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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高法函字第26号协调意见函及〔2000〕陕告申字第06号审查报告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经字第1号协调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认为:

一、关于渭南市中级法院判决的陕西龙门钢厂(下称龙门钢厂)诉金坛市宇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宇光公司)补偿贸易合同纠纷案,双方签订的《经济协作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既有借款合同的特征,又有购销合同的特征,两类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交叉,难以确定案件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双方所订合同的名称确定案件性质。鉴于对该经济协作合同的履行地法无明文规定,且当事人也未书面约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渭南市中级法院以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为由管辖本案于法无据。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和裁定,将本案移送金坛市人民法院。

二、就金坛市合作基金联合会诉宇光公司经济协作合同纠纷案,同意你们两省法院达成共识的意见,即追加龙门钢厂和上海五钢(集团)有限公司为案件第三人不当。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常州市中院在二审中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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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陕西龙门钢铁总厂与江苏金坛市宇光实业有限公司经济协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0年9月29日,〔1998〕经监字第35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因不服你院(1998)川立管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于1998年11月5日向本院反映称:本纠纷的起因及争议的焦点是基于1993年5月29日其与四川省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湛江分区大埠农场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协作型联营关系,且四川公司已实际参与了该开发工程方案的制定和修改,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有关材料和该公司反映的情况,本院认为,四川公司与深圳公司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以及四川公司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均系双方于1993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湛江分区大埠农场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共同投资开发位于湛江赤坎区广湛路至沙湾海堤内大埠农场的150亩荒地,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中借款合同的特征不明显,如通过审理,确认双方的行为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此属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但不应以案件实体处理的结果来确定其案由,以至确定案件的管辖。根据法复〔1996〕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的批复》第二条,'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合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以合同的名称确定案由和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公司所在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你院接此函后,立即依法撤销(1998)川立管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及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乐经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9]20号函)(1999年1月21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容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13日,法复〔1996〕16号)

最髙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涉案合同的定性与管辖权问题系两地法院争议的焦点:

(一)合同定性问题

确定一个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把握。本案龙门钢厂与宇光公司签订的《经济协作合同》约定:宇光公司投资人民币50Q万元;投资款计息还本金,年利率18%,每月25日结息一次,并冲抵宇光公司应付货款;投资款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龙门钢厂供应宇光公司生铁25000吨,即每月一趟专列;产品价格以市场价为依据,并在此基础上优惠2%;货款结算,每吨生铁冲减投资款200元,货到后10日结清。上述合同显示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宇光公司向龙门钢厂投资500万元,龙门钢厂对投资款计息还本金,年利率18%,每月结息一次,该约定体现了借款合同的特点;其二,龙门钢厂向宇光公司供应生铁,宇光公司以生铁冲抵本金,该约定体现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特点。据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协作合同》既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又具有购销合同的性质,是两种合同的结合合同(国外有称这类合同为结合合同)。鉴于我国目前施行的《合同法》及以前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种合同的命名与定性没有加以规定,故只能将这类合同归为无名合同或其他合同的范畴,但仍可以“经济协作合同”的称谓确定为案由。

(二)本案定性不适宜确定为补偿贸易合同

补偿贸易是指贸易中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设备、技术(也可辅以必要的材料),另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以用该设备、技术所生产的产品或所得收益,或者用其他商品进行偿还的一种贸易方式。它原本是国际贸易的一种方式。本案合同中“计息还本金”的约定不符合补偿贸易合同的法律特征。

(.三)管辖权的确定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事实而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协作合同》具有两种法律列为合同的特征,对此难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可以据此排除适用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原则,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权。该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金坛市,故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龙门钢厂诉宇光公司一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构成管辖权争议。尽管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有交叉,但是,基于两个案件的性质和案由不同,各自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亦不同,换言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确定为经济协作合同纠纷,因此,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构成管辖权争议。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龙门钢厂诉宇光公司一案所涉合同的内容兼有《合同法》规定的列名合同中两种合同的特征。对此,难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在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

——刘京香:《陕西龙门钢铁总厂与江苏金坛市宇光实业有限公司经济协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载祝铭山主编:《管辖权争议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189页。

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回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的规定如何理解。该规定是对联营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处理有关实体问题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息的,其实质是借贷,是以联营为表象的借贷,因其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时,应认定该联营合同无效。因此,《解答》中的规定,只是对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一种处理方法。而不能因联营合同中有借贷的内容,抛开联营合同,以借贷纠纷来确定其案由,不能以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的结果来确定案件的案由。如果以实体反推案由与管辖,就意味着案件在管辖阶段就已实体处理完毕,当事人还未进入实体审理就已经输了官司。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合同是一份协作型联营合同,应以联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資于“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I深圳公司所在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周建民:《关于深圳罗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分析》,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卷),法一一一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7-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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