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端敲诈 法不能容
——绛县人民法院以刑事审判护航企业发展
基本案情
近日,绛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敲诈勒索案件,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10月份至2023年10月期间,由李某某在国家信访网站实名注册认证账号,郭某某实际操作,以各种理由短期内在国家信访网站频繁重复上访共计80余次,该二人通过此方式致使某村原党支部书记无法正常工作且无法参与村干部竞选,同时也严重影响两家相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并借机索要钱财,严重破坏当地的营商环境,加重了企业的负担。经过多次讨价还价,郭某某、李某某二人共计获利5万元,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通过打击敲诈勒索企业的违法行为来保障企业安全,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注重全面审查案件证据,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消除双方的矛盾,同时严厉打击犯罪,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确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家属退赔了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继续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作出了上述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表示服判息诉。
来源 | 绛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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