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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期限终止节点之再分析

——以“挂案”为例

作者:张雨墨

| 本期文章

本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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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雨墨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四级检察官助理,华侨大学法律硕士。

所获荣誉

● 在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举办的“2024年度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竞赛”中获评“全市刑事执行检察业务标兵”。

● 撰写的论文《追诉期限终止节点之再分析——以“挂案”为例》获第十五届福建省检察理论研究年会征文活动一等奖。

本文共12267字,预计阅读时间37分钟。

摘要:追诉期限是规定在《刑法》中的概念,具有实体法的属性。但在追诉期限终止节点的认定上需要在时间节点上作出量化,给出明确统一的标准。采用司法机关立案后行为人到案的时间点作为追诉期限的终止节点,不论从文理解释、体系解释、逻辑解释、实际操作等各方面均具有合理性,且该标准具有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可最大限度地消除认识分歧和逻辑矛盾,更好地实现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价值。以此为标准,对于因证据原因而存疑不捕、存疑不诉或者撤回起诉的“挂案”不论行为人后续在“挂案”期间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挂案”均不再受追诉期限限制。

关键词:追诉期限 终止节点 行为人到案 挂案 不受限制

《刑法》第四章第八节是关于追诉期限的专门规定,其中第89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起点,但却未规定追诉期限的终止节点。理论界关于追诉期限终止节点从何开始存在“立案说”“起诉说”“移送起诉说”“审判说”“结果说”等。司法实务中各地关于追诉期限终止节点的认定也是做法不一。刑法第88条规定了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关于该条,理论界也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终止说”和“中止说”。实践中,部分案件因证据原因而存疑不捕或撤回起诉,后被侦查机关“挂起”成为“挂案”,那么行为人未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挂案”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笔者试图通过对追诉期限终止节点的再分析,得出“挂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部分案件因为证据的原因存疑不捕、存疑不诉或者被公安机关撤回起诉,涉案的当事人之后会被解除强制措施,这部分案件因暂时被侦查机关搁置而被称为“挂案”。近几年,检察机关针对“挂案”开展了不少的“挂案”清理活动,取得了督促公安机关对部分案件撤销案件、对部分行为人终止侦查等监督效果。在此过程中,关于“挂案”是否应受追诉期限限制也成为了司法人员一个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挂案”中的涉案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不存在《刑法》第88条第1款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故应受追诉期限限制。有人认为“挂案”是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案件,追诉期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就不再计算,因此“挂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挂案”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决定着司法机关是否应继续追究涉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要先明确追诉期限应计算到什么时候,也就是追诉期限终止节点在哪里;同时,刑法第88条关于追诉期限的延长到底指什么。

二、追诉期限终止节点的

认识分歧

(一)立案说

这是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只要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立案,则此后不再考虑追诉期限问题。例如河南确山县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甄某某盗窃案,被告人因遗漏2015年3月11日犯罪金额为3315元的盗窃罪行于2021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法院判决(【(2021)豫1725刑初209号】)认定“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对聂某电动车被盗案已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1]198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1982)高检经函字第5号,现已失效】明确写到“检察机关在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予以追究。”

虽是主流观点,但该观点明显与《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相矛盾。“立案说”同时也遭到学者不利于保障人权以及形而上的批评。“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置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宽恕犯罪,将追诉期限的终点截止于刑事诉讼启动时,缩小了对犯罪的宽恕范围,从而人为地限制了追诉时效制度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2]“追诉目的实现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完成,立案仅仅是刑事诉讼过程的开始,而追诉是涵盖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过程。将追诉理解为立案,其实是将部分等同于整体,在逻辑上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3]

(二)移送审查起诉说

该说主张以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作为追诉期限终止节点,理由是一方面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与起诉和审判标准一致,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达到了对犯罪“追诉”的标准;另一方面相比于“立案说”更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也有利于督促侦查机关及时侦查;最后,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避免出现侦查阶段未过追诉期限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实务界也有很多人持这种观点。比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万某某交通肇事不起诉案,万某某交通肇事事发2009年8月14日,公安机关于同年立案,于2021年3月8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认为该案犯罪已过追诉期限,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4]

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现实问题。不同于没有立案的案件或者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外部监督力量可以对侦查活动开展监督。因现行法律对何时侦查终结没有固定期限的规定,案件侦查是否达到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由侦查机关内部自行审核把握,容易导致侦查阶段部分侦查人员为包庇犯罪嫌疑人而故意拖延侦查终结时间的司法腐败问题。

