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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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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主债务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保证人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为股东主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决定,并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根据修改前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保证人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没有被认定为无效,故该保证行为有效。此后,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保证人应对主债务人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根据公司章程,作出该担保行为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应无效,该担保行为亦应无效。保证人对董事会的召开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始终未提供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保证人提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本院不予支持。

——《最髙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基础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裁判要旨:总承包人在其与建设方的总包合同纠纷案中,一直未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其已依据生效的总包纠纷案判决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表明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而总承包人在其分包合同纠纷案中,却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就同一工程质量总承包人在分包合同纠纷案中提出了与总包合同纠纷案截然相反的主张,显示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1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109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从事对方所预期的一定行为,实际上实施的却是完全违背对方预期的行为时,这种行为就被认为是背信行为而应当受到禁止。禁反言主要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现前后相互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破坏民事诉讼的整体进展。构成禁反言,应当具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了前后相互矛盾的诉讼行为,前一诉讼行为已经得到对方的承认或者信任,因为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当然,禁反言原则主要是从衡平法上发展来的,除了考虑对方当事人利益损害以外,还可以考虑到对诉讼程序完整性的影响程度。在适用时,还要考虑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2012年《民事诉讼法》还没有专门针对禁反言的规定,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5条已有规定:“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但该规定是否可以适用到一般的民事诉讼,还值得进一步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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