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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出生,研究生文化,原系北京王某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曾任王某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技术部部长、信息技术总监、党委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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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头条声明:因篇幅和内容重要程度等原因,编辑过程中有删减。

法院审理查明:

2004 年至 2018 年 7 月期间,刘某利用担任北京王某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井集团)信息技术部部长、信息技术总监、党委委员、副总经理等职务,负责或主管信息技术部工作的便利条件,将王某井集团公司本部及所属全国 30 余家门店信息系统及无线网络建设中的软硬件采购、服务器运行维护、IC卡定制等项业务先后交由肖某经营的北京煜某某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某某达公司)、北京新某某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诺公司)、北京智某某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某诺公司)、北京勤某某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某某智公司)等四家公司承接,通过增加商品及服务采购的中间环节等方式,获取巨额供销差价,共计人民币 3000 余万元。

后肖某将大部分非法获利通过转账或套取现金等方式提供给刘某用于购房、换汇、理财投资等。

2021年3月3日,刘某被查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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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贪污事实的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1年到王某井集团信息技术部(后更名为网络数据部、IT部,以下统称为信息技术部)工作,2008年6月刘某升任技术总监后其升任副部长,2010年12月任部长。硬件的具体采购由刘某全权负责,信息技术部的其他人没有决定权。信息技术部2001年成立运行后至2015年底之前,包括硬件在内的项目采购都没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一直是刘某直接指定供应商,并自己进行价格议定和合同签订事宜。2016年初,王某井集团开始采用招投标方式采购,但选用哪家供应商也是由刘某决定,直至2018年7月刘某辞职。与电商平台上硬件设备价格相比,王某井集团采购的价格偏高。肖某的公司不是IC卡的制造商,IC卡类型、技术要求和供应商煜某某达公司都是刘某选定的。煜某某达科公司、勤某某智公司、智某某诺公司、新某某诺公司(以下简称煜某某达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联系人都是肖某,肖某的公司主要工作就是根据王某井集团的要求配置硬件设备,然后送货到指定门店,硬件初次上架安装是由肖某的公司联系原厂商的工程师到场负责安装,后期的运维则是肖某的公司负责。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入职王某井集团信息技术部,曾任高级主管、全渠道中心副总经理,2017年8月离职。刘某在其入职时任职信息技术部部长,主管信息技术部全面工作,后来刘某担任集团信息技术总监以及集团副总裁,一直分管信息技术部等部门。王某井集团及各门店的信息系统建设、软硬件采购及运维、IC卡等业务都是由信息技术部负责,在项目立项以及启动合同审批前,经办人都必须要向刘某汇报询价和供应商的情况,经过刘某同意,才能启动立项及合同审批程序,实际上信息技术部方面对于供应商的最终决定权在刘某手上。

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到信息技术部工作,先后担任经理、部长助理和副部长,2016年9月至2018年初赵某离职期间,其曾主管整个信息技术部的工作。信息技术部分为三个小组,其带一组负责软件开发和技术支持,赵某带领一组负责运维,董某、汪某带领一组负责网络搭建,其中汪某负责整个集团、门店网络设备的配置和运维,董某负责网络系统和数据库管理,三个组的工作都要向刘某汇报。2015年之前公司没有招投标管理平台,涉及软硬件采购业务时都是直接向刘某汇报,由刘某决定。刘某负责、主管、分管信息技术部已经很多年,在信息技术部很强势,无论赵某担任部长之前还是之后,信息技术部大事小事都得向刘某汇报,由刘某决定。

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03年至今都在王某井集团信息技术部工作,任信息网络管理经理,负责最基层的信息系统软硬件的采购、更换、运维。具体采购流程是,各门店向其报送采购设备需求,其初步审核后向刘某汇报。最初刘某有过几次指定供应商,就是让其向肖某的煜某某达公司等四家公司询价,并以询价为基础制作来年预算。其曾向刘某指定的供应商以外的供应商询价、沟通,并将价格对比情况告诉了肖某,之后刘某告诉其还是应该和原来的供应商合作比较好,其之后就不敢找其他供应商询价或合作了,此后每年制作采购设备预算时都是找肖某的公司询价。第二年预算下来后,公司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设备到店后供应商负责安装。