(三)起诉说

该说认为起诉是国家行使“追诉权”的直接表现,故应以此时间节点作为犯罪是否超过追诉期限的判断标准。持这种观点的人较少,因为该观点具有众多不合理之处。诚如柳忠卫教授所述“如果“追诉”的含义就是指“起诉”或者“公诉”,则立法机关会直接使用“起诉”或者“公诉”的概念,而不是使用一个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其他概念。”[5]另一方面,该说遇到的诘问是既然起诉后追诉期限就不再计算,那如何解释《刑法》第88条第1款关于逃避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理解。

(四)审判说

该说是当下仅次于“立案说”的另一主流观点,主张追诉期限应计算到法院审判时。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常用办案书籍之一,书中论述:“本书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6]该说为众多人支持也源于对“孙某甲、孙某乙被控故意伤害因超过追诉期限终止审理案”这一司法判例的遵循。该案一审法院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发生于1998年11月15日,至法院受理时已经超过五年。”[7]

虽然是法学界顶流和司法判例观点,但“审判时”说也同样面临诸多批评。一是张明楷教授自身对于“审判时”说也存在摇摆心态,“诚然,计算到检察机关起诉之日为止,也不失为一种可行方案。但是,如果计算到法院审判之日止,行为人并没有再犯罪,就表明行为人缺乏特殊预防的必要性”[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如此,法院受理时间与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间最多仅差7日,以7日内行为人没有再犯罪来判断其没有特殊预防必要无法令人信服。二是在判决确定前法院受理案件的行为并不是追诉活动的终点,而“其实从逻辑上分析,将追诉期限的终点定位于任何一个中间环节都是不可取的,因为他们无法反驳任何一个来自其他中间环节关于自身正当性的追问”。 [9]

(五)结果时说

该说是近年来流行起来的另一小众学说,主张追诉期限应持续计算到审判结果出现时,即生效判决确定时。理由是“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追诉机关的追诉行为都要以追诉权的合法存在为前提,一旦超过追诉期限,追诉机关就丧失了追诉权,其追诉行为也就没有正当的根据。”[10]“结果时说”将追诉期限的终点定位于追诉结果发生时,无论是相对于“强制时说”还是相对于“立案时说”抑或“审判时说”,都是一种最有利于被告的选择。因此,“结果时说”应该成为关于追诉期限终点确定最合理的学说而得到采信。”[11]具体到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持“结果时”说的柳忠卫教授和邱兴隆教授均认为应以二审终结时作为追诉期限在逻辑上的最终截止点。

“结果时说”从最大限度保护涉案行为人的权益出发认定追诉期限终止节点,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该观点也存在放纵犯罪,浪费司法资源以及可能滋生司法腐败等问题。同时,笔者认为“结果说”忽视了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若追诉期限计算到二审终结,那对于众多可能有误的陈年旧案,受制于追诉期限限制,审查监督程序将无法启动,其矫枉纠正功能将无法发挥。

(六)立案即中止,重启后自然终止说

这是曲新久教授的独家观点,他认为“公安司法机关一旦启动追诉活动,刑事实体法上的追诉时效期应当暂停计算,而让位于刑事诉讼法上的办案期限(以及羁押期限)的起算;办案期限届满的,追诉时效则应当重新起算。”[12]“由于我国并没有完全确定“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起诉甚至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而终止了诉讼程序后,还可以再次启动追诉程序。所以,与“追诉时效暂停计算”同样重要的是“追诉时效的重新起算”概念。也就是说,公安检察机关启动追诉活动,并不是决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甚至于无限延长,而只是追诉时效的暂停进行;公安司法机关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以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追诉时效期限重新计算;追诉时效重启后,新经过的时间与原来已经过的时效期限合算在一起,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追诉权消灭,公安司法机关不可再行启动刑事追诉。”[13]

曲教授考虑到了实践中案件办理的跌宕,期间可能会因为证据原因而撤案、不起诉或判决无罪,这些案件可能会因新的证据出现而重启追诉程序,所以他认为应在司法机关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后接续计算追诉期限。但这里有个问题,对于那些按照正常流程办结的案件,按照曲教授的观点,追诉期限也是在公安司法机关启动追诉活动后就暂停计算。这里虽然使用暂停计算,但本质上就是不再计算,因为案件已经办结,办结后再接续计算追诉期限没有任何意义。如此,对于正常流程办结的案件,其本质上与“立案说”并无差异。

