。本案中,胡某、刘某于2019年10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三日后刘某即与他人再婚,并于2020年4月生育一子。根据刘某与他人再婚生子的时间节点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其过错行为的程度已经达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条件。.第二,协议离婚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婚姻法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限制未作出相关规定,但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时间限制,即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过期则不予支持。该“一年”的规定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但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婚姻法一直将照顾无过错方利益作为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应当充分体现出这一理念,对于无过错方在离婚一年后才得知对方存在过错情形的,如将起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期限限制在一年,不利于无过错方权利的行使,也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中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宗旨相背离;二是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来看,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一年期间,排除了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一年后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作为一项对当事人权利造成很大影响的规定,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缺乏明确的依据。综合上述各种考量,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删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婚姻家庭编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中位于第五部分,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同样适用民法典诉讼时效的原则规定。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配偶有重大过错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胡某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是在二人2019年协议离婚一年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胡某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即是依据该审理思路判决驳回了胡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审理关键在于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能否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受协议离婚后一年内的限制。.第三,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条款主要是针对旧法有规定而新法改变了旧法规定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其中,在有利溯及标准的把握上,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标准,并以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要求为判断合理预期的基准,从而确保法律秩序的稳定。意思自治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涉及私人事务的婚姻家庭领域尤为重要。最能体现意思自治的,莫过于民事主体按自己的意思处分权利。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明确赋予夫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如仍以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作出认定,或以超过协议离婚时间“一年”为由即驳回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兜底条款、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关于协议离婚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条款满足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有利溯及中“三个更有利于”的标准。本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更符合公序良俗的相关内容,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胡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补偿和救济。虽然胡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且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在离婚协议中其并未明确放弃该项主张,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以该请求超过协议离婚一年为由予以驳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作财产的分割处理情况,根据案件实际酌予确定。.
郜云律师,执业证号 15307201210373013,法律职业资格证号 A20125329320466。郜云律师是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在执业道路上稳步前行,始终怀着对律师职业的敬畏与热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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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典型案例之九:曹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典型案例之九:曹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曹某(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与田某(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双方签订婚前协议约定:常居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并将缔结的婚姻采用一般共同财产制。曹某名下有珠海与上海两套房产。珠海的房产是曹某2011年购买的商品房。上海的房产原是曹某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2015年,按上海公有住房改革政策,曹某父母、曹某有权购买该房,经协商,曹某父母将该房产确定为曹某个人所有,田某作为配偶也需签名,田某因故无法回到上海,特出具《委托书》,表示同意上海房产产权人变更为曹某,委托曹某父亲全权处理。曹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享受各种优惠后,最终出售单价是281.71元/平方米,曹某父亲支付12940元。诉讼中,上海房产的评估价值为3489547元。
2016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曹某与田某离婚。之后,田某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曹某名下的上述两套房产。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澳门民法典》关于一般共同财产制的规定,珠海、上海房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上述两套房产归曹某所有,曹某补偿上述两套房产价值一半款项给田某。曹某不服,认为上海的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遂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监督与再审情况
曹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其后向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珠海市检察院查明,上海房产来源于曹某母亲单位调配和曹某父亲出资承租;曹某申请并户购买该房时,田某出具《委托书》,同意上海房产变更为曹某,并委托曹某父亲全权处理;曹某购买上海房产时,享受曹某父亲24年工龄优惠,还享受地段、朝向、楼层、成新折扣率、面积折扣率、已租住房优惠率等,是以成本价支付的房款;《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珠海市检察院认为本案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应为《澳门民法典》。双方约定采用一般共同财产制。珠海的房产是双方结婚时已登记在曹某名下的财产,依照《澳门民法典》第1609条规定,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上海的房产虽然登记在曹某名下,但该房来源凝聚了曹某父母特定身份、资金投入等巨大的福利权益,按上海公有住房政策,曹某父母将该房巨大权益无偿地由曹某享有,本质上是赠与。《澳门民法典》第1609条是一般共同财产制的一般规定,第1610条a)款是排除规定:赠与给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上海房产权属的认定应适用《澳门民法典》第1610条a)款。2020年1月22日,珠海市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珠海市中级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启动再审程序。2021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监督意见,认定上海房产是曹某父母赠与曹某个人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判决:珠海、上海房产归曹某所有,曹某补偿珠海房产价值一半款项给田某。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澳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双方结婚时的选择,应适用《澳门民法典》作为准据法。《澳门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在规定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同时,还作出赠与给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排除规定。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查明上海房产来源自曹某父母、购买公房时田某出具《委托书》及上海市政府房改政策等重要事实。从该房产购买来源、协议签订主体、买卖公有住房行为发生地、支付对价及登记权利人取得过程,足以认定上海房产的赠与不是以通常的赠与协议方式完成,而是以购买公有住房的手续、程序完成。相关协议中虽然没有赠与的表述,但实质是赠与性质。本案应属于《澳门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
胡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3民终2580号
【关键词】
民事/离婚后财产/协议离婚/离婚财产分割/婚内出轨/离婚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
.1.协议离婚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无过错方在民法典实施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时已经超过原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间,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三个更有利于”的角度出发,应当按照有利溯及原则,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2.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离婚后三天即再婚并在不到半年内生育子女,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婚姻破裂,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7条、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8日).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2580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1日).