2015年左右,在王某井集团正式实施招投标平台之前,曾在采购信息系统设备时有询价比价环节,持续时间一年左右,但参与询价的几家公司都是刘某直接指定的,包括肖某的煜某某达公司等四家公司、红某某海公司、欣某某通公司等。2015年底王某井集团实行采购招投标制度之后,其不知道如何操作就去问刘某,刘某说还是让其找肖某。其电话联系肖某,肖某说他想办法围标,他可以让他的公司中标。招投标的评标人一般是发标的部门,信息技术部参与评标的有其、黄某、黄某1、金某1、赵某1、赵某2等人,这些评标人的内部评标打分结果、评标分析及总结,在没有提交公司物业工程部之前需要报刘某审批,刘某只有认可提交的评标意见,才会同意盖章后提交公司物业工程部。评标后的采购环节中,各门店的采购合同在审批程序上都需要刘某的签字审批,他对与肖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是知道的。肖某的公司主要负责提供、运输和安装,肖某公司的杨某负责服务器运维,夏某负责过设备运输,郭某负责IC卡安装。肖某的几家公司提供的无线设备价格高于市场价格。

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2003年到信息技术部工作任信息技术部部长助理,具体负责新门店服务器的安装调试、故障处理、运维等工作。新店开业前,其将新门店需要的服务器等硬件数量、型号报送给信息技术部部长刘某,剩下的采购工作由刘某亲自办,下级工作人员不参与,刘某随后会安排找供应商采购并安排供应商与新店现场人员对接,采购合同也是供应商发给其的,其中价格是写好确定的。信息技术部关于硬件设备的采购工作一直都是刘某个人负责并决定,后来刘某晋升为集团信息技术总监、副总裁后,不再负责具体工作,但是供应商的选择、硬件设备采购价格、维保还是由刘某决定,这种情况一直持续至2015年底。2016年初,王某井集团开始使用招投标平台采购,在启动某个采购项目之前,部门会向刘某请示,刘某会询问上一年的供应商是谁,服务中是否有问题,表示如果没有什么问题的话继续沿用老供应商比较好,“老供应商”就是指肖某的几家公司。在后续评标过程中,其会把刘某倾向选择肖某公司的意思传达给其他评标人,其他评标人都是信息技术部的同事,于是评标人和其都会提高对肖某的公司的评分,加上肖某的公司对各门店情况十分熟悉,所以肖某的公司多次中标运维招标项目。在审批流程上,凡是信息技术部经手的合同,都需要刘某签字盖章或通过系统进行审批,刘某对采购合同有最终审批权。2018年刘某辞职之后,信息技术部经过市场调研,发现当初刘某负责采购的硬件设备价格普遍偏高,最高的几乎高出50%。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其到王某井集团信息技术部工作。信息技术部下设系统网络组、开发组(软件组)和实施组(项目组)三个组。系统网络组主要负责集团、门店机房软硬件的搭建、运维、管理,董某是系统网络组负责人,汪某负责网络。开发组负责人是孟某,项目实施组负责人是赵某。

IC卡是可以充值消费的商业预付费卡,集团对IC卡的管理分为两部分,其中IC卡的定制由财务部金某负责,IC卡在使用过程中技术层面的管理系统以及培训、运维由信息技术部负责。2008年其从同事史某心手里接手IC卡业务,从其接手直到2020年底,一直是煜某某达公司提供IC卡使用方面的服务。煜某某达公司不是制卡商,而是根据集团及门店的订单需求再去找制卡商制卡,中间差价挺高,后来集团直接找香港的制卡商购买IC卡了。之前不直接找制卡商制卡,而是通过煜某某达公司这个中间商来定制IC卡,是信息技术部领导刘某定的。

