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杰律师团队办理的虚拟货币类传销案件,经过一审、上诉、二审、发回重审,最终法院改罪名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审判决的六年有期徒刑在发回重审后改为一年十个月,罚金由100万改为10万。
曾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经过详细地阅卷、多次会见当事人,深入了解案件情况后,发现本案在传销的构成要件上存在重大问题,涉案平台并不存在收取入门费、层级返利等情况,在其他构成要件上也存在一定瑕疵,涉案平台仅属于具有行政违法性的团队计酬式传销。于是,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之后,在本案有四个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曾律师依然坚定地选择了无罪辩护的方向。
以下附上该案的一审辩护意见:
W某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S县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W某本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曾杰律师作为W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W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会见W某、阅读本案卷宗,对本案已有初步的了解,特向贵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贵院参考采纳:
辩护意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本案的管辖权异议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H省S县是W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管辖地,H省S县人民法院对W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不享有管辖权。第二部分,是W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一方面,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W某等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一方面,W某涉案行为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团队计酬式传销,而非犯罪型传销。第三部分,即使法院认为W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应考虑到W某本人具有的相应的从轻、减轻情节,对其从宽处理。
第一部分
本案的管辖权异议问题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H省S县是W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管辖地,H省S县人民法院对W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不享有管辖权。
W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S县公安局于20xx年xx月xx日立案侦查,S县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xx月xx日将案件移送S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后得知,本案案发是因报案人报案,报案人报案称自己在涉案 平台投入了xxx元人民币,所购买的虚拟货币无法正常变现,怀疑涉案 平台涉嫌非法经营。
但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发现,案卷材料中没有关于报案人在涉案平台的会员信息。对于报案人报案称自己在涉案平台投入了xxx元人民币的信息,案卷材料中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可予印证,比如银行流水、经过核实验证的投资记录。无法核实报案人是否为本案真实的被害人,是否有真实的财产损失。
本案是涉案人员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发行网络虚拟货币而被指控构成传销犯罪的案件,属于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类型。具体而言,在本案中,被告人居住地,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均不属于H省S县。
同时,因无法核实报案人是否为本案真实的被害人或传销参与人,所以,无法核实本案被指控传销犯罪行为的参与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是H省S县。
因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二条的规定,H省S县非W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管辖地,H省S县所在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不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贵院对W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不享有管辖权,请贵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第二部分
