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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提出

我国海关自2014年增列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跨境电商开启了蓬勃发展的征程。十年来,海关持续完善跨境电商监管体系,强化智慧监管改革,助力跨境电商“从无到有、从有到优”高质量发展,跨境电商逐渐成长壮大为推动外贸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但是,由于是新生业态,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其中一个问题是法律、行政法规之规范不足,其他层级规范效力不足等,导致企业操作中的不合规容易被上升到走私乃至走私犯罪。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对于跨境电商提出了思路、原则和发展方向,但是,至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监管规范制度。本文围绕现有的监管规范进行分析并予以评析。

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各主体之监管要求

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以下简称《六部门跨境电商监管通知》)、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

海关对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过程中的参与主体实施监管:

(一)跨境电子商务企业

根据《六部门跨境电商监管通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其对海关负责的是,应委托一家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由其在海关办理备案(以下统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评析: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经营者、货权所有人,是向海关申报的责任人,其承担向海关如实申报的义务与责任。也就是说,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经营过程中的第一责任人,如果它不如实申报,或者其他采取违反海关监管、逃避海关监管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

根据《六部门跨境电商监管通知》,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平台应当建立防止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虚假交易及二次销售的风险控制体系,加强对短时间内同一购买人、同一支付账户、同一收货地址、同一收件电话反复大量订购,以及盗用他人身份进行订购等非正常交易行为的监控,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控制。

评析: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是为交易双方搭台的机构,为它们提供服务,它不是向海关申报的第一责任人,其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向海关如实、准确申报各税收征管要素,这里的申报更多具有传输之意义。但是,如果它不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或者配合、协助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不如实申报,或者配合、协助其违反海关监管、逃避海关监管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支付企业

根据《六部门跨境电商监管通知》,支付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委托为其提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支付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银联等。

评析:支付企业是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提供支付服务的企业,它不用承担向海关如实申报的责任。但是,如果它配合、协助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不如实申报,或者配合、协助其违反海关监管、逃避海关监管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物流企业

根据《六部门跨境电商监管通知》,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委托为其提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物流服务的企业。物流企业应向海关开放物流实时跟踪信息共享接口,严格按照交易环节所制发的物流信息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国内派送业务。对于发现国内实际派送与通关环节所申报物流信息(包括收件人和地址)不一致的,应终止相关派送业务,并及时向海关报告。

评析:物流企业也是服务企业,是提供物流配送的企业,它不是向海关如实申报的责任人,其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向海关如实、准确申报各税收征管要素,这里的申报更多具有传输之意义。尽管如此,如果它不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配合、协助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不如实申报,或者配合、协助其违反海关监管、逃避海关监管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消费者(订购人)

根据《六部门跨境电商监管通知》,是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购买人,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税款的纳税人。其对于已购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不得再次销售。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消费者必须按照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评析:消费者是境内购买者,其对应的卖方是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在真实购买与消费的情况下,无需对海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再次销售,则违反了《六部门跨境电商监管通知》、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

(六)申报企业

是指受跨境电商企业的委托,代为向海关申报的企业,其规范与法律责任依据《海关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确定。

评析:申报企业既是代收代缴义务人,向海关如实、准确申报各税收征管要素,也是代为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它不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配合、协助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不如实申报,或者配合、协助其违反海关监管、逃避海关监管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各环节之监管规范

(一)监管规范之原则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对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商品及适用“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进口政策的商品,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但对相关部门明令暂停进口的疫区商品和对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商品启动风险应急处置时除外。适用“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进口政策的商品,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8版)》尾注中的监管要求执行。

评析:按货物征税、按个人自用物品监管是跨商电商零售进口海关监管之原则,对于跨商电商零售进口中的违法性与否的评价,离不开这一原则,因此,漏交或偷逃税款指的是货物进口税,只要是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买的物品,就是个人自用物品。

