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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一)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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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或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设备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对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2014年3月4日,公通字C201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有关部门就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行为的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行为的定性。如果“伪基站”设备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对于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二、关于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行为的定性。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对象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卡中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IMSI)、手机号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宜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用电信频率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无线通信网络,在较大范围内较长时间造成用户通信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利用“伪基站”设备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的定性。利用“伪基站”设备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行为,但根据《电信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第五十七条所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信息,实施第五十八条所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以及实施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伪基站”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不在上述范围内,故依法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行为定性的研究意见》,载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5-176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行为定性的意见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部分“伪基站”设备实际上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实践中已有适例。因此,如果“伪基站”设备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对于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行为,当然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如前所述,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此外,《电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因此,“伪基站”设备的生产、销售系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违反了有关国家规定,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因此,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涉案“伪基站”设备被依法认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则同时涉及非法经营罪和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如果均达到两罪的入罪标准的,由于非法经营罪明显系“重罪”,应当以非法经营者论处;如果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的,可以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行为定性的意见经研究认为,“伪基站”设备在使用时,通过占用公用电信网络频率在周围空间建立“虚拟网络”,强制连接设备发射功率所及范围内(约数公里)的用户手机信号,并切断其与公用电信网络的链接。“伪基站”设备可以侦测识别周围手机卡中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IMSI),并存储在设备电脑中,强行向手机用户发送短信息。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用电信频率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无线通信网络,在较大范围内较长时间造成用户通信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当然,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还可能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其他罪名,应当从一重罪处断。此外,如果使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活动,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也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行为不宜定性为非法经营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要考虑如下:(1)利用“伪基站”设备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行为,但根据《电信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第五十七条所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信息,实施第五十八条所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以及实施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伪基站”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不在上述范围内,故依法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2)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对象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显而易见,公民个人信息的实质要件为“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o从实践来看,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卡中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IMSI)、手机号码等信息,这些信息似不符合“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要件,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宜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行为定性的研究意见》,载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8-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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