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随后,在执行阶段,双方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高某某书面承诺将其工资中的900元用于偿还贾某某的借款。基于此协议,淄川法院向某某镇人民政府送达了(2020)鲁0302执1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提取被执行人高某某工资共计15万元,具体操作为由某某镇政府财政所将高某某工资每月900元转入法院指定账号,自2021年4月份开始执行”。然而,高某某随后提出执行异议,淄川法院作出初步裁定后,高某某不服并提出复议,淄博中院遂发回本院重新审查。
法院审理
法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首先通过电话询问申请执行人贾某某,并调阅卷宗,确认了以下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高某某曾承诺自2019年9月起每月偿还贾某某借款本息10,000元,但并未按此协议履行;进入执行阶段后,高某某再次书面承诺每月从其工资中划拨900元用于偿还债务。法院随后调取了高某某近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实发工资为3,360元,扣除个人应交纳的保险费424.46元后,实际可支配收入为2,935.54元。根据当时淄川区的月最低工资标准(2021年10月前为1,910元,之后调整为2,100元),并结合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含在最低工资标准内。因此,法院每月提取900元后,高某某的剩余工资仍高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法院认为,高某某两次违背承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同时,高某某的工资收入属于其可执行财产的一部分,法院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通过向其所在单位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扣留、提取部分工资,此举并无不当。且提取部分工资后,高某某的剩余工资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异议人高某某的异议请求,维持原执行行为,即继续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提取高某某工资中的900元用于偿还贾某某的借款。
裁判要旨
本案明确了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基础上,法院有权提取被执行人工资中超出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用于执行,且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也强调了被执行人应诚信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确保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权益不受侵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最低工资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387号)第七条: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含在最低工资标准内。
执行异议: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5月25日)
案例撰写人
淄川区人民法院
快执二团队 王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