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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迁利益分割共有纠纷改判案例研究(三)

【改判案例三】:张1等与张某3等共有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按政策户籍迁入是否属于帮助性质?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案情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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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张某3。张某1(曾用名张某6)系张某3之兄,蒋某与张某1系夫妻,张某2系二人之子。张某4系张某3之女,姚某2系张某4之女。

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当事人六人:张某1系知青,其户籍于1969年1月6日自计家弄房屋迁出至安徽临泉艾亭区阎集公社,于2001年12月24日因投靠亲属由重庆市九龙坡区5-3迁入;蒋某的户籍于2010年4月17日因离退休由重庆市九龙坡区5-3迁入;张某2的户籍于1995年6月19日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张某3的户籍于1988年9月24日由本市(以下简称黄陂南路房屋)迁入;张某4的户籍于2017年5月3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由本市迁入;姚某2的户籍于2020年8月4日因投靠亲属由本市迁入。

2022年7月17日,张某3与某某局1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3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0.0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292,402.24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10,010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1,033,000元(包括签约奖励费50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如下:特殊困难对象补贴60,000元,搬迁奖励费500,0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34,037.31元。上述费用合计3,929,450.31元,已由张某3领取2,329,450.31元。双方一致认可特殊困难对象补贴60,000元由张某2享有30,000元,由张某3享有30,000元。

落款日期为1985年3月6日的《住房交换过户通知书》记载,交换关系:租赁人张顺然(张某3之兄)计家弄房屋下客、租赁人张泉锡(张某3之父)计家弄房屋下前后间二并一交换福建中路房屋。

落款日期为1986年12月的《住房交换协议书》记载,租赁人张玉宫,,调入人姓名张某3。落款日期为1987年元月的《住房交换签报》记载,甲方张玉宫,黄陂南路房屋,公房,底客,10平方;乙方张顺然(张某3),,公房,底客,16.9平方;丙方张某7,,公房,四楼晒搭,13.6平方。交换程度甲至丙,乙至甲,丙至乙。交换房原因:调大,乙承租人弟张某3迁出分自户,为张某7入乙,并入女婿户后再建户。后张某3于1988年9月将黄陂南路房屋交换至系争房屋。张某1方认为张某1的户籍迁出地计家弄房屋于1986年交换至福建中路房屋,后又交换至黄陂南路房屋,最后交换至系争房屋,故张某1方的户籍迁入并非帮助性质。张某3、张某4、姚某2认为福建中路房屋交换至黄陂南路房屋的过程中,是张某3购买了张顺然岳父张某7的人民路47号房屋,后再交换至黄陂南路房屋,故系争房屋来源与张某1方无关。张某1方应落户福建中路房屋,但当时张顺然不同意,其他兄弟姐妹做工作后张某3才同意张某1方落户系争房屋,故具有帮助性质。

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双方一致认可张某1、蒋某、张某4、姚某2在户籍迁入后未居住。张某1方认为张某2于1996年居住至2008年,张某3、张某4、姚某2认为张某2从未居住。

【一审判决】:

黄浦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1方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否具有帮助性质,张某1的户籍迁出地计家弄房屋于1985年交换至了福建中路房屋,而福建中路房屋于1986年也发生了置换,其情况是张某7户并入女婿张顺然户后一起居住福建中路房屋,原在福建中路房屋居住的张某3户迁出至黄陂南路房屋,故张某1方户籍迁回地应是与计家弄房屋有直接来源关系的福建中路房屋,而非系争房屋,张某1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具有帮助性质,且张某1、蒋某在户籍迁入后未居住,张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故张某1方均不应获得共同居住人资格。

张某4、姚某2在户籍迁入后未居住,均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双方一致认可特殊困难对象补贴60,000元由张某2享有30,000元,由张某3享有30,000元,予以确认,剩余款项均应归承租人张某3所有。

遂判决:一、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张某3户)征收补偿利益3,929,450.31元,由张某2分得30,000元;二、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张某3户)征收补偿利益3,929,450.31元,由张某3分得3,899,450.31元(张某3已领取2,329,450.31元)。

【二审判决】:

二中法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张某1作为知青,其户籍于1969年从计家弄房屋迁至安徽,计家弄房屋于1983年分户,张某3与张顺然分列在两本租赁卡对应的租赁部位居住,1985年计家弄房屋与案外人交换取得福建中路房屋,之后又经过三方交换,张某3家庭自福建中路房屋置换至黄陂南路房屋,并由张某3取得黄陂南路房屋的承租人资格,1988年张某3将黄陂南路房屋与案外人置换取得系争房屋,故张某3取得系争房屋实际来源于计家弄房屋。张某3在一审中主张房屋后交换取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系争房屋并非张某3因本人受配或购买使用权而取得的公房,该房屋和福建中路房屋与计家弄房屋之间均存在历史渊源。张某1、张某2基于知青及知青子女政策将户籍迁入与计家弄房屋存在渊源的系争房屋并非帮助性质,张某1、张某2对系争房屋应具有相应居住权益。《关于张某然户口的说明》系张景玉出具,并非张某1本人出具,而且只是表述“按政策办理,不侵犯张某3的住房利益”,并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益或征收补偿利益的意思表示,故张某1、张某2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张某1、张某2的户籍最终选择迁入系争房屋而非福建中路房屋,张某3亦予以接纳,应属于家庭内部协商一致的结果,张某3据此主张张某1、张某2的户籍迁入属于帮助性质,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对于张某2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陈述不一,张某2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居住情况,故本院对张某1方称张某2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张某1、张某2的共同居住人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在张某3、张某1、张某2之间分配。双方一致认可特殊困难对象补贴60,000元由张某2及张某3各享有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系争房屋来源、户籍迁移情况、对系争房屋的贡献等因素,并结合张某3系承租人且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对系争房屋有较强的居住需求,而张某1方在户籍迁入后未长期居住等情形,本院酌定剩余征收补偿款由张某1、张某2共同分得800,000元,张某3分得3,069,450.31元。张某1方内部无需分割的意见,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改判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张某3户)征收补偿利益3,929,450.31元,由张某1、蒋某、张某2共同分得830,000元(含张某2的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

三、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张某3户)征收补偿利益3,929,450.31元,由张某3分得3,099,450.31元(含张某3的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张某3已领取2,329,450.31元)。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团队首席顾问,盈科上海律所资深律师雷敬祺认为,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主要涉及按政策户籍迁入是否属于帮助性质等法律问题。

(1)户籍迁入房屋与户籍迁出房屋是否存在关联或渊源。如果户籍迁入房屋仍然是原户籍迁出房屋就比较容易认定存在关联,但实践中原户籍迁出房屋可能存在变动,比如分割、合并或交换等,这就需要查明房屋的历史来源和演变情况。

(2)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如果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可以推定存在关联性,如果非直系亲属或甚至非亲属关系则不一定存在关联,可能会被认定为帮助性质。

(3)当事人之间关于户籍迁入是否存在协议。若有协议约定按协议真实意思表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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