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山东青岛,被告人祝某某于2012年3月向公安机关申领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3月换领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0月31日因发作性抽搐至医院就诊,被确诊为癫痛。截至2021年2月,祝某某多次因癫痛发作至青岛某医院和上海某医院就诊,诊断结论均为癫痛。祝某某明知自己癫痛发作时无法控制身体,但未向公安机关申请注销其驾驶证。
2021年8月15日,祝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路行驶时,癫痛发作,其所驾驶车辆失去控制,造成辛某当场死亡,五车受损。
经法医鉴定,死者辛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椎离断脊椎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祝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辛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案件焦点】
明知自己患有癫病,属于驾驶禁忌疾病,且处于随时可能发病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祝某某辩称,自己不具有主观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在案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均证实祝某某曾因多次抽搐发作至医院就诊,其被确诊癫瘤后虽服用药物但在2019年至2021年癫痛频繁发作,且发作无规律,甚至是案发前一月仍有发作,但本次发作后其并未主动就医。
其明知自己癫痛随时可能发作,且发作时会丧失意识和身体控制能力,更无法有效控制车辆,仍独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的不特定对象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其虽非主动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但也未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
故,祝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犯罪,其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祝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特别提示】
患有癫痛等驾驶禁忌疾病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伤亡,客观上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故行为定性需从行为人主观心态上分析,如系故意,则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如系过失,则须考虑行为破坏性是否与放火、决水等行为相当,确定是否能够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同等严重的情况下才考虑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否则仅成立交通肇事罪。
具体到本案,祝某某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伤亡结果的发生,罪过形式需要认定是放任的间接过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患有癫痫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申请注销。
祝某某辩解称其认为吃药可以控制病情,驾驶机动车上路存在侥幸心理,但其从高中时即癫病发作,多次就医确诊,对癫痛发作的表现、突然性、不可预知性和不可自控性均系明知,且案发前两年其发病频率较高,案发前一个月亦曾病发,但并未入院治疗,其对于自身疾病发作的不可自控性是明知的,也完全能够认识到疾病发作后会失去对机动车的控制,进而可能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但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以致发生严重后果。
其发病的频率及对待发病的态度可以反映出其不计驾驶机动车时发病的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