W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W某等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 涉案平台及各被告人关于发展会员获取x%币量返利的结论,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相符。
本案鉴定意见第xx页记载“共计有xx个地址信息与检材发生关联情况”“将xx个地址信息作为邀请人进一步分析发现,其中xx个地址没有检索到作为邀请人关联下级地址,xx个地址检索到作为被邀请人关联下级地址情况”。即,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会员地址信息仅为xx个,在这xx个会员地址中,有邀请下线的行为仅为xx个。
依据鉴定意见xx页“身份信息关联下级地址情况表”所记载的会员信息,辩护人结合“涉案虚拟货币流动性池往来资金表格”,对xx个有邀请下线行为的会员的买币、收益情况逐一进行信息的检索核实,通过核查侦查机关所查明的会员交易记录可知,本案没有明确的客观证据(如相关交易流水)可予证明涉案 平台会员发展下线是会收取到下线会员交易涉案虚拟货币x%的奖励,返利依据的客观性存疑。
其次,目前没有证据显示,除W某外,其他参与者具有大规模引诱发展下线的行为
从本案鉴定意见来看,本案最高层级深度为xx层,但是线下账号过万,同时,根据本案鉴定意见“层级关系表格”统计的存在上下线关系的账号数据,平台层级内的会员共计有2万多个,只有2xxx人发展了下线,这说明平台的成员,仅仅只有10%的人存在发展下线人员的行为。而其余90%的参与者,虽然通过他人的邀请链接进行了涉案虚拟货币的购买及参与投资,但是并没有进行任何拉人头的推广行为。可见,很多会员地址并没有发展下线,这意味着,大部分参与账号,并没有以拉人头为目的参与涉案项目,极大部分的布道奖励(即买进交易涉案虚拟货币的x%奖励),都是给到了W某,W某手上持有1xx万涉案虚拟货币,包括自己本身持有和布道奖励,这仅仅意味着W某的推广获得了奖励,其他参与者,是否大规模参与引诱发展他人成为下线的行为,目前没有明确证据显示。
最后,现有证据未明确参与涉嫌传销活动的人数,涉案平台会员是否都属于被上线邀请发展所来,所有会员在购买涉案虚拟货币时是否都会产生xx%的手续费返利?案卷材料无从查实。
W某在第五次讯问笔录中谈到,“将涉案虚拟货币挂到xx去中心化交易所上,会员在交易所搜索涉案虚拟货币就可以获取涉案虚拟货币的合约地址,用户就可以进行购买。”
同案人1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谈到,“将“涉案虚拟货币”币挂到xx去中心化交易所上就可以用USDT币或者xx平台币xx 币买入涉案虚拟货币”
据被告人的供述,涉案虚拟货币是可以由购买者在xx去中心化交易所购买的。即不一定需要他人推荐,购买者就可以自由交易涉案虚拟货币。
对于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会员信息中,下线是如何发展的,是否必须要点击相关邀请链接,是否所有的新会员的交易行为都会产生xx%的手续费返利?现有证据材料无从查实。
(二)W某涉案行为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团队计酬式传销,而非犯罪型传销
公诉机关在本案《起诉书》中指控,W某等被告人通过赚取下线买币手续费及平台出售“涉案虚拟货币”币、游戏道具方式骗取财物。
综合案卷情况,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与现有证据所呈现的事实不相符。
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被告人W某等人并未实施利用诈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与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传销犯罪有所不同。本案中,各被告人虽实施夸大宣传的方式吸引他人购买涉案虚拟货币,但各被告人夸大宣传的目的是为了提升涉案虚拟货币的市场价值,从而卖出手中所持有的涉案虚拟货币来实现虚拟货币的市场价值兑换,目的不是为骗取会员手中用来购买涉案虚拟货币的资金(USDT)。尽管在销售涉案虚拟货币的过程中,使用了传销的方式,但属于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团队计酬式传销,而非犯罪型传销。
第一,W某等人未向涉案 平台会员收取“入门费”,不满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要认定犯罪型传销,入门费就是一个必须要审查并予以证明的条件。何为传销案件的“入门费”?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例举的第二种传销模式,“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从传销类案件的认定思路上来看,首先是要确定其收取入门费是作为发展下限以及获得提成的一个资格条件。
入门费实质上,就是获得收益的资格费用。在犯罪型传销案件中,需要会员缴纳保证金或者相应的消费款才有资格获得推荐奖励、返利的资格,保证金及消费款其实质就属于犯罪型传销的入门费。
但是在本案中,即W某等人未向涉案 平台会员收取“入门费”。表现在于: 涉案平台不需要缴纳入门费就可以成为会员,被邀请人点击他人分享的邀请码,即可成为会员,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会员获得返利的前提也并不是缴纳费用。