【基本案情】
.胡某诉称:因刘某出轨,双方于2019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刘某再婚并与再婚配偶生育一子。2022年,胡某偶然得知刘某再婚所生之子的受孕时间系在胡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的上述行为给胡某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此外,胡某认为刘某在分割夫妻财产时隐瞒了上述情况,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判令:1.汽车归胡某所有;2.刘某向胡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0万元。.刘某辩称: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关于涉案车辆,双方离婚后刘某还独自偿还了部分贷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胡某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已超过了协议离婚后一年的期限,法院不应支持。.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刘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女。后双方于2019年10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女离婚后由女方胡某抚养。关于财产分割,归男方:位于朝阳区某小区房产产权50%,归女方:个人衣物,归女儿刘某女:位于朝阳区某小区房产产权50%;汽车一辆,男女双方各一半。关于债权债务,婚后无债权债务。2019年10月刘某与他人再婚,于2020年4月生育一子刘某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京0112民初31451号民事判决:一、小型普通客车归胡某所有,胡某给付刘某补偿款2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京03民终258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胡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5万元;四、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应否向胡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胡某认为刘某存在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子的行为具有延续性,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出发,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支持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刘某认为双方在民法典实施前离婚,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胡某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已经超过协议离婚后一年期限,不应予以支持。就此问题,该争议主要涉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重大过错的认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等,需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第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认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在第四十六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规定是我国以立法形式首次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填补受害配偶的损害,通过给予具有经济赔偿和精神慰藉双重作用的抚慰金以抚慰受害方。但是实践中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限制性的列举方式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予以规定,无法对其他过错情形进行扩大化解释,难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效果,充分实现该制度制裁导致婚姻解除的过错方的功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采取列举式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即在原有四项法定过错之外又增设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性规定,从而解决了该制度适用情形过窄的问题。本案中,胡某、刘某于2019年10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三日后刘某即与他人再婚,并于2020年4月生育一子。根据刘某与他人再婚生子的时间节点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其过错行为的程度已经达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条件。.第二,协议离婚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婚姻法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限制未作出相关规定,但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时间限制,即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过期则不予支持。该“一年”的规定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但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婚姻法一直将照顾无过错方利益作为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应当充分体现出这一理念,对于无过错方在离婚一年后才得知对方存在过错情形的,如将起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期限限制在一年,不利于无过错方权利的行使,也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中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宗旨相背离;二是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来看,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一年期间,排除了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一年后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作为一项对当事人权利造成很大影响的规定,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缺乏明确的依据。综合上述各种考量,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删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婚姻家庭编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中位于第五部分,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同样适用民法典诉讼时效的原则规定。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配偶有重大过错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胡某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是在二人2019年协议离婚一年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胡某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即是依据该审理思路判决驳回了胡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审理关键在于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能否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受协议离婚后一年内的限制。.第三,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条款主要是针对旧法有规定而新法改变了旧法规定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其中,在有利溯及标准的把握上,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标准,并以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要求为判断合理预期的基准,从而确保法律秩序的稳定。意思自治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涉及私人事务的婚姻家庭领域尤为重要。最能体现意思自治的,莫过于民事主体按自己的意思处分权利。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明确赋予夫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如仍以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作出认定,或以超过协议离婚时间“一年”为由即驳回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兜底条款、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关于协议离婚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条款满足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有利溯及中“三个更有利于”的标准。本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更符合公序良俗的相关内容,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胡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补偿和救济。虽然胡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且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在离婚协议中其并未明确放弃该项主张,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以该请求超过协议离婚一年为由予以驳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作财产的分割处理情况,根据案件实际酌予确定。.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典型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目录
