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朱元霄

《新公司法》修订亮点众多,其中,第54条对“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尤为引人关注。而在2024年7月1日,即该法施行首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适用该新规则,审理并判决了首例案件。该裁判案件一经报道,可谓引发了一波“公司债权人的狂欢”和“股东的恐慌”。为何会产生此效应?笔者将在本文中与大家一探究竟。

一、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1]

(一)基本案情

李某系A公司员工,因公司拖欠其工资7万余元,李某申请劳动仲裁,双方经调解后由仲裁委出具调解书。因A公司未按期履行,李某向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A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后,李某向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A公司对李某所负债务。张某系A公司股东,持有60%的股权,认缴出资金额为18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2年。法院根据李某申请,追加张某作为被执行人,张某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张某在本案中认为,其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中A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不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不应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裁判结果

西城法院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以及《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规定,因A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法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提前缴纳出资,债权人李某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本案裁判的积极影响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的新规以及本案裁判结果,无疑对保护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新公司法》第54条突破了《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以及《九民纪要》第6条的原有规定,确立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另一方面,仅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法定条件,极大简化了债权人、法院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难度。

《新公司法》修订前后

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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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争议点及评析

但本案作为《新公司法》施行后首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一经公布,也引发了实务界中的诸多争议。

笔者认为,实务界的主要争议包括以下三点:

1.《新公司法》第54条能否溯及既往?

本案中,公司拖欠工资无法偿债、股东张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事实均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而法院审理并宣判是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因此,本案首要争议点应为:《新公司法》第54条能否溯及既往?这直接决定了法院能否适用新法作出裁判。

笔者目前暂未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西城法院有关该案例的裁判文书,但在法院对该判决的公开报道中提到,其是依据《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作出裁判,但并未明确依据的具体条款。笔者查阅《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其中并无《新公司法》第54条是否具有溯及力的明确规定。若西城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裁判,则可能依据的条款仅有第4条第(6)款,即“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由此可初步判断,西城法院认为,本案中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并未明显背离本案双方的合理预期,因此认为该条款可溯及适用。但参考最高院刘贵祥在《关于新公司法的时间效力问题》[2]一文中的观点,其认为新旧规定对加速到期适用条件存在较大差异,应以不溯及适用为宜。

笔者赞同刘贵祥专委的观点,即不应溯及既往。理由在于,在新法修订前,仅在破产、解散情形下适用加速到期,尽管《九民纪要》第6条列明了两种适用的除外情形,但相对比而言,新法规定的适用条件、适用结果,与原有规则确存在较大差异,故应认定为已超出相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符合《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4条第(6)款的规定,故笔者认为本案不应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西城法院该判决可能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2.如何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实务中,针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至少存在两种观点:即“停止支付说”与“支付不能说”[3]。“停止支付说”认为,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只要其到期债权未获公司清偿,即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而无须证明公司客观上有无支付能力;而“支付不能说”则认为,公司应在客观上确无能力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才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显而易见,前者标准较宽松,但可能导致起诉股东案件数量激增;后者标准相对严苛,实务中通常以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已取得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为标准,实际与《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第一种除外情形的标准相一致。本案中,法院并未对具体应采纳哪一标准作出解释,但因债权人李某在追加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时已取得终本裁定,故本案符合“支付不能说”的认定标准。

笔者赞成将“停止支付说”作为认定标准。理由如下:首先,从体系解释角度,对《新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应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即同时符合“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项法定条件即可;其次,从新法修订过程看,立法本意应采“停止支付说”。《公司法(修订案一审稿)》中,曾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后在二审稿中删除“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条件,新法条文亦删除该条件,可见立法者并不侧重于强调公司在客观上的清偿或支付能力[4];最后,从实务效果上讲,若将取得终本裁定作为认定标准,则本次修法第54条看似取得的长足进步恐又将退回到修法前《九民纪要》中的原有规则,这无疑给债权人行权又额外增加了障碍,可谓“不进反退”。故综合上述三点,笔者认为,应采取相对宽松的“停止支付说”作为认定标准为宜。

3.是否应适用股东出资“入库规则”?

