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鲁法案例【2024】572

在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时有发生,承包人通常选择通过诉讼手段追讨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但在有些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依形象进度付款 ” ,并备注“以上付款均无息”。这里约定的“无息”是否是指逾期付款不支付利息呢?为了正确理解“以上付款均无息”的含义,小编带您通过一则案例来学习下。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发包人甲公司与承包人乙公司签订《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对本市某道路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周期30天,价格形式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签约合同价为305万元。工程完工且甲公司组织施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40%,成活验收并经审计定案后付至审定造价的70%,余款在工程养护期满后结清(以上所有付款均无息),本项目养护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3个生长周期)。”工程竣工后,甲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委托某工程咨询公司审核,经审核,工程造价为405万元。截至2023年5月14日,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工程款共计120万元,尚欠285万元。

乙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寿光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85万元,并主张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甲公司对欠付工程款285万元无异议,但辩称,合同中约定了“以上付款均无息”,所以拒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且有效,双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全面、及时、审慎地履行涉案合同。

甲公司对尚欠乙公司285万元工程款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乙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发包人组织施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40%,成活验收并经审计定案后付至审定造价的70%,余款在工程养护期满后结清”,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亦委托评估机构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审核报告,确认了涉案工程造价,双方均予以确认,因乙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点,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养护期三年的约定,结合审核报告的出具时间,甲公司可在2023年7月16日前无息支付工程款,甲公司未在上述付款周期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应自2023年7月17日起计付利息。据此,甲公司应当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一、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工程款28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建工合同履行中,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争议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工程价款的利息,包括预付款利息、进度款利息与结算价款利息;二是垫资款利息。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时,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以上付款均无息”作为一种付款方式多约定于依据形象进度按比例付款的建工合同中,指的是约定付款周期内(当事人遵守约定的付款周期内)发包人无须支付利息,并非指超过付款周期发包人仍无须支付利息,若将“以上付款均无息”理解为迟延给付工程款而无须支付任何利息,将纵容违约行为的发生,不符合公平的价值取向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利于弘扬诚信履约的商事交易行为,不利于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山东高法 编辑: 张茹

初审: 孙 心冉 复审:张振峰 终审: 李山山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