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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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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2005年11月8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印发《关于对华侨定义中“定居”的解释(试行)》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规定,“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同时,对于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五年(含五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该通知认为可以视同定居。但是,对于岀国留学生(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者因工出国人员(包括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的,则不应被视为定居。因此,司法实践中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应结合华侨定义中“定居”的规定开展。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4页。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不在定居国法院起诉离婚,而是回到国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方提供其定居国关于不予受理该类诉讼的法律规定(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或者定居国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及时受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不在定居国法院起诉离婚,而是回到国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方提供其定居国关于不予受理该类诉讼的法律规定(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或者定居国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及时受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0

在平行诉讼情形下,如果我国法院作出判决后,居住在国外的夫妻一方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居住国法院对离婚纠纷这一同一争议作出的裁判的,我国法院不予受理,除非我国与该居住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如果就同一争议,居住国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我国法院承认,此时该外国法院判决已经在我国具有域内效力,居住在国内的一方向其居住地人民法院就离婚纠纷这一同一争议再次起诉的,我国法院不应再行使管辖权。

对于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如果提起诉讼不限于国内财产分割,还涉及国内子女抚养、抚育费等问题的,则应从两便原则出发,在原告或者被告的原住所地、被抚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要财产所在地之间确定一个合理的管辖连结点。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编写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7~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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