理论与实务中,存在“入库规则”与“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之争。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根据该条文义解释可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接受出资对象应为公司,故其结果应为股东将其已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提前缴纳给公司,即所谓“股东出资入库(归公司)规则”。但随之产生的问题是,若债权人依据该条主张加速到期,但后果仅为出资归公司,则无法实现直接清偿其个别债权的目的,甚至有可能沦为“他人嫁衣”。因此,“入库规则”虽能保障公平清偿,但无法实现债权人直接受偿,效率性欠缺,将会削弱债权人行权的积极性。

本案中,西城法院在裁判时,虽未直接回应是否入库问题,但以《民法典》第535条[5]、537条[6]债权人代位权规则作为解释依据,判决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法院援引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判决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实质上采纳了“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而非“入库规则”[7]。同时,考虑到本案系执行终本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影响其最终裁判的因素还可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8]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除外情形,进而最终得出本案的裁判结果。

笔者认为,无论是依据对新法的文义解释,还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均应适用“入库规则”为宜。毕竟债权人与公司、公司与未出资股东之间的关系,存在明显的相对性,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而非债权人,故要求未出资股东突破与公司的相对关系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似有违基本的法理逻辑。

综合以上三点实务争议,笔者认为,无论是能否溯及既往问题,还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出资入库”规则的适用,不仅涉及到对《新公司法》第54条的理解与适用,更涉及到对股东、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与保护。故笔者建议,最高院应尽快出具《公司法》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以统一司法裁判规则。

四、实务建议

《新公司法》第54条明显降低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门槛,对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存在重大利好,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俊海教授将本次公司法修订形象地表述为“是债权人的春天、中小股东的夏天、董监高的秋天以及实控人的冬天”,可见新法修订对公司各方利益主体影响之深远。但正如《新公司法》第54条,该条款在实施后司法裁判过程中,还存在诸多争议问题亟待解释,故笔者站在当前实务角度,对公司债权人、股东分别提出如下建议:

1.针对公司债权人:

1)宏观建议:鉴于本次新法修订,强化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故笔者建议债权人应抓住并利用好新法有利规定,通过法院起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微观实操建议:建议公司债权人在起诉时务必要保全公司账户,以便在“股东出资入库”后,能有机会实现债权。

承前所述,鉴于是否应适用“股东出资入库规则”,实务中还存在争议,故稳妥起见,建议公司债权人在起诉时同时申请保全公司账户,若法院依据新法支持了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张,即使法院认为应适用“入库规则”,判决股东将出资提前缴纳至公司账户,因公司账户已在诉讼中被债权人保全,则债权人有机会实现债权,并尽可能避免因未保全账户沦为“他人嫁衣”的情形出现。

2.针对公司股东:

1)宏观建议:面对新法的不利规定,股东“切莫过度恐慌”。新法条文的司法适用,例如“新法第54条能否溯及既往”等问题,目前还存在争议,因此股东在面对债权人起诉时,实则还存在诸多的法律抗辩空间。

2)微观实操建议:建议股东顺应新法规定,提前做好风险防范准备。合理确定出资金额,避免被债权人起诉后,无法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责任。

《新公司法》已施行,具有国家强制力做保障。因此,笔者建议股东应学习、遵守新法规定,防患于未然。就《新公司法》第54条而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无法偿债可能与公司经营等多种因素相关。但作为股东,若未能合理确定出资金额,比如认缴出资金额明显超出自身承受能力,则可能在出现加速到期情形时,股东无能力提前缴纳出资,不仅会让股东身陷诉讼漩涡,还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笔者建议股东能从自身实际出发,合理确定出资金额,按时履行出资义务,承担好股东的法定责任。

注释:

[1] 详见公众号“北京西城法院”2024年7月1日《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一文。

[2] 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的时间效力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3] 参见刘斌:《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3月版,第268-273页。

[4] 同上。

[5]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6] 《民法典》第537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7] 参见刘凯湘:《债权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3月版,第207-213页。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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