7、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2008年初到集团财务部工作,负责集团IC卡等业务工作。其每次都是直接联系煜某某达公司的郭某制卡,没有联系过其他制卡商。截至2018年7月,王某井集团及门店共从煜某某达公司制作了大约16149700张IC卡,制作费是每张1.99元,不同门店的制作卡单价不一样,财务部从来没有和煜某某达公司的郭某谈过制卡费用,其觉得卡的单价是信息技术部和煜某某达公司确定的。

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其和郭某一起注册成立了煜某某达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郭某任副总经理,公司会计王某1是其发小刘某的大学同学。煜某某达公司一块业务是ABB公司工业电器销售,另一块业务是刘某给其介绍的王某井集团的读卡器、IC卡业务,刘某当时任王某井集团信息技术部经理,刘某让其找他们部门的一位姓史的同志谈的这块业务。煜某某达公司是中间商,先垫资进货,在供应商供货价基础上加价转售给王某井集团,在中间挣差价。其在广州买IC卡后一般加价40%以上卖给王某井公司。其在2006年离开的煜某某达公司。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其和表哥陈某1一起注册成立煜某某达公司,其任副总经理。2006年陈某1离开煜某某达公司时,告诉其公司以后由肖某负责。煜某某达公司等四家公司是由同一套人马实际运作,王某1和其分别担任四家公司的会计和出纳。煜某某达公司成立之初,陈某1联系了做王某井集团的IC卡、读卡器、扫描枪的业务,2006年肖某到公司后,公司开始跟王某井集团及其下属门店做信息系统硬件、软件和运维等业务,陈某1、肖某告诉其称这些业务都是肖某和王某井集团信息技术部刘某谈的。其负责IC卡业务,平均每张卡毛利1元左右。运维业务只有肖某和杨某能做,如果人手不够或者遇到解决不了的问题就找第三方公司技术人员解决。

其担任出纳时,肖某经常让其拿现金支票从煜某某达公司等四家公司账户提现,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再转给肖某,每次4万元左右。2008年,王某1让其把从煜某某达公司等四家公司账上提出的现金存到刘某北京农商行的账户,其还给刘某燕账户存过钱。2005年10月21日,煜某某达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付给北京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16万元,并多次支付物业费。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煜某某达公司、勤某某智公司、智某某诺公司、新某某诺公司这四家公司财务互通,是同一套人马、四块牌子,肖某、杨某主要负责信息系统软硬件销售、运维业务,郭某主要负责IC卡业务,其一个人担任了四家公司的会计,郭某、马某娟、夏某都担任过公司出纳。公司的业务是跟王某井集团及其所属全国各门店做IC卡、信息系统软硬件销售、运维等业务,四家公司都是中间商,通过挣差价获利,每张IC卡赚1元多,从2004年至今至少获得了2000万元至3000万元的利润。从2009年开始,公司账上就开始有大笔的资金沉淀,这些资金来自于与王某井集团及其下属门店之间的业务。公司账户的钱一部分以提差旅费、备用金的名义提现存到肖某或者赵某娥个人银行账户,还有一部分钱是转账给了威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某国际公司深圳分公司),总额大约1600余万元,这部分钱款用于帮助肖某套现了。赵某娥账户上的钱是刘某、肖某用来炒股、投资的。2018年刘某从王某井集团离职后,肖某让其给刘某和徐某1发过工资,分别是每月8千元和1万元。肖某还让给其给赵某娥发过几年工资,数额逐渐从3000元涨到1万多元。