三、刑法第88条第1款的

不同理解

认为“挂案”应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理由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并没有逃避侦查,不存在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故应当受到追诉期限限制。这里,对于刑法第88条第1款的理解又成为了一个关键所在。《刑法》第88条的备注是“追诉期限的延长”,但在法律后果方面,学界主要有终止和中止两种观点。

(一)终止说

这是原先的主流观点,认为追诉期限的延长指的是无期限的延长,也就是追诉期限终止,故也被成为终止说。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14]针对第88条第1款,其认为“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同时张教授也给出了例外情形,即“需要说明的是,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后,长时间不处理案件,导致经过了追诉期限的,不应当再追诉。”

(二)中止说

近年来,主张《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意指发生法定事由后追诉期限中止计算日渐成为一种新的学说。持该说的人认为“发生《刑法》第88条规定的事由,追诉时效暂停执行(或追诉期限暂时停止进行);该事由消除后,追诉期限接续计算,存在追诉期限届满的可能。“追诉期限接续计算”,指暂停前经过的追诉期间和暂停后经过的期间合并计算,如果期限届满,则不得追诉。”[15]

既然暂停计算,那何时恢复计算?“中止说”内部也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法定事由消除时,即行为人不再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时,追诉期限接续计算。那么此时,又回到上一个问题,追诉期限计算到什么时候才终止?另一种观点认为“结合司法机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自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办案期限届满之日起恢复计算,比较符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自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时恢复计算;在起诉、审判阶段,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届满时恢复计算。”[16]并称“这种算法的优点是:可以兼顾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的效率和对犯罪人权益的保护。”[17]“为避免造成临期案件放弃追诉的不利后果,如前所述,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将追诉期限延后到办案期限届满才恢复计算,这相当于已经给侦查、起诉、审判留有“宽限期”。基于此,即使根据“时效以进行为原则”之精神采纳“结果时说”,将时效的终点推后至刑事诉讼过程完结,对于追诉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仍可通过办案期限保留充裕的追诉时间。”[18]

诚然,上述第二种观点本意是想兼顾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和对犯罪行为人的人权保障,但其却面临如下问题:一是行为人到案后,追诉时效中止事由消失,追诉时效为什么不立即接续计算?行为人到案至案件办理期限届满这段时间在法律上算什么?为什么要从追诉期限中扣除?对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犯罪行为人,不仅逃避期间追诉期限停止计算,后续到案后追诉期限也停止计算,这难道不是变相加重其处罚吗?而且以办案期限届满为追诉期限恢复计算时间节点,和无期限延长追诉期限在本质上并无明显差异。二是对于不存在追诉时效中止事由的临到期案件,按照“时效以进行为原则”,司法机关办案时并不存在“宽限期”,犯罪会因为超过追诉期限而无法追诉,这种计算方法并不会解决追诉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不超期的问题。三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现实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办案期限的规定,仅有各阶段司法机关办案的合理期限的规定,同时还存在各种可以延长、重新计算以及可以再审的规定,现实中很难界定办案期限何时届满。办案期限何时届满不定,追诉期限在办案期限届满后接续计算也就变得不可能。

四、追诉期限终止节点的认定

各种学说争议的核心其实就是什么叫追诉,更具体一点就是追诉期限是计算到追诉活动的开始还是追诉活动的结束?笔者认为,“追诉”是指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应的“追诉期限”就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期限,“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规定在实体刑法中,且追诉期限与罪行的法定最高刑直接相关,这些都显示出了追诉时效制度的实体法内涵。”[19]虽然是实体法概念,但在认定追诉期限时我们又必须将它予以量化,“因为“追究刑事责任”是一个过程,而追诉期限的终点需要确定的是一个时间点,所以需要在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过程中选取一个节点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20]

笔者通过对追诉期限法条规定的文义理解、法规体系协调、司法实务操作等方面的综合考量,认为公诉案件把侦查机关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自诉案件把法院受案后被告人到案时作为追诉期限终止节点是目前最合适的判断标准。