1.孟某清与梁某离婚纠纷等再审检察建议系列案
2.王某国与某互联网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等再审检察建议系列案
3.黄某萍与朱某、颜某、舒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4.张某友与黄某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5.张某与史某珍、路某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等再审检察建议系列案
6.姜某与某烫金材料公司、某印刷物资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7.李某与卓某婚约财产纠纷等再审检察建议系列案
8.秦某奎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9.曹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10.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案例一
孟某清与梁某离婚纠纷等再审检察建议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孟某清(女)、高某(男)二人原籍为河南,2015年4月,二人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8月至9月间,孟某清为获取北京市户籍,先通过赵某飞等中间人将其本人户籍迁至河北省涞水县,后经中间人牵线,与具有北京市农业户籍的未婚适龄男子梁某串通,持赵某飞等人伪造的孟某清与梁某3年前在涞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到梁某所在村村委会和镇政府开具相关身份证明。孟某清利用外地女子与北京市农业户籍男子结婚满3年即可以“夫妻投靠”方式落户北京的户籍政策,与梁某持上述伪造的结婚证和身份证明材料到梁某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籍迁入手续,孟某清落户梁某户籍地。
2018年11月,孟某清持伪造的结婚证将梁某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经大兴区法院诉前调解,二人达成离婚协议,大兴区法院为孟某清与梁某制作民事调解书。
2019年2月,孟某清持上述民事调解书与高某分别以“离异”和“未婚”身份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意图再次为高某非法获取北京市户籍。
二、监督与再审情况
2019年下半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该院办理的赵某飞、孟某清、梁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线索。另查明,除孟某清外,南某雨、杨某平、庞某珊等3名非京籍女性亦是通过上述非法手段落户北京市,后又通过诉讼方式骗取法院出具准予离婚的民事调解书。2020年5月7日,大兴区检察院向大兴区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同时针对相关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中存在的审查把关不严等问题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大兴区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启动再审程序,并对类似案件自行启动专项排查。2020年9月,大兴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前述4份民事调解书,驳回孟某清等人的起诉。同时,大兴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对孟某清、南某雨、杨某平等人虚假诉讼、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等犯罪行为给予刑事处罚。上述民事裁定、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4起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北京户籍被公安机关注销。相关民政部门针对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及时研究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回函检察机关。
三、典型意义
户籍既是与社区、住户、人口相关的市政管理和其他行政管理的必备基础,也与确认并依法保护户籍持有人合法权益等司法活动密切相关。与此同时,户籍管理制度也面临多重困局,如婚姻登记与户籍管理尚未实现全面共享等,易被不法行为人恶意利用。本案即是一起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利用北京“夫妻投靠”政策违法落户,并持伪造的结婚证向法院提起虚假离婚诉讼意图再次非法谋取北京市户籍的虚假诉讼案件。该类案件不同于当事人为逃避债务,或为牟取非法财产利益等财产类虚假诉讼案件,其侵犯的是婚姻登记和户籍管理制度,属于新领域、新类型的虚假诉讼。检察机关结合地域特点和案件规律,加强对此类虚假诉讼案件情况的研判,综合运用再审检察建议、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积极协同法院和行政管理机关履职,依法监督此类虚假诉讼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正常社会管理秩序。
案例二
王某国与某互联网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等再审检察建议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6日,王某国以93000元的价格购买某互联网科技公司经销的吉利牌轿车一台,当日支付首付款13700元(含定金2000元),并办理车贷42570元。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除已支付的首付款、定金及办理的车贷外,王某国需分三期向某互联网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共计36730元,含购置税4500元、保险费6000元、GPS费3580元、落户中介费920元、精品费8350元、部分首付款13380元;分期利息为月利率2%,共偿还本息38934元,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偿还8934元、15000元、15000元。张某刚和王某勇为保证人。同日,某互联网科技公司要求王某国签署欠据,载明因购买车辆需要,王某国欠某互联网科技公司93000元,如王某国未能在2017年2月19日前还款,某互联网科技公司将案涉吉利牌轿车无条件收回,不退还任何费用。王某国到期未偿还欠款。
2017年10月28日,某互联网科技公司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国立即偿还购车款3673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利息5852.31元,合计45582.31元;张某刚、王某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1月17日,爱民区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明确王某国向某互联网科技公司偿还欠款45582.31元,张某刚、王某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监督与再审情况
2019年3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发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立案侦查的“套路贷”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线索,遂将线索移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爱民区检察院查明,某互联网科技公司以只需交纳少量购车款,另推荐足够数量的他人购车即可获得高额返利为诱饵,推出“全民经纪人”购车模式。该购车模式实际上是以汽车销售的合法形式掩盖“套路贷”诈骗的非法目的,通过隐瞒合同内容、虚增合同价款等手段虚构债务。本案中,某互联网科技公司未向王某国说明汽车销售合同中增加义务或者减少权益的条款,合同签订后未交王某国留存汽车销售合同。该汽车销售合同及欠据中虚增精品费、保险费等并虚设首付款13380元。王某国贷款、支付定金、首付款、偿还垫付款数额,已超出案涉吉利牌汽车实际价款。另查明,除王某国案外,另有7件法院已审结民事案件为某互联网科技公司以此种形式虚构债务,并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取非法利益。2019年6月5日,爱民区检察院向爱民区法院提出8件再审检察建议。
