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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迁利益分割共有纠纷改判案例研究(八)

【改判案例八】:樊某1等与 樊某丽等共有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同住人中的实际居住人是否可以主张多分征收补偿利益?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案情简述】:

涉案房屋公房户籍地址为新闸路X号,承租人为孙某,在征收前去世。

樊某丽、樊某荣、樊某宏均系孙某的子女。吴某烁系樊某丽之女。樊某荣与樊某环原系夫妻,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离婚,两人生育了樊X、樊某1。郁某系樊某1之女,邱某璋系樊X之子。樊某2系樊某宏之子,樊某3、计某系樊某2的子女。

樊某荣系知青,其户籍于1964年5月从新闸路478弄3号迁往新疆XX农场。樊某环不是知青。樊某1作为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其户籍于1990年从新疆农一师十二团迁入成都北路973号。

2020年6月17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当时涉案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有十二人,即樊某丽(1976年10月25日从江西省铜鼓县二沅公社兴源大队迁入)、吴某烁(1982年7月30日报出生)、樊某1(1995年8月31日从怒江路131弄13号204-205室迁入)、郁某(2015年4月16日报出生)、樊X(2000年3月29日从新疆阿克苏市南口镇长安村二巷4栋3号迁入)、邱某璋(2004年9月14日报出生)、樊某荣(1997年1月6日从阿克苏市农一师十二团迁入)、樊某环(2000年3月29日从新疆阿克苏市南口镇长安村二巷4栋3号迁入)、樊某宏(2010年9月6日从泗泾镇开江二路78弄8号601室迁入)、樊某2(2011年7月18日从怒江路131弄13号204-205室迁入)、樊某3(2015年12月31日报出生)、计某(2018年12月12日报出生)。

2020年10月9日,樊某荣作为孙某(亡)户(乙方)的代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1-207),约定: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6.6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5.5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5.57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9,48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1,90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238,506.94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2,78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一套:浦东新区惠南民乐K05-01地块拱极路4100弄10幢独栋单元40号1902室(实测建筑面积54.12平方米,总价1,136,197.7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502,8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限定选房奖励费255,700元,奖励补贴合计867,550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搬迁奖励费500,570元、独用阳台晒台天井补贴85,643.25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3,085.99元、搭建补贴及计息194,991.88元。综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为3,933,133.91元(包括一套产权调换房屋和货币补偿款2,796,936.12元)。

产权调换房屋系由樊某荣确认选房,现已取得大产证,实际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4100弄40号1902室,建筑面积54.12平方米。

1993年,成都北路973号公房被拆迁,应安置人员为四人,即樊某4及其妻、子、侄女樊某1,安置真光基地房屋。2003年4月27日,樊某4与樊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樊某4一次性补偿樊某1成都北路973号房屋拆迁中属于樊某1的份额30,000元。孙某和樊某荣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樊某1已取得该30,000元。

《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现状)》载明,查询时点为2021年12月16日,未查询到樊某1、樊X、樊某荣、樊某环名下房屋登记信息。

厦门路60弄4号公房的租赁户名于1992年由吴生发(樊某丽的配偶)之母变更为吴生发,2020年该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为三百十二万余元。

飞虹路176号私房权利人为桑俊,吴某烁与桑俊于2009年6月20日登记结婚,飞虹路176号私房于2010年被拆迁,2016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利益为动迁配套商品房四套及货币补偿款四百七十万余元,其中青浦区崧润路800弄4号701室配套商品房的产权人为桑俊。

1994年,樊某宏的配偶张琴芳作为购房人签订《已出租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松江区江川北路2号601室。

1997年8月,樊某荣在写给樊某丽的信件中写到:“……主要是樊X的户口,樊X明年要毕业了,再不办好就更难了,你有空帮问问走走,户口办好后,我们全家不会住新闸路就是你现在的房子我们也不会去住,一是租房,二是不来上海……”1998年1月,樊某荣在写给樊某丽和孙某的信件中写到:“亚丽放心,父亲在时说过新闸路是你亚丽的,我不会占的,待樊X回来请怀金帮忙借个房子,如借不到再说,最多住几天新闸路。”