(二)进口申报前的电子信息传输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直购进口模式下,邮政企业、进出境快件运营人可以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的委托,在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评析:这一电子信息传输是正式申报前的规定动作,是海关监管规范之预先要求,如果有违反也不构成违法。

(三)申报进口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口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报关手续。《申报清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评析:申报责任主体以《申报清单》形式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口,具有《海关法》上申报之法律意义。海关总署公告这样的规定,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之依据与渊源,其立足点在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口存在“跨境”即“进出境”。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进口申报,也不是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的真实进口,而只是申报进口,但是这不影响其申报进口之法律意义。

(四)补充申报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为审核确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等,海关可以要求代收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要素。

对此,即将于2024年12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三条规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

评析:目前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规范是将进口申报与补充申报确定为不同的主体,一个是申报责任人,即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一个是代收代缴义务人,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反映了规范之间不协调之处,而从《关税法》最新规定来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只是扣缴义务人,并无补充申报的要求。

(五)交易真实性、身份信息真实性的审核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应对交易真实性和消费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承担相应责任;身份信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认证的,订购人与支付人应当为同一人。

评析:交易真实性和消费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是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口的基本要求,如果这两者达不到要求,则作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要承担责任,如果涉及走私违法的,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物流监控与虚假交易监控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规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向海关实时传输真实的业务相关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并开放物流实时跟踪等信息共享接口,加强对海关风险防控方面的信息和数据支持,配合海关进行有效管理。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应建立商品质量安全等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商品质量安全以及虚假交易、二次销售等非正常交易行为的监控,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评析:各参与跨境电商进口的企业开放物流实时跟踪等信息共享接口,有利于海关对风险防控方面的信息和数据支持,而对于其中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来说,其具有监控虚假交易、二次销售的主体责任。

(七)二次销售、再次销售禁令

根据《六部门跨境电商监管通知》和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消费者(订购人)”是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购买人。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

评析: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规范中,二次销售和再次销售是同一概念,不同说法,实际都是指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在销售完成、消费者(订购人)在购买完成后再次予以销售的行为。不得再次销售,是再次销售的禁令,作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规范性文件《六部门跨境电商监管通知》和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这样的禁令有其自身的考虑,就单纯的再次销售而言,如果该两个规范不具有法律授权、立法依据的话,则其不是认定走私违法的依据。

(八)场所管理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作业场所必须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按照海关要求交换电子数据。其中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或一般出口业务的监管作业场所应按照快递类或者邮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规范设置。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业务应当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开展。

评析:跨境电子商务进口尽管是虚拟空间下的交易,但是零售商品进口却是具有实际的实物进境,其在申报后、办结海关手续之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处于海关监管场所、保税场所之中,海关监管场所、保税场所经营者如果不依法管理海关监管货物,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明确的规定。

五、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之罚则

根据《六部门跨境电商监管通知》和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对于相关企业及参与者提出了如下责任和罚则:

(一)跨境电商特别处罚规定

海关“对于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尽责审核消费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等,导致出现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进行二次销售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况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

评析:这里所说特别处罚规定,是指只针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不合规定的处罚,这里的规定是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规范,尽管《六部门跨境电商监管通知》和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均列明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形,但是这些要上升到行政处罚,还要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制定行政处罚罚则的法律效力层级的规定,显然,该两项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此效力。

(二)一般处罚规定

“涉嫌走私或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涉嫌走私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由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具有跨境性质,应当遵守《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具备可能构成走私违法行为的基础,但是如何构成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构成,要结合具体情况,依照《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判断,而不是依据两个规范性文件来判断,该两项规范性文件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只具有宣示、提示的作用。具体容作者另文阐述。

(三)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处理

“对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按走私违规处理,并按违法利用公民信息的有关法律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评析:这里同样存在法律效力层级效力不够的问题,因为,按走私违规处理的依据只能是《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还有行政规章(针对违规的一定数额的罚款),而对于“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之定性与处罚,恰恰也缺少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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