爱民区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启动再审程序。2020年6月22日,爱民区法院以林某东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黄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孙某丽、王某莉犯诈骗罪;丁某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张某犯诈骗罪,对该6人分别判处十六年到一年八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750000元到20000元不等罚金,该案一审刑事判决已生效。2020年12月至2022年8月,爱民区法院作出8份民事判决,撤销8份民事调解书,全部驳回某互联网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互联网科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8份判决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严重扰乱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但因此类诉讼行为具有手段上的隐蔽性、表象上的合法性、关系上的特殊性、形式上的多样性等特点,线索发现和查明事实难度较大。检察机关与法院应当加强在虚假诉讼领域联动协作配合,推动形成互联共享、有序衔接、合力整治、共商共建的内外联动格局,充分发挥各自专业优势,合力打击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本案中,检察机关与法院通过建立打击和惩治虚假诉讼会商研判机制,就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会商研讨,在虚构债务的事实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以及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等方面达成共识,有效识别新类型虚假诉讼,强化打击惩治力度,共同营造诚信公平法治环境,促进司法公正。
案例三
黄某萍与朱某、颜某、舒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上半年,朱某陆续向徐某借款1049万元,后无力偿还。为骗取担保转嫁债务,徐某与朱某、黄某坚串通,由朱某向黄某坚姐姐黄某萍出具金额1200万元的借条,骗取其合作伙伴江西企业主颜某、舒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徐某指使朱某在借条上私自手写“1200万元汇入徐某账户,用于归还朱某尚欠徐某的借款”,并指使黄某坚通过资金循环转账方式制造相应的款项交付记录。
2015年11月2日,徐某指使黄某萍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归还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颜某、舒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柯城区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朱某归还黄某萍借款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颜某、舒某就未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柯城区法院对朱某、颜某、舒某银行账户、房产、车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二、监督与再审情况
颜某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向江西省某县公安局报案,但一直未能刑事立案,后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柯城区检察院查明,黄某萍系下岗职工,经济状况较差,没有能力出借1200万元钱款;案涉借款1200万元由案外人转入黄某萍账户,经过一系列流转后又重新回到案外人账户;案涉款项未实际交付,确系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2019年3月25日,柯城区检察院向柯城区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柯城区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启动再审程序。柯城区检察院经与柯城区法院沟通,由柯城区法院提前解除对颜某的部分查封措施。2020年6月28日,柯城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黄某萍起诉;同时与柯城区检察院沟通后,将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1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8月13日,柯城区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徐某、朱某、黄某坚二年到一年不等刑期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计29万元,一审刑事判决已生效。因黄某萍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既扰乱司法秩序,也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系当事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尤其难以识别,检察机关查明虚假诉讼事实后,以再审检察建议提出监督意见,得到法院认同。因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犯罪,检察机关、法院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协同推进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处理,在监督纠正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同时依法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四
张某友与黄某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友与雷某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1年2月14日至2020年7月28日。黄某生系雷某芬的姨父。2015年2月27日,张某友因买房需要向黄某生借款30万元,黄某生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张某友。张某友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予偿还。
2020年6月25日,张某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廖某明死亡。2020年9月10日,张某友因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7月8日,死者廖某明近亲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张某友等人,同年12月30日,开州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张某友等人连带赔偿死者廖某明近亲属494883.83元。一审判决生效后,死者廖某明近亲属于2021年3月2日申请执行。
2020年7月11日,张某友将自己名下200000元定期存款转移至其姐夫谭某万银行卡中,次日,谭某万将200000元以现金方式取出。
2020年7月28日,张某友、雷某芬在开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将一套夫妻共有房屋约定由雷某芬一人所有。
2021年9月9日,张某友刑满出狱后,因黄某生想起诉张某友,要求其偿还30万元借款,双方经商量后,张某友给黄某生补充出具“还款计划书”,落款时间提前到2020年8月13日,并且将本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写上月利率1.5%。
2021年11月1日,黄某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张某友。2021年12月6日,开州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张某友偿还黄某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判决生效后,黄某生于2022年2月15日申请执行。
二、监督与再审情况
2022年3月23日,死者廖某明近亲属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认为黄某生与张某友民间借贷纠纷案系为逃避法院执行而进行的虚假诉讼。开州区检察院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导下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后查明,黄某生与张某友恶意串通、捏造虚假高额利息,意图稀释死者廖某明近亲属受偿比例。2022年10月10日,开州区检察院向开州区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同时对黄某生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伪造证据虚构利息债务、指使证人出庭作出虚假陈述、干扰法院审判秩序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建议开州区法院对黄某生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2022年8月29日,开州区检察院向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移送张某友、谭某万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的犯罪线索。
开州区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启动再审程序。2023年5月8日,开州区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张某友偿还黄某生借款本金300000元,驳回黄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一审民事判决已生效。2023年5月31日,开州区法院决定对黄某生罚款10000元。2023年1月3日,开州区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张某友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谭某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检察机关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对谭某万行政处罚。2023年3月16日,谭某万被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
2022年10月1日,张某友向开州区法院缴纳执行案款519175元,死者廖某明近亲属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全部执行到位。
