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众所周知,股东应当依法出资,抽逃出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什么样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呢?公司账户账款在短期内的变动,是否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王某玉是某能源公司的股东。2007年10月,王某玉将3,000,000元汇入某能源公司账户并于当日完成验资,三天后,某能源公司的另一账户向王某玉转出3,000,067.50元。2011年3月,王某玉将6,600,000元汇入某能源公司账户,赵某将200,000元汇入某能源公司账户并于当日完成验资,当日,该账户向与公司无关的陈某杰转出5,500,000元、刘某转出1,500,000元。

某能源公司与某某门业存在交易,某能源公司现在无法偿还债务,因此某某门业向法院起诉,主张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某能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股东赵某构成抽逃出资。只有抽逃出资了,某某门业才能主张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某能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2007年10月,王某玉将3,000,000元汇入某能源公司账户并于当日完成验资,三天后,某能源公司临时账户转汇3,000,067.50元至某能源公司另一账户,随后某能源公司该账户又于当日向王某玉转出3,000,067.50元。

2011年3月,王某玉将6,600,000元汇入某能源公司账户,赵某将200,000元汇入某能源公司账户并于当日完成验资,当日某能源公司账户向案外人陈某杰转出5,500,000元,向案外人刘某转出1,500,000元。虽然赵某声称2011年3月的账户资金出入顺序为某能源公司账户先向案外人陈某杰、刘某转出款项而后其将投资款转入某能源公司账户,但该主张与账户资金先转入才能转出的常理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玉、赵某的出资款于出资当日分成两笔汇出,而对于某能源公司向案外人陈某杰、刘某转账的依据,王某玉、赵某均未举证说明,故应认定王某玉、赵某各自的全部出资均已被抽逃。公司股东具有资本维持义务,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股东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有对抽逃出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该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的权利。赵某并未证实本案是其他股东将赵某的出资抽逃,也没有向其他股东主张向公司返还出资的证据,赵某仅以未参与某能源公司的运营及财务管理等相关事务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构成其抽逃出资的理由,故应认定赵某构成抽逃出资,由赵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某某门业可以追加王某玉、赵某为被执行人,要求王某玉、赵某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某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