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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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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1995〕72号报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民请〔1995〕1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们的报告看,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经自愿协商就终止履行购房合同,由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预付购房款返还给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指定本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该案移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公正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和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东省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1995年12月8日,〔1990〕法经函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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