(一)文理解释

《刑法》第88条规定了两种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也指明了追诉期限计算的终点:第一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第二款“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在时间节点上均指向追诉活动的开始。其中第一款前半段针对的是公诉案件的立案,后半段针对的是自诉案件的受案,且这里指的是司法机关依法履职的情况。第二款针对的是司法机关应当通过立案开始追诉活动而未依法履职的情况,对应的分别是公诉案件、自侦案件和自诉案件。第一款之所以对于公诉案件仅规定立案侦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未再列明审查起诉阶段逃避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逃避审判,是立法者举轻以明重:行为人在刑事追诉活动开始时就逃避侦查的行为都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而要应当继续追究刑事责任,那对于后续阶段,对其进行刑罚处罚的需求更迫切时逃避起诉、逃避审判的行为就更加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同时,笔者注意到《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是“立案侦查”而不是“立案”,即包括立案和之后的侦查。结合88条第1款后半句话“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可知侦查在这里对应的内容为已经着手向涉案行为人开展侦查工作,包括传唤、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等,而通过传唤、传讯、刑拘等措施使犯罪嫌疑人到案则是对犯罪行为人侦查最起始的动作和时间节点。

(二)体系解释

首先,从刑法自身看,《刑法》第16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里是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每个阶段都需要审查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而且这里审查评判的标准应该是统一的,而不能是公安机关立案时审查立案时间节点、检察院受理案件时审查移送审查起诉时间节点、法院受案时审查提起公诉时间节点。

有学者认为将追诉期限终止节点限定在“立案时”是对刑诉法第16条第2项的限制解释,并以刑法第16条第5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的情形做对比,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指的是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出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况,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的决定。如果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限定为立案时发生但在起诉或审判阶段才发现的情形,则会出现非常荒谬的结论,因为犯罪嫌疑人在立案时已经死亡但在审查起诉或审判时才发现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能发生的。”[21]笔者认为这种类比并不合理,因为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是偶发事件,并不必然会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出现,故需要每个阶段的办案机关以行为人的生存状态持续进行为判断标准。而犯罪会超过追诉期限这是必然会发生的事件,且对于基层司法机关承办的案件类型来说,是会经常面临的问题,需要各办案环节的司法机关形成统一确定的判断标准,而不是以是否在相应的办案环节才出现这个情形为判断标准。

其次,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看,正如曲教授所言,“若是将“追诉”解释为“完成”追诉活动,甚至等同于实体法上的完成“追究刑事责任”,则意味着“时效制度”设计同时兼顾到解决办案期限以及羁押期限问题,跨界解决刑事诉讼法规范领域的问题。”[22]“在刑法没有“跨界”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追诉时效期限同时解释为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所以,“追诉时效”意味着公安司法机关只要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正式开始(发动)刑事追诉活动即可,并不同时要求追诉活动必须在时效期限内完成。”[23]

(三)实操解释

以追诉时效进行为原则来计算追诉期限终止节点,导致的后果就是一方面前一阶段的司法人员虽能确保案件在其阶段内在追诉期限内,但无法预知和保证案件在之后诉讼阶段是否会超过追诉期限。另一方面,不管是以移送审查起诉、起诉还是审判时为追诉期限终止节点,均缺乏实操性。

以移送审查起诉时间节点为追诉期限终止节点为例。公安机关在一开始立案时就难以判断一个案件是否会超过追诉期限。原因如下: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了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未规定取保后的侦查期限;且刑诉法第160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以及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以及自查清身份起计算。侦查人员在立案时是无法预知后续在侦查过程中是否会出现上述情形,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是否会重新计算?案件何时才能侦查终结?何时才能移送审查起诉?如果某项犯罪在一开始启动追诉活动时就无法判断其之后是否会超过追诉期限,那案件是立还是不立?

基于同样的原因,对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而言,审查起诉阶段,是否会改变管辖?案件是否会存疑不诉?审判阶段是否会改变管辖?检察院是否会要求补充侦查?期间是否会重新起算?面对未来大量的不确定因素,司法工作人员如何办案?

(四)趋利避害解释

关于追诉期限终止节点的各种学说,除了“立案说”外,其他学说均存在以下弊端:一是承办人员如果预见到案件在本阶段或下个阶段可能会超过追诉期限,那么他们可能就会趋于避免司法浪费心理而怠于履行职责,放任追诉期限届满;二是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少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可能会故意拖延办案,使案件因超过追诉期限而不能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三是一部分案件可能因为无法预知的因素而超过追诉期限,使前期的侦查、审查工作成为无用功,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四是放纵犯罪;五是给辩护人提供了另一种辩护途径,即以各种方法拖延办案时间把案件拖到超过追诉期限,从而使行为人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追诉期限终止节点的认定只能是以开始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犯罪是否超过追诉期限为判断标准。这里开始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公诉案件侦查机关立案,行为人到案;自诉案件法院受案,被告人到案。而到案指什么?对于公诉案件就是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侦查卷宗中的到案经过都会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对于自诉案件就是被告人收到法院的传票。

