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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源于网络)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1日17点左右,年近70岁的杜某到药店买药,在该药店内行走时突然摔倒在地,造成身体受伤。杜某摔倒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杜某与药店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药店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07835.84元。杜某诉称摔倒是由于药店地面有水而导致自身滑倒。药店否认杜某摔倒时地面上有水,称杜某因年老体弱自己不慎摔倒受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杜某在药店买药时由于地面有水滑倒受伤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佐证,药店否认地面有水应当提供监控视频资料予以反驳,因其有条件举证但未举证,故对其辩称事实不予采纳,对杜某主张因药店地面有水致其滑倒在地的事实予以认定。药店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对包括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杜某具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工作人员未及时清理地面水渍,也未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警示或提醒措施,对杜某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药店的赔偿责任。

故判决药店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03971.50元,该款与药店已支付的1000元相折抵后药店还应支付102971.50元;赔偿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首次明确了经营场所的经营者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药物,是典型的消费者,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而被告作为从事药品销售的经营者,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是明确的义务主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调整范围。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对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认定,主要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关于经营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问题。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因契约而生,甚至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得出,但最终都表现为一种法律上的负担;经营者利用其经营的场所、设施,从中获利,就应对其场所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的能力;减轻、避免危险发生的成本由经营者来承担也符合经济学规律,在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及其他人无能力亦没有义务来承担这些风险成本。因此,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判断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认定。

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包括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但在有证据证明药店地面湿滑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店内设置了“小心地滑”等警示标志或者采取了其他相应的保护措施,属于未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义务。且事故发生后,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认可药店内有监控视频,但以没有保存已被周期性更新为由未予提供,属于有条件举证但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被告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药物过程中摔伤,被告理应赔偿其损失。

第二,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问题。安全保障义务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通说认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因为民法典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为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而创设的,所以受害人就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进行举证是利益平衡的结论。本案中,原告举证证实其因正常需求到药店购买药品,被告店内地面积水导致自身摔伤和发生损害后果的事实,该事实已通过证人证实,且不存在故意摔倒的主观故意,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告称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条件问题。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而加重了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在这类案件中,可以免除或减轻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有三种情形:第一,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即自我加害,则由受害人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免除经营者等行为人的责任;第二,损害由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则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对于损害的发生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等行为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年龄较大,但日常生活中能够在固定摊位上自主经营,具备正常行走和生活的能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辨别日常危险行为。在地面有水的情况下,原告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根据双方的具体行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赔偿责任。

来源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作者丨刘文葆

编辑丨林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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