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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66

离婚纠纷中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利益的分割规则

——­­­付某某诉李某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离婚纠纷中,在对夫妻双方宅基地拆迁补偿利益进行分割时,首先要明确其利益请求权的基础来源,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以夫妻共有关系主张请求权;另一种是以户为单位的农村家庭成员共有关系主张请求权。对基于夫妻共有关系主张时,该拆迁补偿利益应由夫妻双方平均分配,但如夫妻双方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该拆迁补偿利益应由户籍上的所有家庭成员平均分配。

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某向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李某虎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2000年翻盖的五间平房中,2013年夫妻二人又在居住房屋东修盖厂棚房三间。2018年该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及拆迁,6月4日,付某以李某虎名义与某村委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位于村东的房屋(2000年翻盖的五间平房),选择回迁楼房、储藏室等共四套,领取拆迁收益等5万元。同年6月20日,李某虎与某村委亦签订协议书,约定拆迁房屋位于村东(2013年扩建的三间厂棚房),选择回迁楼房、储藏室等共四套,领取拆迁收益等4万元。2021年1月6日,付某某、李某虎诉讼离婚,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现付某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两处宅基地拆除后的回迁房以及领取的拆迁奖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00年翻盖的五间平房处宅基地登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李某虎父亲李某路。对2013年扩建的三间厂棚房,该处宅基地为李某虎与其弟李某峰共同填土扩建,兄弟二人达成协议,对各自扩建的部分进行分割,付某某亦认可该处宅基地系李某虎与李某峰二人共有。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虎给付原告付某某拆迁补偿款346603.32元;二、被告李某虎给付第三人李某蕊拆迁补偿款151011元;三、被告李某虎给付第三人李某扬拆迁补偿款151011元;四、被告李某虎给付第三人李某拆迁补偿款151011元;五、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虎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解读

对于农村户籍人口而言,当宅基地被征收、宅基地之上的房屋被拆迁时,被征收人会取得拆迁补偿利益,这种补偿利益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离婚纠纷中,涉及到该类拆迁补偿利益分割的案件看似简单,但其背后蕴含的法律关系却较为复杂。在具体审理过程中,应结合分割拆迁补偿权益的请求权基础,对分割情形进行区分:

一、对夫妻双方均为户籍成员的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利益,应以家庭成员共有形式进行分割。根据国家土地拆迁相关政策可知,农民取得的拆迁补偿权益本质是失地农民的房屋、土地等被征收或拆迁后的基本生存居住权益。国家对每一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平等保障,这与双方是否结为夫妻、是否对家庭同心协力的付出无关,更与其二人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或离婚后取得安置房权益无关。在司法实践中,土地管理部门在颁发宅基地使用权时,也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管理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证上仅登记户主一人,但宅基地使用权利益由包括户主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共同享有。

二、在分割拆迁补偿权益时,应充分考虑 “夫妻协力”的客观情形。“夫妻协力”是指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增加的财产是夫妻共同努力的成果,这也是夫妻共有财产分配的理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还是夫妻婚后申请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只要是在夫妻结婚后,双方以建造、购买等方式取得的农村房屋,都属于夫妻协力取得的财产,夫妻均可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在婚后取得的农村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不因集体成员身份不同而有所区分。

本案中,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仅包括登记的使用人李某路,还包括所有户口登记在该宅基地所在房屋内的其他成员,故2000年翻盖的五间平房拆迁补偿利益为家庭共有财产,应由包括李某路、李某虎、付某某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分割。对2013年扩建的三间厂棚房的补偿协议,系某村委会对李某虎、李某峰二人共有宅基地的回迁安置,该拆迁补偿利益应由兄弟二人分割,其中归李某虎所有的拆迁补偿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李某虎、付某某二人共同享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适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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