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2006年大学毕业后经人介绍到肖某的煜某某达公司任工程师,和肖某一起主要负责信息系统软硬件销售、运维业务,公司的业务就是通过煜某某达公司等四家公司根据王某井集团及其所属全国各门店做IC卡、信息系统软硬件销售、运维等业务,占比超过99%。这四家公司其实就是中间商,从他处购买产品后再加价销售,从中挣取差价。公司与王某井集团、王某井外地门店的软硬件采购等业务、IC卡价格是肖某和王某井集团信息技术部的人谈的,对方包括刘某、赵某,运维业务的合同、价格也都是肖某和刘某谈的,其负责具体实施。在运维业务方面,公司负责王某井集团及下属全国二十多家门店的运维服务,新服务器安装后三年内的运维服务是厂家负责,三年后由其公司负责。在其工作期间,公司运维业务共盈利1000万元左右。公司从来没有做过AMD的CPU业务。公司在信息系统软硬件销售、运维业务中主要成本是人员工资、差旅费以及运维过程中的硬件设备免费更换,IC卡业务基本没有什么成本。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是其舅舅,肖某的公司业务包括承接王某井集团在外地各门店的服务器运维业务。2020年3月,肖某让其做煜某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7年,其在煜某某达公司担任出纳、维修人员。肖某和王某1都曾让其开现金支票从公司账户取出现金,将用于开工资、报销费用之后的现金都存入肖某、赵某娥的个人账户,这些钱后来也没有转回到公司账户。赵某娥名下的存折一直放在公司保险柜里,其不知道密码,故只能往该存折里存钱而不能取钱。赵某娥没在公司工作过但公司却给其发工资,都是肖某代领并代签字的。

1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1年初,其在煜某某达公司做出纳。其保管过赵某娥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存折,但其不知道存折密码,所以不能取钱。肖某让其往赵某娥存折里存钱,其开现金支票从公司账户取出现金,除部分用于工资、报销外,都存入了该账户。

15、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正群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群某某公司)业务员,煜某某达公司和勤某某智公司曾从其公司采购服务器,后再卖给王某井集团,是中间商。

16、证人熊某、奉某(深圳市融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煜某某达公司低价从其公司定制IC卡,加价后销售给王某井集团。

17、证人鲍某1(王某井集团双某商场钟表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05年,刘某借用其妻子王某2的身份证开设了工商银行账户和股票账户,该账户开户以后一直都由刘某操作。

18、证人鲍某2(鲍某1之兄)的证言证明:2004年,其经其弟鲍某1介绍认识刘某。2006年左右,刘某曾找其借过身份证使用,其不知道身份证被用于注册公司。

19、证人王某2(鲍某1之妻、刘某同事)的证言证明:刘某使用其身份证开设股票账户用于炒股,账户内资金不是其所投入。

2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肖某于2000年结婚,2015年7月离婚,刘某是其二哥。

21、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刘某是其二哥,赵某娥是其大嫂。2016年其曾找刘某借款20万元,钱是从赵某娥的账户转给其的。

22、证人陈某2(威某国际公司深圳分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于某和倪某是其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员,先后负责公司在北京地区的CPU销售等业务,其中包括与煜某某达公司、勤某某智公司的CPU销售业务。

23、证人倪某(威某国际公司北京分公司原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其往赵某娥、肖某账户内打入的款项中,少数是其收取的煜某某达公司和勤某某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大多数是其帮煜某某达、勤某某智两家公司销售CPU和主板的货款,其帮助这两家公司从威某国际公司买入CPU再低价卖给他人,从而使这两家公司应收的货款转移到了赵某娥和肖某的个人账户。

24、证人于某(威某国际公司北京分公司原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2年间,其实际上替煜某某达公司卖CPU,具体做法是其从威某国际深圳公司将货物名义上卖给煜某某达公司,煜某某达公司的人在销售合同上盖章,煜某某达公司同意让他以稍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货物,其再将实际的买家地址填入合同,货款到了其爱人孙某的个人账户后,其扣除自己挣的那一部分后,将余款打入赵某娥的个人账户,煜某某达公司再将货款打入威某国际公司深圳分公司。

25、证人孙某(于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其名下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账户均由其爱人于某一人操控,其对三账户收支款及转账给赵某娥的情况完全不清楚。

