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非法出售发票罪,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定额发票出售获刑

何观舒:非法出售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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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1.基本案情

2021年中旬至2023年中旬期间,被告人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利用沈某担任A集团有限公司车站值班员、值班站长的职务便利,以违规领取或直接窃取等方法,非法获取大量某某公司1的定额发票,后分四次通过周某出售给某某公司2总经理吴某,供其用于冲抵公司成本,偷逃税款,共计非法出售发票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81万元。

被告人沈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81万元。

2023年12月14日,被告人沈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1万元。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出售某某公司1定额发票,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3.辩护意见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牟利,非法出售某某公司1定额发票,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退出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5.实务总结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3)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六款的规定,非法出售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2)非法出售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对于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中,沈某非法出售发票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81万元,已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面临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综合沈某所具有的情节,最终判决:沈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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