三、典型意义
诉讼活动是化解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最后一道防线,体现司法公信力。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通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虚构法律关系,骗取法院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本案中,张某友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减少债务承担,与黄某生恶意串通、虚构远大于本金数额的利息债务,与雷某芬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共同所有的房屋约定由雷某芬单独所有,在交通事故死者家属起诉后短期内将定期存款200000元转移给其姐夫谭某万,并向法院提起本案虚假诉讼。对此,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采取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并进方式,依法惩治虚假诉讼、拒不执行判决等违法犯罪行为。一方面,本案再审检察建议发出后,虚假诉讼得到法院再审改判,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拿到全部赔偿款,真实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得到保障,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得到维护;另一方面,张某友因虚假诉讼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被追究刑事责任,谭某万因帮助张某友转移财产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黄某生因虚假诉讼被法院处以罚款,打破虚假诉讼及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人“零成本”的幻想和“低成本”的惯例,有利于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及相关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推动形成诚信诉讼的社会氛围。
案例五
张某与史某珍、路某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等再审检察建议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3日,购房人张某通过房产中介路某毛与卖房人史某珍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购买史某珍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园胜路××号房屋一套,房屋转让价款为102万元,史某珍配合张某办理过户;若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至中介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起诉。
后张某以史某珍未依合同约定配合办理过户为由,起诉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购房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过户手续。2020年1月19日,固始县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当庭调解确认上述购房合同有效且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2020年3月11日,固始县法院按上述调解内容作出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各方。
调解书生效后,张某向固始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26日,固始县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张某。2020年5月13日,南京市浦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
此外,吕某等3名购房人均通过路某毛以上述相同方式签订合同,起诉并执行过户。
二、监督与再审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该4起民事调解案件均存在同日受理、同日结案、同一原告代理人、同一被告代理人以及同一房产中介等异常情况,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行为,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经调查查明,2019年9月,张某等4名购房人与史某珍等房屋所有人为规避南京市新购房屋5年或3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交易政策,通过固始县房产中介路某毛签订格式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固始县法院;为达到使房屋尽快过户目的,路某毛找到固始县法律工作者周某、吴某峰分别担任原、被告代理人,在固始县法院提起4起民事诉讼,均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尽快配合过户;固始县法院经审理后均调解结案,调解生效后,张某等人立即向固始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房屋已过户到张某等人名下。2022年10月14日,固始县检察院向固始县法院提出4件再审检察建议,同时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向该法院提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固始县检察院将相关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及相关审判、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
固始县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启动再审程序。2023年1月3日,固始县法院作出4份民事判决,均判决撤销原调解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4份一审民事判决已生效。固始县法院采纳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健全完善内部印章管理、案件把关、文书审核、流程监督等制度。固始县法院针对本辖区此类案件开展专项倒查活动,依法纠正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起诉的35起类似案件。
固始县检察院、法院、公安局、司法局搭建协作机制,会签《关于加强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协助配合工作的意见》,形成虚假诉讼联防联惩共治格局。
三、典型意义
房屋限购政策是国家坚持“房住不炒”总原则,压投机保民生,实现居者有其屋,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实践中,有的购房人、房产中介为规避限购政策,利用协议管辖的方式在异地提起诉讼,获得虚假裁判文书,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实现所购房产顺利过户,严重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破坏司法权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检察机关精准发现异常线索,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查明事实,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同时,主动与人民法院沟通会商、凝聚共识。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回应,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纠正个案,并同步开展系统排查,自行纠正一批类似案件。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强化协同治理,联合其他部门会签防范惩治虚假诉讼协作配合意见,就加强涉房屋限购等案件重点甄别、审查把关、有效监督等健全机制,推动形成信息互通、情况互商、数据共享的协同治理格局,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合力推动政府民生政策落实落地。
案例六
姜某与某烫金材料公司、某印刷物资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至6月,某印刷物资公司向某烫金材料公司购买共计28万余元电解铝产品。某烫金材料公司通过姜某承包的某快递公司陆续发货,但某印刷物资公司称仅收到少部分货物,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018年5月,某烫金材料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印刷物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万余元。诉讼中,某印刷物资公司否认收到全部货物,而某快递公司的快递签收联仅保留半年且无物流电子数据,某烫金材料公司提交的快递面单无签收记录,只能证明其将货物交由姜某收寄,无法证明某印刷物资公司收货情况,苍南县法院据此判决某印刷物资公司支付自认的欠付货款2.5万余元及利息。一审判决生效后,某烫金材料公司又以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某快递公司、姜某赔偿货物损失,苍南县法院判决支持。某烫金材料公司申请执行,某快递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姜某被执行6000余元后被列入失信人名单。
二、监督与再审情况