五、刑法第88条第1款的

应然理解

明确了追诉期限计算到何时终止,接下来对于刑法第88条第1款关于追诉期限的延长何时适用?到底是指终止还是中止自然就有了答案。

根据追诉期限终止节点的判断标准,判断一个公诉案件是否超过追诉期限,仅需简单三步即可:第一步,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后的到案时间距离犯罪之日是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第二步,如果没超,则启动正常诉讼程序;如果超过,则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逃避侦查。第三步,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则犯罪超过追诉期限,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已经立案的,撤销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则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按正常诉讼程序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于自诉案件,也是同样的三个步骤。

运用该判断标准和判断步骤,在法定事由发生时根本无需讨论追诉期限是无期限延长还是暂时停止计算,因为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定事由发生在追诉期限终止计算前,故理所当然就仅指追诉期限的延长。可能有些人会质疑,笔者这是将追诉期限的延长制度限制适用于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而排除了行为人到案后再次脱逃的案件适用。

“追诉时效制度存立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国家有权力同时也有义务在合理的期间行使追诉权;犯罪人也有权利要求在合理的期间内接受审判。这不仅适用于犯罪人犯罪之后到案之前的期间,同样也适用于犯罪人到案以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期间。”[24]笔者承认追诉时效制度设置的意义之一是督促国家公权力及时行使,将追诉期限的延长限制适用于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本身就是督促国家公权力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立案,及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基于前文关于“追诉期限以进行为原则”的众多不合理之处的分析,笔者赞同方鹏老师的观点,即“时效制度恰恰是将犯罪与刑罚隔离开来的制度。因此,不能从正义价值方面去寻求其依据。而应从功利价值方面去探究其缘由。”[25]“由此,适用时效制度的,仅仅只是那些犯罪之后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无人控告的情形。这样的情形,一般是受害人已容忍法益侵害,勉强于现实状态的情形,通过时效经过对犯罪人不科以刑罚,实际上是为了维护现实已存在的社会秩序,避免稳定状态的破坏。此外,也有利于年代久远的案件的消解,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26]

六、“挂案”不受

追诉期限限制及理由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且行为人到案后,因证据原因而存疑不捕、存疑不诉或者由公安机关撤回起诉的“挂案”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反向解释并非理所当然会得出正确结论。诚如前述,有人认为根据刑法第88条第1款的反向解释,可以得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后,没有逃避侦查的,即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结论。但是反向解释就一定行得通吗?举刑法第88条第2款为例,它的反向解释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不是和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冲突吗?既然立案后一律受追诉期限限制,为什么行为人逃避侦查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了?显然,我们并不能从既有法条的规定想当然的反推出另外一种适用规则,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采用笔者的追诉期限终止节点标准,“挂案”中侦查机关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在追诉期限内,这意味着国家在追诉期限内启动了追诉活动,追诉行为有效。此后,案件办理不再考虑追诉期限的问题。若认为同一个案件因后续证据问题而变成“挂案”后而应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话,那侦查机关最初的追诉活动为什么会失效?失效的理由是什么?且这样会导致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侦查机关仅需将其“挂起”,放置待其自然超过追诉期限。

第三,“挂案”受追诉期限限制符合立法目的。如前分析,刑法第88条第1款适用的应是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挂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前已经受到司法机关的调查,不管是心理上还是身体上对于自己涉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都是有准备的。若后续证据充分,“挂案”重新启动,并不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也不会像产生像对没有逃避侦查也没有受到追究的犯罪嫌疑人追诉,使其平静的生活状态、社会秩序被打破的不利后果。

七、理顺追诉期限

与办案期限的关系构想

之所以理论和实务界对于追诉期限终止节点到底指哪里存在如此之多的不同看法,且每种观点似乎都无法解释来自其他观点的反驳。笔者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人们对于追诉期限与办案期限的认识混同。

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除个别需要最高检核准追诉的案件,犯罪的追诉期限是确定的,即自犯罪之日起至经过法定追诉期限止。而犯罪的办案期限,因办案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各种情况,诸如证据不足、改变管辖、补充侦查、上诉、再审、行为人脱逃等等因素,是无法确定的。除立案说之外,移送起诉说、起诉说、审判说、结果说、立案即中止说均是将一个不确定的时间区间(办案期限)内置到一个确定的时间区间(追诉期限)内,这本身在逻辑上就不成立,所以才会产生根据此类观点无法解决的现实问题。

