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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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类非法经营案中,经常会有一种管辖权的观点 : 即当事人在国外提供换汇服务工作,有当地的合法执照,因此我国的公检法对此没有管辖权,因此不会涉及我国的非法经营罪(非法买卖外汇类)。
比如张三在东南亚某国开设换汇商铺,为当地人或者当地华人提供换汇服务。这种商铺一般是以小商品超市形式出现,比如为一些当地务工华人提供收入寄回国内或者国内投资款打入的服务,主要方式就是通过对敲 , 交易各方一般通过互联网通讯软件进行沟通和核对账单 , 涉及的币种一般包括当地的货币和人民币之间的兑换 。
时间久了,这类商铺还能拿到当地政府发的牌照,所以,一旦张三等这类人员被国内办案机关抓获并以非法经营罪起诉,很多人认为,这类案件管辖权有问题,国内公检法没有管辖权。
那国内的公安机关到底有没有管辖权呢?
当然有权利。
整体上来看,根据我国相关刑事诉讼规定,可以总结就是, 刑事案件 的管辖原则, 是 “ 沾边就 可以 管 ”。 本文举例中的 经营主体张三,和他的公司不在国内,但是 如果他从事了人民币和外汇的兑换,说明他有客户 在国内,或者客户的指定账户在国内,就可以认为涉案资金或者涉案过程和国内有关联, 那么国内就是犯罪行为地,根据“属地管辖原则”, 相关办案机关就有权管辖。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涉及多个环节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
但是,如果张三在当地,是从事外币和外币之间的兑换,并不涉及人民币,即便其客户中有在境外的中国人,但是这种行为并不侵犯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此时认定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就是合理的。
延伸讨论:代理境外的“有资质”MT4/MT5外汇交易平台,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找个有资质的外观保证金交易公司或者平台,成为其代理,在国内推广,因为有正规的“牌照”,真实出金入金,就不会涉及非法经营罪,因为国外认可的牌照,因此就是“合法经营”。
这种观点也是严重的误区。
在我国,外汇保证金交易一般会被认定为开展期货类交易,而开展期货类交易,就属于需要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特许的业务类型,而所谓的国外的经营资质,仅仅代表其在国外的某种经营权,不能替代我国境内的经营许可,因此,未经我国有关部门许可经营此种业务,依然涉嫌非法经营罪(期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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