2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重庆鼎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某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该公司主要是对美国普某软件公司进行股权投资。2013年,刘某投资150万元成为鼎某公司的有限合伙人,并不定期获得分红。后其通过刘某认识了肖某,肖某通过其介绍投资了北京天某某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华公司)90万美元。

27、证人边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分别投资150万元成为鼎某公司的合伙人。2015年,其曾介绍刘某出资250万元和另一个朋友出资50万元,共300万元购买深圳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后又帮刘某退出投资。2016年左右,其经王某3介绍和肖某一起投资了天某某华公司。

28、证人宋某(深圳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证言证明:2015年6月,其朋友边某介绍刘某投资300万元购买深圳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的股份,刘某是以赵某娥的名字投资的。2018年8月,刘某办理了退股退款。

29、证人沈某(亿某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亿某某公司大股东是刘某,刘某投资390万元,占股60%左右。赵某娥账户2018年8月2日给其名下的账户转账195096元是亿某某公司租用办公场所费用中刘某应承担的数额。

30、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于1999年结婚,2009年7月离婚。其与新某某诺公司、赵某娥、刘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不知道上述公司和人员为何给其转款,其名下账户与赵某娥、刘某名下账户的钱款往来均非其本人操作,其名下的广发银行卡由刘某操作。往其花旗银行账户转入的钱中,除了40万美元是其和刘某转的以外,其他钱款都是刘某操作的,其不清楚这些钱的具体金额和来源,其也无法解释赵某娥账户给其美国花旗银行转款的资金来源。

2000年左右,其和刘某购买了位于朝阳区某处的房产,离婚后该房产在刘某名下。2002年左右,其和刘某购买了位于西城区某大街的房子,离婚后该房产归其,其已于2019年出售该房产,卖房款2000多万元都归其一人所有。2005年,其和刘某花费200万元购买了朝阳区某新村的联排别墅,离婚后房产在刘某名下。2008年,刘某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北里某处房,登记在儿子刘某4名下。2019年下半年,其花费1000余万元全款购买了通州区某处的房产。其还和刘某在海南三亚有一处海景房,是刘某购买的,也落在刘某名下。2012年,刘某筹款,为其在美国洛杉矶购买了一套两层别墅,落在其名下。其不知道刘某2005年以其夫妻二人的名义在澳门买了房产。

31、证人徐某2(徐某1之妹)的证言证明:其从未用自己名义开过公司,智某某诺公司的工商档案里所有涉及其名字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签的。2007年左右,其身份证和照片都在其父母家里,徐某1手里曾经有过其和其朋友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

32、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2004年左右,经其向王某井集团信息技术部的同事推荐,并由其审批,其发小陈某1的煜某某达公司成为王某井集团IC卡供货商。2006年左右,其询问其妹夫肖某是否愿意从陈某1那里接手煜某某达公司,肖某答应并继续向王某井集团销售IC卡。2006年,王某井集团各门店要统一配备网络设备,其让负责设备采购的同事汪某向肖某询价,后汪某将肖某的公司作为供应商上报给其,其同意了。其又让同事董某问肖某能否承揽服务器运维业务,董、肖二人商谈的方案是肖某的公司提供7天24小时保障和2小时响应,每家门店运维费用是每年10万元,董某将该方案报上来后,其审批同意。其知道肖某的几家公司不是真正的产品生产、供应商,是通过采购并加价转售的方式从中获利,对肖某作为供货商加价后的价格,其作为信息技术部的领导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肖某是其妹夫,其当然希望肖某能一直从与王某井集团的业务中挣到钱,这样其也可以一直从他那里借钱用。其从肖某这里借钱用包括四种方式,一是其直接使用赵某娥资金池账户里的钱,二是肖某让人往其账户里存现,三是肖某个人账户、煜某某达公司等四公司向其和其爱人徐某1账户内转账,四是肖某个人账户、煜某某达公司等公司账户直接为其支付费用。其和肖某之间没有借款手续,也没有约定借款金额、期限或利息。肖某及其公司通过各种方式转存到赵某娥资金账户的钱是肖某与王某井集团业务中挣取的差价。其购买海南房产的180万元来源于赵某娥资金池账户。其在国开证券股票账户中炒股的钱中有440万元来自于赵某娥名下两个资金池账户,徐某1国开证券账户内资金来源是其卖房的、新某某诺公司等公司账户转入的钱,王某2股票账户内的资金来源是其个人账户中的钱、赵某娥资金池账户的钱和新某某诺公司的钱。赵某娥账户2011年8月转给姜某账户的106万元、肖某账户2014年转给赵某毅账户的20万元、肖某转账给杨某的10万美元都用于帮其换汇。其和徐某1通过二人及其他人账户,一共将约2000万元人民币进行换汇并转存至徐某1美国花旗银行账户,其中包括新某某诺公司、赵某娥、肖某账户、徐某1及其账户支出的资金。赵某娥农商银行账户转给徐某1320万元被先后用于办理移民存单质押和投资,该笔资金目前在徐某1美国花旗银行的账户中。其从肖某那里借的钱还用于帮其偿还信用卡、支付物业费、购房定金、房租、就医、雇人投资的手续费等。