故笔者认为,在此有必要重新梳理一下追诉期限与办案期限的关系,以利于追诉规定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配合。“追诉期限”是实体法概念,其规范的是国家应当在犯罪发生后多长时间内对行为人进行追诉,对应地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为:(一)公诉案件自犯罪之日起至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二)自诉案件自犯罪之日起至法院受案后被告人到案时。“办案期限”是程序法概念,其规范的是司法机关对已经开始追诉的犯罪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办理完毕,对应地办案期限的计算方法为:(一)公诉案件自侦查机关立案开始起算;(二)自诉案件自法院受案开始起算。如前分析,因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办案期限的终点,故在此笔者仅罗列出办案期限的起算点。

如此,对于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开始启动追诉活动的案件,追诉期限与办案期限存在交叉,两者重合部分为自侦查机关立案时/法院受案时起到行为人到案时止,在此重合部分到案的行为人受追诉期限限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在此重合部分到案的行为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此重合部分外逃避侦查/逃避审判的行为人,应不再受制于追诉期限,而属于办案期限内发生的事由,故应当成为办案期限中止的情形之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项就把被告人脱逃作为中止审理的事由之一。参照此,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脱逃的,侦查期限和审查起诉期限中止,待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继续计算。通过这种方式,理顺追诉期限和办案期限的关系,关于追诉期限的各种争论自将不复存在。

具体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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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挂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

弊端及其解决思路

“挂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会导致一个直接的不利后果,那就是“挂案”增多,“超期羁押”增多,不符合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和刑事政策。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从根本上防止更多“挂案”的产生以及消化已经存在的“挂案”。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设置“挂案清理”的合理条件。

借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中的相关规定,给“挂案”清理设置合理条件:如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后超过两年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两年,办案机关仍不能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作出其他依法决定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停止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构建怠于履职的考评和追责制度。

一是合理设置内部办案期限延长的审批条件,比如延期需要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三级审批,严格控制办案期限的随意变更;二是参考检察机关内部“案件比”的评价指标,将办案期限的变更予以量化考察,使其成为督促办案机关及时办案的重要指标;三是充分运用已有的国家赔偿有责追赔制度,对于故意拖延办案致国家赔偿的,对相关办案人员进行追赔;四是加强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对侦查机关“挂案”的监督,形成有效外部监督机制。

(三)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水平。

一方面可以通过筛选部分“挂案”,组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进行同堂培训,对案件证据规格、法律适用等形成办案共识,消除因认识不同因素导致的“挂案”;另一方面,加快侦查技术的发展和运用,解决因取证不到位而产生的“挂案”;最后,在办案过程中,强化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鼓励行为人如实供述,解决因犯罪嫌疑人故意不配合侦查取证而产生的“挂案”。

参考文献:

[1]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载于“北大法宝”-“司法案例”。

[2]参见邱兴隆:《追诉期限终点再认识——基于法解释学的梳理》,《法商研究》2017年第4期。

[3]参见柳忠卫:《追诉期限终点的法教义学解释》,《法学》2020年第2期。

[4]详见“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交通肇事案)”,载于12309中国检察网。

[5]同前注3,柳忠卫文。

[6]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第6版,第833页。

[7]孙某甲、孙某乙被控故意伤害因超过追诉期限终止审理案,载于“北大法宝”-“司法案例”。

[8]同前注6,张明楷文。

[9]同前注3,柳忠卫文。

[10]同前注3,柳忠卫文。

[11]同前注2,邱兴隆文。

[12]参见曲新久:《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

[13]同前注12,曲新久文。

[14]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第6版,第834页。

[15]参见阮齐林:《 <刑法> 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研究》,《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3期。

[16]同前注15,阮齐林文。

[17]同前注15,阮齐林文。

[18]同前注15,阮齐林文。

[19]参见王钢:《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体系性诠释》,《法学家》,2021年第4期。

[20]同前注3,柳忠卫文。

[21]同前注3,柳忠卫文。

[22]同前注12,曲新久文。

[23]同前注12,曲新久文。

[24]同前注15,阮齐林文。

[25]同前注21,方鹏编写。

[26]同前注20,阮齐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