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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贾淑芳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62号)

裁判摘要:在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杀人案件中对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那么如何正确把握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呢?我们认为这需要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上述这段话就是对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正确把握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的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司法政策的性质,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具有死刑复核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切实贯彻。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5集(总第4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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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被害人过错责任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应区分情况而定:

1.被害人只是一般过错,过错程度轻微,尚不足以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行为方式和侵害强度产生较大影响的,一般不考虑过错情节而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的发生实际上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致。例如,被告人张某到邻居向某家玩耍。张某与被害人向某的女儿聊天,引起向某的不满,遂朝张吼叫,还扬言要殴打张某,双方发生争吵和推操。在被劝开后,张某拿起灶台上的一把菜刀朝向某的左肩颈部猛砍一刀,致向某左锁骨下动脉断离,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被害人向某吼骂被告人,在引发本案方面有一定的过错,但非严重过错。张某在被劝开后又持刀砍杀被害人,且系累犯,因此判处其死刑。

2.被害人存在严重的过错,对犯罪的发生具有刺激作用,直接导致被告人—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的产生,被告人在激情之下实施犯罪,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例如被告人王某与陈某2005年春结婚,婚后不久陈某即与别人通奸并离家出走。2005年9月,陈某发现自己怀孕后返回娘家。次日,王某陪同陈某去医院做人流手术,陈某激愤之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陈父胸部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中,陈某通奸、出走、使用侮辱性语言,以及陈父的殴打行为,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被害方足以构成严重过错,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3.双方对案发都有过错的,要分清哪方是严重过错,哪方是一般过错。对于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明显大于被告人过错的,对被告人仍应从轻处罚。对于双方的过错行为均已构成犯罪的,如聚众斗殴致人死亡、重伤的,不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同时兼有加害者和被害者的双重身份,除各自侵犯对方的人身权利外,还共同侵犯了社会治安秩序,双方对犯罪结果应负相应的责任。

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程度激烈,被告人的反击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对其减轻、免除处罚。

——高憬宏:《和谐语境下的死刑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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