姜某不服上述买卖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均被驳回,遂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姜某提出其有通过微信与客户确认物流信息的习惯,但因手机问题无法提供。苍南县检察院遂委托温州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通过技术手段恢复并提取姜某与某印刷物资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梳理发货记录与快递清单的对应关系。苍南县检察院举行公开听证,围绕某印刷物资公司是否收到全部货物,现场出示检察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新证据组织质证。某印刷物资公司负责人对聊天记录显示货物已签收及自称“我还卡了他二十万的货款”等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苍南县检察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某印刷物资公司已收到案涉货物。2021年4月21日、2023年3月14日,苍南县检察院分别就上述买卖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向苍南县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苍南县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对上述买卖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均启动再审程序。2022年5月30日,苍南县法院就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姜某已将某烫金材料公司27万余元货物发至某印刷物资公司或其指定地点,并改判某印刷物资公司支付某烫金材料公司货款15.3万余元和赔偿利息损失。某印刷物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1月1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7月7日,苍南县法院、检察院就上述运输合同纠纷案共同组织庭前调解,双方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苍南县法院调解结案。
三、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因法治意识淡薄、取证能力有限等因素,导致被动承受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借助检察技术协作,恢复并提取当事人自身难以获取的电子数据,并组织公开听证进行质证,确保查清事实,实现精准监督,让失信者担责,守信者受益。
案例七
李某与卓某婚约财产纠纷等再审检察建议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3月,卓某以婚约财产纠纷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退还给付的彩礼款。2020年5月9日,灵璧县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李某自愿于2020年5月10日前偿还卓某3万元,2020年6月28日前偿还6000元,2020年7月28日前偿还6000元,2020年8月28日前偿还6000元,2020年9月28日前偿还6000元,2020年10月28日前偿还6000元,卓某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李某未按照上述第一项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及时、足额偿还欠款,卓某有权就全部债权(扣除已支付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李某自愿负担。后李某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卓某向灵璧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外,邓某、李某雷、王某报等3人以婚约财产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向灵璧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退还给付的彩礼款或偿还借款。灵璧县法院对其中2件调解结案,对另1件因原告申请撤诉而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二、监督与再审情况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上述婚约财产纠纷等案件中,被告均为李某,灵璧县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时间较为集中,且案件均因被执行人李某联系不上、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这些异常点均指向被执行人李某可能存在骗婚嫌疑,遂对上述婚约财产纠纷等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并将李某涉嫌诈骗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对李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结合公安机关侦查情况,灵璧县检察院查明,2016年3月至2019年9月,李某在其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相亲”为名,骗取卓某、邓某、李某雷、王某报等4人彩礼约317400元。后李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再和卓某等4人见面并拒绝与他们结婚,不予返还收受的“彩礼”。从而围绕李某引发了4起婚约财产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2021年12月至2022年10月,灵璧县检察院对上述4件婚约财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灵璧县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对4件案件均启动再审程序。2022年10月至2023年2月,灵璧县法院以李某涉嫌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4份民事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裁定书,驳回卓某等4人的起诉。该4份民事裁定已生效。2023年9月25日,灵璧县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该刑事案件中李某当庭认罪认罚,没有提出上诉,刑事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时,要坚持依法能动、融合履职,保障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要依法运用调查核实措施,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区分当事人之间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精准办好“刑民交叉”案件。对违背公序良俗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行为要及时监督并纠错,形成协同保障民生民利的合力,做到维护合法权益与打击犯罪并重,以高质效检察监督和审判监督提升司法公信力。
案例八
秦某奎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起,秦某奎在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重庆市石柱县某项目从事木工,该公司为秦某奎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8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秦某奎在该项目作业时摔伤,后在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次共计65天,医疗费共计73065.77元,已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秦某奎第一次住院31天,由其家属护理;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期间系某建设工程公司请人护理并支付相关费用;该公司还支付秦某奎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2000元。2018年12月3日,经秦某奎申请,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某奎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4月6日,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2019年12月3日,秦某奎向某建设工程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申请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同年12月17日,秦某奎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2020年1月7日,秦某奎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动关系;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20669.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28元。秦某奎起诉后,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其支付5000元。
