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访过程中,经常会听到“逐级走访”与“越级上访”这两个词。有些信访人因越级走访,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甚至可能面临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以及刑事责任。
首先,什么是越级走访行为呢?
越级走访,指的是信访人依法应在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指定场所提出诉求,但却越过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向更高级别的机关提出信访诉求的行为。
例如,如果信访人对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异议,应向本级(村(居)委会)或上一级(街道办事处)提出诉求;如果对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异议,应向本级(街道办事处)或上一级(区级政府)提出诉求;如果对区级政府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异议,应向本级(区级政府内设机构)或上一级(区级政府或市级政府内设机构)提出诉求;如果对区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异议,应向本级(区级政府)或上一级(市级政府)提出诉求;如果对市级政府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异议,应向本级(市级政府内设机构)或上一级(市级政府或省级政府内设机构)提出诉求;如果对市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异议,应向本级(市级政府)或上一级(省级政府)提出诉求。
其次,禁止越级走访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信访人需要逐级提出诉求,相关规定包括《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四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 )》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再次,越级走访与非正常信访的区别?
根据规定,各级政府的信访部门及职能部门的信访窗口是受理现场走访的指定场所。非正常信访是指信访人在走访过程中,没有到指定场所反映信访诉求,而根据自己主观意愿到非指定场所,甚至是明确不能到达的场所来提出自己的信访诉求。相较之下,越级走访主要关注的是信访层级问题。
最后,为何会发生越级走访行为?
从信访工作的角度来看,其背后的原因包括:首先,个别信访积案久拖不决,可能是部分职能部门互相推诿,行政不履职导致,或者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现行法律或政策无法支持信访人诉求,导致短期内无法解决;其次,由于信访工作发挥了社会“兜底”作用,程序终结机制有时形同虚设,一些不合理诉求或已在法律途径终结的案件返回或长期滞留信访渠道,导致信访问题“出口”不畅,信访“小马拉大车”机制导致化解新诉求的能力降低,从而引发越级走访;最后,许多信访人选择信访渠道而非司法救济,但在诉访分离的规定下,这些由司法渠道转入信访渠道的诉求,往往又不能被信访部门受理,于是越级走访寻求解决。
从信访人的角度来看,尽管部分信访人非常清楚禁止越级走访的规定,但仍坚持越级走访,甚至重复越级访。首先是“信上不信下”心理,认为上级能管下级,只要上级部门同意,其个人信访诉求就能得到满足,因此会多次越级走访,试图让上级机关认可并支持其信访诉求;其次是“趋利性”心理,对于少数人,明知上级部门不会受理其不合理要求,仍故意多次越级走访,主要目的是期望登记给属地施压,迫使当地接受其不合理诉求;最后是“混合解决”心理,将合理诉求与不合理诉求混杂在一起,拒绝职能部门分开处理,希望“一揽式”解决问题,由于诉求中确实包含合理成分,也会让事项会被一次次的交办。
针对征地拆迁、涉法涉诉类等领域频发的越级走访行为,应按照信访工作法治化的要求,做好预防、受理、办理、监督追责、维护秩序五个法治化,关键在于源头治理、精准施策。首先要更加突出基层的主体责任,提升基层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其化解信访矛盾的主动性。其次由各级信访联席会议牵头,建立跨部门的联处机制,明确各部门办理职责,强化监督,以避免信访问题被推诿不处理。最后是拓宽多元化解机制,将调解、听证、心理辅导等程序贯穿于信访全过程,做到事心双解、定纷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