吴某烁于1997年7月从裘锦秋实验学校初中毕业。

一审法院审理中,当事人一致陈述:樊某宏方在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居住。樊某丽方称:樊某丽方在户籍迁入后居住至2001年,因樊某荣、樊某环强行搬入涉案房屋,樊某丽方和孙某只得在外租房;樊某荣自2001年起居住涉案房屋直至征收;樊某环与樊某荣离婚后未居住涉案房屋,离婚前也不是经常居住;樊某1回沪后至1998年期间居住过涉案房屋;樊X、邱某璋、郁某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樊某1方称:樊某丽在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居住至1981年结婚,之后居住到配偶的厦门路60弄4号房屋,吴某烁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樊某1自1994年起居住涉案房屋直至征收,樊某荣、樊某环、樊X自1998年起居住涉案房屋直至征收,郁某、邱某璋自出生起居住涉案房屋直至征收。樊某宏方称:认可樊某丽方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情况;2001年5月25日,樊某荣、樊某环、樊某1、樊X将孙某赶出涉案房屋;樊某荣曾和樊某宏说过,邱某璋居住在涉案房屋由樊某荣照顾,樊X从不居住涉案房屋,双休日樊某荣将邱某璋送到樊X浦东的家中,樊某1结婚后不居住涉案房屋,樊某1和郁某居住在浦东,樊某环和他们一起居住在浦东。

一审审理中,樊某丽方称:孙某夫妇在涉案房屋内搭建了阁楼。樊某1方称:涉案房屋内原本就有木质阁楼,一半堆放物品,一半由樊某11994年回沪后居住,2010年樊X出资重新进行加固和装修。樊某宏方称:1980、1981年左右,樊某宏出资、樊某4出力搭建了阁楼,搭建后由樊某宏居住;后来樊某荣擅自重新搭建,未告知孙某等家人。

一审审理中,樊某丽方称:涉案房屋是孙某用金条购买;新闸路478弄3号也是孙某承租的公房,后来置换到成都北路973号。樊某1方称:新闸路478弄3号是孙某承租的公房,后来置换为涉案房屋和成都北路961弄6号,但是不清楚成都北路973号公房的来源。樊某宏方称:涉案房屋是孙某的母亲传给孙某的;新闸路478弄3号是孙某夫妇的房屋,先是置换到成都北路961弄6号,然后再置换到成都北路973号。

一审审理中,樊某1方提供:1.2014年至2019年的网购记录,收件人多为樊某荣、樊X,收货地址为涉案房屋,购买物品中有女性服饰用品、儿童用品、饰品、教辅材料等;2.1998年至2013年的信封,收件人为樊X,收件地址为涉案房屋;3.邱某璋的毕业证,幼儿园为上海市黄浦区温州路幼儿园,小学为上海市XX中心小学,初中为上海市XX中学。上述证据证明樊某1方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至征收。樊某丽方及樊某宏方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一审审理中,樊某丽方提交2000年至2003年、2006年至2008年、2014年的收据以及2003年、2006年的租房协议,证明樊某丽方和孙某在外租房居住。樊某1方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孙某租房,并非是樊某丽方租房的证据,樊某丽方有厦门路60弄4号房屋可以居住,不需要租房。樊某宏方认可上述证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前已经去世,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当事人十二人。樊某丽在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多年,虽然各方当事人对其居住到何时陈述不一,但对其结婚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均无异议,其配偶承租的厦门路60弄4号公房被征收,但是其户籍并不在该房屋内,不能认定其享受了福利待遇,因此樊某丽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

吴某烁虽在涉案房屋内报出生,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其不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

樊某荣系知青,户籍从新闸路478弄X号迁往新疆,据当事人陈述,该处房屋也是母亲孙某承租的房屋,樊某荣退休后将户籍迁入母亲承租的另一处房屋,即涉案房屋,属于按照知青回沪政策迁回,且其迁入后实际居住至征收。