石柱县法院一审认为,秦某奎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协商一致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某建设工程公司已为秦某奎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并且为秦某奎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秦某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不予支持;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日前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35911.6元,予以认定。扣除某建设工程公司已支付秦某奎的医药费73065.77元和其他费用37000元,认定某建设工程公司还应支付秦某奎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5845.83元。据此,判决:确认秦某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秦某奎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5845.83元,驳回秦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某奎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建设工程公司在二审中同意支付秦某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可。二审中,工伤保险基金将其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至某建设工程公司账户,该公司支付给秦某奎,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有7206.25元未予报销。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用部分,秦某奎未能举证证明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范围,某建设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以抵扣其应支付的费用。据此,判决:确认秦某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秦某奎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共计39473.83元,驳回秦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监督与再审情况
秦某奎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查明,工伤事故发生之后,秦某奎住院治疗三次,第一次为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共31天,治疗费用54090.92元;第二次为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1日,共20天,治疗费用11843.31元;第三次为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9日,共16天,治疗费用7131.54元。因某建设工程公司未在秦某奎受伤之日起30日内申请认定工伤,对受理秦某奎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前的医疗费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秦某奎第二次、第三次治疗费中,有7206.25元未报销的原因为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二审判决生效后,某建设工程公司已按二审判决内容支付秦某奎39473.83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没有申请认定工伤,事故受害人在1年内自行申请认定工伤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秦某奎发生事故伤害后30日内,某建设工程公司未申请认定工伤,秦某奎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在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秦某奎工伤认定申请之前,治疗费用54090.92元及该次治疗的其他合理费用应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二审判决在认定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将本应由该公司支付的前述医疗费予以抵扣,导致未将秦某奎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认定为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因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而未获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7206.25元治疗费用等,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某奎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或过度医疗的情形,对该部分费用,由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2022年1月1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启动再审程序。2022年8月27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监督意见,判决:确认秦某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秦某奎工伤保险待遇61545.17元,驳回秦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法院在办理涉及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要注重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准确适用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价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戒,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不得因怠于申请认定工伤的行为获益。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治疗费用,不予核准报销,但对该部分费用由谁承担,《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通常认为合理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处理该问题应当区分情况:第一,工伤保险赔偿系法定的无过错责任,超出“三项目录”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仍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第二,在治疗工伤过程中,没有必要采用超出“三项目录”范围的药品、医疗器械,但劳动者采用目录外药品、器械的,所产生的未报销费用,不宜一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对超出“三项目录”的医疗费用存在非合理性和非必要性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明显的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例九
曹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曹某(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与田某(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双方签订婚前协议约定:“常居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并将缔结的婚姻采用“一般共同财产制”。曹某名下有珠海与上海两套房产。珠海的房产是曹某2011年购买的商品房。上海的房产原是曹某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2015年,按上海公有住房改革政策,曹某父母、曹某有权购买该房,经协商,曹某父母将该房产确定为曹某个人所有,田某作为配偶也需签名,田某因故无法回到上海,特出具《委托书》,表示同意上海房产产权人变更为曹某,委托曹某父亲全权处理。曹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享受各种优惠后,最终出售单价是281.71元/平方米,曹某父亲支付12940元。诉讼中,上海房产的评估价值为3489547元。
2016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曹某与田某离婚。之后,田某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曹某名下的上述两套房产。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澳门民法典》关于一般共同财产制的规定,珠海、上海房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上述两套房产归曹某所有,曹某补偿上述两套房产价值一半款项给田某。曹某不服,认为上海的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遂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监督与再审情况
曹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其后向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珠海市检察院查明,上海房产来源于曹某母亲单位调配和曹某父亲出资承租;曹某申请并户购买该房时,田某出具《委托书》,同意上海房产变更为曹某,并委托曹某父亲全权处理;曹某购买上海房产时,享受曹某父亲24年工龄优惠,还享受地段、朝向、楼层、成新折扣率、面积折扣率、已租住房优惠率等,是以成本价支付的房款;《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珠海市检察院认为本案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应为《澳门民法典》。双方约定采用一般共同财产制。珠海的房产是双方结婚时已登记在曹某名下的财产,依照《澳门民法典》第1609条规定,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上海的房产虽然登记在曹某名下,但该房来源凝聚了曹某父母特定身份、资金投入等巨大的福利权益,按上海公有住房政策,曹某父母将该房巨大权益无偿地由曹某享有,本质上是赠与。《澳门民法典》第1609条是一般共同财产制的一般规定,第1610条a)款是排除规定:赠与给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上海房产权属的认定应适用《澳门民法典》第1610条a)款。2020年1月22日,珠海市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珠海市中级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启动再审程序。2021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监督意见,认定上海房产是曹某父母赠与曹某个人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判决:珠海、上海房产归曹某所有,曹某补偿珠海房产价值一半款项给田某。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澳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双方结婚时的选择,应适用《澳门民法典》作为准据法。《澳门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在规定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同时,还作出“赠与给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排除规定。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查明上海房产来源自曹某父母、购买公房时田某出具《委托书》及上海市政府房改政策等重要事实。从该房产购买来源、协议签订主体、买卖公有住房行为发生地、支付对价及登记权利人取得过程,足以认定上海房产的赠与不是以通常的赠与协议方式完成,而是以购买公有住房的手续、程序完成。相关协议中虽然没有“赠与”的表述,但实质是赠与性质。本案应属于《澳门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
