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日报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唐荣 李文茜 通讯员 王松
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时被海关发现存在侵权行为,责任谁来承担?近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查明,2023年1月,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向大鹏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到韩国。货物的报关单载明:甲公司为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乙公司为申报单位,商品品牌注明为其他品牌。大鹏海关查验后发现其中5855条男装长裤带有某品牌商标(简称涉案货物)。海关认定涉案货物使用的标志与美国某公司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号为第1485436号、第9723321号的商标相同,且未经授权人许可,后依法扣留货物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甲公司未对前述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美国某公司诉至法院,认为甲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公司作为出口报关企业,为甲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要求判决甲公司、乙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吴某为乙公司的唯一自然人,在其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辩称,其仅具备相应进出口资质,与货代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涉案货物由货代公司与实际货主确认并进行出口报关,其对涉案货物来源及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乙公司、吴某未答辩。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美国某公司是某品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货物使用的标识与美国某公司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且与美国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属于侵犯美国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甲公司作为发货人,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另属他人,且涉案报关单上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甲公司,甲公司未对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已缴纳相应的罚款。乙公司接受甲公司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未履行报关企业应当履行的知识产权合理审查义务,其出具的报关单上申报的商品品牌与实际情况不符,应视为与委托人故意隐瞒出口货物中有侵权商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法院认定甲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为他人销售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与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作为乙公司的独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综合海关鉴定意见、侵权货物数量、品牌知名度、同类商品的价值、美国某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物品未实际出售等因素,判决甲公司、乙公司向美国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5万元;吴某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经二审后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是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中的重要一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报关公司在代理报关时对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负有合理审查的法定义务。若报关公司接受他人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未履行知识产权合理审查的法定义务,且未如实申报出口商品的品牌。一旦货物侵权,报关公司上述行为应视为与委托人故意隐瞒出口货物中有侵权商品的事实,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此提醒,涉外贸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有关知识产权及其海关保护的法律法规,知法守法,注重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严格履行知识产权合理审查义务。若进出口货物涉嫌侵权,不仅是收发货物企业将面临承担行政与民事责任,而且,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报关企业也可能承担民事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