对刘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1、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首先,在案证据证明王某井集团自2003年至今,一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最终控制人始终为北京市国资委,其国有控股公司的性质从未发生过变化。刘某自2003年即由王某井集团党政联席会讨论决定为信息技术部部长,后经党政班子讨论并报北京国资委备案或经北京国资委任命,先后担任信息技术总监、集团党委委员、副总经理等职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其次,相关工作职责及多名信息技术部领导、员工的证言均证明刘某对王某井集团信息技术设备采购等工作具有审批决策权,其通过直接决定、要求下属或向下属传达其倾向意见的方式,使肖某的公司成为王某井集团的询价商、供应商,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刘某通过肖某的四家公司采购商品及维保活动再加价出售给王某井集团及其下属门店,获取巨额供销差价,并通过转账、套现等方式占有其中大部分钱款用于个人投资、购房等消费,造成了王某井集团财产的损失,侵占了王某井集团的财产。

综上,刘某利用担任王某井集团信息技术部部长、总经理助理、信息技术总监、党委委员、副总经理等的职务便利,通过增加商品及服务采购的中间环节获取巨额供销差价等方式,侵吞王某井集团财产,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其辩称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

刘某通过虚增中间环节侵占王某井集团的财产,审计报告按照煜某某达公司等四公司销售给王某井集团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减去其进货的成本价格的盈利数额计算出贪污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计算标准。对于辩护人所提2018年没有合同信息及刘某离职后的金额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刘某3向赵某娥账户转款130余万元及徐某1向肖某账户转账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130余万元的转款来源及性质,且该款进入赵某娥账号后被刘某用于投资,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审计报告证明,扣除相互转账情况,徐某1名下银行账户未向肖某支付钱款,故辩护人要求扣减该两项钱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3、刘某与肖某间的钱款往来属借款不能成立

刘某在长达14年的时间跨度内,从肖某经营的煜某某达公司等四家公司实际获取资金超过2000万元,其辩称系借款,但没有出具借条,没有借款用途,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在10多年时间内双方未进行过清算,不符合常规借款模式。且刘某对储存主要犯罪所得的赵某娥账户具有排他控制权,掌握U盾和取款密码,将其中钱款支配用于购房、交纳物业费、还信用卡、消费、投资和换汇,其中大量款项用于换汇,最终流入其前妻徐某1的外国银行账户,故刘某及辩护人所提刘、肖之间的经济往来系正常借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以采纳。

4、刘某不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

刘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否认牟利的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所提刘某具有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刘某贪污商品及服务采购差价款的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刘某的贪污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对在案查封、冻结的财产依法处理。法院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二、继续追缴刘某人民币三千四百八十万七千八百五十二元八角四分,发还北京王某井百货(集团)有限公司。

三、在案查封、冻结的财物依法处理后,并入本判决第二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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