案例十
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3月13日,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商业用房,面积251.77平方米,单价2万元/平方米,总价503.5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交房日期、双方违约责任等条款。郑某安付清首付款201.44万元,余款302.1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05年6月,某物业发展公司将案涉商铺交付郑某安使用,后郑某安将房屋出租。郑某安称因某物业发展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案涉商铺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月16日,某物业发展公司与某百货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包括郑某安已购商铺在内的一层46-67号商铺2089.09平方米,以单价0.9万元/平方米,总价1880.181万元,出售给某百货公司。2012年1月20日,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某物业发展公司向某百货公司依约交接一层46-67号商铺期间,某物业发展公司与郑某安就商铺回购问题协商未果。
2013年2月28日,郑某安将某物业发展公司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及房屋涨价损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郑某安已购商铺以2012年1月20日作为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单价6.5731万元/平方米,总价为1654.9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物业发展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某百货公司办理案涉商铺过户手续,导致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因违约给郑某安造成的损失,应以合同正常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为限,某物业发展公司应按此时的案涉商铺市场价与购买价之间的差价1151.37万元,向郑某安赔偿。郑某安主张的按揭贷款利息为合同正常履行后为获得利益所支出的必要成本,其应获得的利益在差价部分已得到补偿。某物业发展公司在向某百货公司交付商铺产权时,曾就案涉商铺问题与郑某安协商过,并且某物业公司以同样方式回购了其他商铺,因此某物业发展公司实施的行为有别于“一房二卖”中出卖人存在欺诈或恶意的情形,郑某安请求某物业发展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503.54万元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某物业发展公司向郑某安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赔偿商铺差价损失1151.37万元。
郑某安、某物业发展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某物业发展公司与郑某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实施。因此,某物业发展公司应当预见到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除对方当事人所遭受直接损失外,还可能包括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综合本案郑某安实际占有案涉商铺并出租获益6年多,以及某物业发展公司将案涉商铺转售他人的背景、原因、交易价格等因素,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点的市场价与郑某安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判令某物业发展公司赔偿郑某安1151.37万元,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超出当事人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预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精神,为了更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酌定某物业发展公司赔偿郑某安可得利益损失503.54万元。据此,二审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某物业发展公司向郑某安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赔偿商铺差价损失503.54万元。
二、监督与再审情况
郑某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其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关于郑某安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1151.37万元是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及应否赔偿问题。郑某安依约支付购房款,其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某物业发展公司亦已将案涉商铺交付郑某安。因不可归责于郑某安原因,案涉商铺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后,某物业发展公司再次出售案涉商铺给某百货公司并办理过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某物业发展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专业企业,订立合同时应预见到,若违反合同约定,将承担包括差价损失赔偿在内的违约责任。某物业发展公司再次出售案涉商铺时,对案涉商铺市价应当知悉,对因此给郑某安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也是明知的。因此,案涉房屋差价损失1151.37万元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某物业发展公司应予赔偿。第二,关于生效判决酌定某物业发展公司赔偿郑某安可得利益损失503.54万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某物业发展公司擅自再次出售案涉商铺,主观恶意明显,具有过错,应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郑某安出租商铺收取租金,是其作为房屋合法占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应作为减轻某物业发展公司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案涉商铺第二次出售价格虽仅为0.9万元/平方米,但郑某安所购商铺的评估价格为6.5731万元/平方米,某物业发展公司作为某百货公司发起人,将案涉商铺以较低价格出售给关联企业某百货公司,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案涉商铺的第二次出售价格不应作为减轻某物业发展公司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综上,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失公平。2019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在法庭主持下,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
三、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房二卖”纠纷中,出卖人先后与不同买受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前买受人基于房价上涨产生的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以依法主张赔偿。同时,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考虑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合理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本案系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法院采纳监督意见进行再审后,依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在监督实务中,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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