樊X称其自1998年起居住涉案房屋至征收,邱某璋称其自出生起居住涉案房屋至征收,根据其提供的购物记录、信件信封,法院认为两人陈述的居住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

樊某环、樊某1、郁某也称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征收,鉴于涉案房屋居住面积有限,已有樊某荣、樊X、邱某璋在此居住,而樊某环早在2005年已与樊某荣离婚,且樊某环、樊某1、郁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另成都北路973号公房拆迁时,樊某1是安置人员,属于享受了福利待遇,故樊某1、樊美环、郁某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另外,樊某荣在信件中请樊某丽帮忙为樊X报户口一事,并承诺全家不会居住到涉案房屋,但最终却未遵守承诺,并导致承租人孙某无法继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是鉴于其并未明确放弃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且樊某荣、樊霞X、邱某璋又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法院对其共同居住人身份予以确认。

樊某宏方在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居住,不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

综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共同居住人樊某丽、樊某荣、樊X、邱某璋分得。搭建相关补贴亦由共同居住人共享。

综合涉案房屋来源、实际居住等情况,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由法院酌情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结合名下房屋情况以及保障实际居住人住房需求,法院确认产权调换房屋由樊某荣、樊X、邱某璋申购取得。樊某丽方之间不要求分割,樊某1方不要求分割,系樊某丽以及樊某荣、樊X、邱某璋对自己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在家庭成员内部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

遂判决:

一、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樊某丽、吴某烁分得货币补偿款1,600,000元;

二、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樊某1、郁某、樊X、樊某环、樊某荣、邱某璋分得货币补偿款1,196,936.12元;

三、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4100弄40号X室产权调换房屋由樊某1、郁某、樊X、樊某环、樊某荣、邱某璋申购取得。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樊某丽、樊X、樊某荣、邱某璋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吴某烁、樊某环、樊某宏方不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相关理由一审法院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

1993年成都北路973号公房被拆迁,樊某1是安置人员之一,故樊某1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郁某系未成年人,其居住利益应当由其母亲樊某1保障,而樊某1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郁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郁某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因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共同居住人樊某丽、樊某荣、樊X、邱某璋分得。

一审法院在酌情确定樊某丽、樊某荣、樊X、邱某璋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时,未能准确平衡好当事人间的利益,致判决公允性有所欠缺。樊某丽已多年不居住涉案房屋,而樊某荣、樊X、邱某璋则实际居住至征收,故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樊某荣、樊X、邱某璋取得。

据此,本院综合涉案房屋居住情况、各方居住需求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情况,酌情对樊某丽、樊某荣、樊X、邱某璋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作相应调整。一审法院基于樊某1方表示其内部不要求法院分割的意思表示,判决由樊某1方共享权利,并无不妥。现在二审中,樊某1方又一致确认产权调换房屋和征收补偿款均归樊某1、郁某、樊X、樊某荣、邱某璋所有,樊某环本人亦主张不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鉴于樊某环确非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某1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

改判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樊某丽、吴某烁分得货币补偿款1,000,000元;

三、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樊某1、郁某、樊X、樊某荣、邱某璋分得货币补偿款1,796,936.12元;

四、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4100弄40号X室产权调换房屋由樊某1、郁某、樊X、樊某荣、邱某璋申购取得。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团队首席顾问,盈科上海律所资深律师雷敬祺认为,本案系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实际居住人如何认定,同住人中的实际居住人是否可以主张多分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多分等法律问题。

(1)首先,有权主张征收补偿利益多分的实际居住人肯定是同住人,而同住人不一定是实际居住人。一般情况下,征收之前一年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可以认定为实际居住人。另有法院观点认为,实际控制系争房屋,依赖系争房屋保障其居住需求的人也应认定为实际居住人。

(2)除房屋价值补偿款(“三块砖”)外,签约奖励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与居住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实际居住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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