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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结算型借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观点解析】:
借贷双方从事民间借贷时,往往并非就单笔借贷形成较为完备的书面材料,包括债权凭证和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例如,甲、乙双方系朋友关系,甲在一定期限内向乙付款1200万元,乙在此期间亦向甲付款1100万元,在双方款项往来结束后,乙向甲出具借条载明欠付甲借款360万元,甲据此提起诉讼要求乙按照借条的内容清偿债务,乙抗辩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实际借贷金额不符,此时应当如何认定借款的本金数额?该问题即涉及结算型借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认定,主要包括应否对于债权凭证之前的款项往来逐笔核对;款项往来金额与债权凭证记载存在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债权数额。
基于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出具债权凭证时,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意思表示效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协议的有效性,并按照协议的内容审查实际履行情况,但是结算型债权凭证系为终结此前法律关系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处分的行为,通过清算就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于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与此前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相区分,可直接根据还款协议确定各自权利和义务。因此,只要借贷双方此前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一般情况下应当作为印证债权凭证的证据,而无须对于此前逐笔款项往来项下的欠款数额进行计算和梳理,更不能简单地对双方款项数额进行比较确定债权的数额,否则将有违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需要说明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的要件包括款项的实际发生,在出借人依据结算型债权凭证主张还款责任时,仍需要对于基础款项交易进行必要审查,以印证债权凭证是否存在事实基础,否则亦有可能滋生虚假诉讼,导致权利义务失衡。
【观点来源】:王毓莹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思路研究》(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4期)
63、参考案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及责任探析——唐某诉李某、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贷双方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达成借贷合意并交付借款,借款人、出借人和网络借贷平台三者共同构成了网络借贷法律关系,其中包含了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双方与网贷平台之间居间合同关系、通过平台钱款流转而形成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如因逾期还款产生纠纷,在不同经营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和权利义务不尽相同。如网贷平台在其撮合的平台用户借款关系中仅参与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对于借款逾期的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请求网贷平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唐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网上借款协议为证,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金融信息公司是否是该笔借款的还款主体。依据借款协议及唐某及某金融信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某金融信息公司在本起借款关系中主要行为是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唐某关于某金融信息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借出人注册协议》,唐某在借出钱款时,对不能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的情况应属明知,相应风险由其自行负担。剩余借款本金共计6,774.39元、利息共计636.31元,应由李某予以偿付。关于逾期利息,唐某所主张的每期债务的相应逾期利息,加上借期内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相应利息由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李某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唐某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文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64、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担保公司印章系借款人伪造,但是借款人举证拟证明其系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院应当在查明是否属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借款人以担保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担保公司依法应否对借款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裁判要旨】:
案涉《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香炉峰公司印章已被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潘某伪造,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潘某在案涉《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伪造的香炉峰公司印章,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否认定为香炉峰公司的行为。潘某向蔡某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并非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仅持有香炉峰公司5%的股权,也无香炉峰公司相应授权,且香炉峰公司对潘某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潘某当时并不具有代表或代理香炉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但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潘某为香炉峰公司实际经营人,且在再审过程中,潘某提交了其与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之间的《还款协议》、香炉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某签字的《股权占股情况的说明》、其与香炉峰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关于香炉峰宾馆移交的《协议书》、香炉峰宾馆的房产证等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实际享有香炉峰公司75%的股权,系香炉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案应当在查明潘某上述主张是否属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潘某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香炉峰公司依法应否对潘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115号
65、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当事人单独请求归还借款合同本息的,是否应予支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当事人单独请求归还借款合同本息的,不予支持。
【规则解析】:
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还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合同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合作双方对合作项目应当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当事人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主张借款合同本息的,不予支持。特别是在合作合同明确规定了资金分配顺序的情形下,当事人独立请求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更不应支持。
【案例文号】:(2008)民二终字第118号
66、“砍头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金数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
【基本案情】:
祝某与苏某是朋友关系,2018年2月14日,苏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祝某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8.5万元,当日祝某通过青海农村商业银行实际向苏某转账41.5万元,8.5万元被作为利息直接扣减。当日苏某向祝某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苏某并未按期偿还借款,祝某遂于2021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苏某偿还剩余借款33万元及利息4.9638万元,合计37.96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苏某已陆续向祝某偿还借款18万元,按照实际支付借款本金数额,尚余23.5万元未偿还。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官主持调解,达成苏某偿还祝某人民币23.5万元,并自愿承担利息3.5万元,合计27万元,于约定到期日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调解协议。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种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砍头息”。“砍头息”在民间借贷中大量存在,但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是严禁的。不仅《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祝某却预先扣除了8.5万元作为利息,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1.5万元,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1.5万元。
【案例来源】: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7日发布《民间借贷八大典型案例》
67、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案情概要】
进钱公司(化名)在网站上发布的借款公告,王某向进钱公司申请借款。进钱公司找到出借方张某后,2017年5月27日,张某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王某出借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王某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王某应于每月14日还款19 776.9元。《借款合同》还约定,若逾期还款,王某应向张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当月应还本息金额的10%加上应付本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张某分别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5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向王某转款共计40万元。张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将借款期间变更为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4日,首个付息日还款总额调整为21 289.24元。王某于2017年7月14日还款21 289.24元,2017年8月-2018年5月每月14日偿还19 776.9元,截至2018年6月14日尚欠本金228 470.94元及利息16 311.13元未付。
经查,张某是进钱公司员工,本院通过审判系统查询的2018至2020年张某在本市法院起诉的同类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计12件,已结1件,剩余11件未审结。
【法官释法】
本院认为,近两年内,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市法院起诉12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案例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日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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