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院麻醉科、鲁某某、李某等单位受贿案
——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收受贿赂行为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单位某区人民医院麻醉科在履行麻醉类药品、耗材使用及新药品、耗材使用工作中,经时任麻醉科主任的被告人鲁某某决定,以部门名义收取药品销售公司业务员所送的回扣款;其中被告人鲁某某安排担任麻醉科医生的被告人李某负责收取、保管、发放等回扣款收支事项。至2016年1月,被告单位某区人民医院麻醉科由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经手,先后收取江苏某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等药品销售公司业务员张某某、颜某、顾某、陈某等人所送药品和耗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90726元,其中部分回扣款用于科室人员聚餐等开支,其余款项按照麻醉科医生所用药量予以分配。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李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鲁某某、李某及被告单位某区人民医院麻醉科相关人员已退出全部赃款。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苏0813刑初2号刑事判决:被告某区人民医院麻醉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鲁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区人民医院麻醉科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以单位名义非法收受回扣,归单位所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鲁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系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鲁某某、李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某区人民医院麻醉科及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但其部门主管人员利用行使职权的便利,以单位名义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且所得利益归内设机构所有或支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单位犯罪论处。
2.在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集体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构成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应基于该行为是否基于集体意志、是否以国有事业单位或其内设机构名义实施,以及违法所得是否归国有事业单位或其内设机构所有等因素综合考量。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3刑初2号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