同案人5在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材料壹卷Pxxx页)“客户自己也可以通过平台中的邀请好友链接发展下线,客户先点击平台上的邀请好友链接确定为自己的下线,然后通过宣传让其下线购买我们的涉案虚拟货币”。如此可以印证,成为涉案平台的会员不需要缴纳入门费。
第二,除部分自留,本案W某、 同案人6、 同案人5、 同案人2四人将发行的“涉案虚拟货币”币全部免费赠与他人。W某等人未骗取他人财物,未实施以提供商品、服务为名的诈骗式传销活动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为诈骗犯罪,传销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欺骗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为人以欺诈的手段,实现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结果。
何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
本案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行为显然不符合《意见》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标准,因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具体而言,结合本案各犯罪嫌疑人可相互印证的供述可知,本案犯罪嫌疑人 同案人2当时花了2000个左右的xx币在xx平台换了5000万个“涉案虚拟货币”币,四个人各自分几十万个币,剩下的全部免费送给了用户。而W某等四名犯罪嫌疑人将所发行的涉案虚拟货币免费分发给xx去中心化交易所上几种已经价值归零的炒币人员,让用户成为" 涉案平台"的会员,是为了引流,增加涉案虚拟货币的购买数量。
因此," 涉案平台"出售虚拟币的资金池模式中,是成员共同出售,初始成员最开始是通过赠送方式获得“涉案虚拟货币”,不存在骗取问题;而后续新成员通过公开的价格购买“涉案虚拟货币”,也不存在骗取问题,因为当时“涉案虚拟货币”的公开交易价格是市场决定,“涉案虚拟货币”确系可以通过xx交易所实现自由买卖,实现可利用的价值转换。就此,无法证明W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无法证明W某等人具有骗取财物的行为及结果。
第三,后续会员买币过程中产生的交易手续费,是不可篡改的智能合约分配机制的体现,通过事先设定的销毁、分配机制完成交易手续费的流转处置,而非由本案W某等被告人直接占有或者涉案 平台收取,W某等人没有利用手续费规则骗取他人财物。
W某在第五次讯问笔录Pxx页中说到:平台有没有留有“后门”,不可以平台操控币价。 同案人2在第四次讯问笔录Pxx页中说到:基金会有将xx%按照基金会会员的持币量进行分配,因为智能合约,这些都是提前设定好的,没法操控。
据此,W某与 同案人2的口供可予相互印证,涉案 平台不留有技术“后门”,平台规则通过智能合约设定,不可篡改。
同时,结合各被告人的口供可知,平台设置的规制是:会员买进“涉案虚拟货币”会消耗币量的xx%作为平台手续费,其中,x%布道提成就给了推荐人作奖励,xx%是由平台直接销毁掉,然后参照当天的交易量,所销毁掉的xx%会生成1:3、1:1.5、1:0.75的涉案游戏项目虚拟币,所生成的涉案游戏项目虚拟币会按照比例分给添加资金池会员(比例分配是按照资金池会员的持币量。),其余x%给平台所有持有涉案虚拟货币人员,x%留存在平台基金会内。
W某团队提供资金池设立,智能合约开发,涉案虚拟货币开发等等服务,智能合约分配机制设置在购买和使用资金池时收取服务费或者手续费,合情合理。涉案平台设置的销毁和奖励模式,很明显可以看出,目的是为了增加平台中涉案虚拟货币的交易量,提升交易活跃度。
按照上述分配机制,除推荐人的x%涉案虚拟货币布道奖励外,涉案 平台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手续费最终是按照平台会员持币量作为参考比例去分配给平台会员,包括平台生成的涉案游戏项目虚拟币和x%的涉案虚拟货币,而留存在平台基金会内的x%的涉案虚拟货币,则奖励给平台优秀员工。本案W某等众被告人未私自占有会员买币交易手续费,且也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会员交易过程中xx%的手续费,是被W某的钱包地址或者资金池地址收取。公诉机关指控W某等被告人通过赚取下线手续费骗取财物,与事实不相符。
第四,W某等被告人开发游戏赚取会员USDT的行为是不构成传销犯罪的,会员使用USDT购买游戏道具,是真实的市场交易行为。
W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谈到,“我们在涉案平台的网页上开发了游戏,用户可以直接用USDT买游戏装备。”
如游戏中的游戏装备,会员可以直接用USDT购买,而游戏装备是由技术人员使用技术手段开发,是技术人员的劳动所得,是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网络虚拟产品,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可以如普通商品一样进行交易买卖。
所以,会员直接用USDT购买游戏装备,是会员直接向平台自愿购买,众被告人没有利用平台层级返利的方式进行推广。
W某等人开发游戏的实质,其实就是通过开发游戏的方式,吸引他人使用USDT换取代币进入到游戏中进行娱乐消费,实现盈利。
W某等人作为游戏开发的网络运营者,采用明码标价的方式出售游戏装备换取USDT,未利用本案被指控的涉嫌传销犯罪有关的层级返利的方式,因此,W某等人开发出售游戏道具,是具有真实使用价值的游戏经营项目,不应认定为属于传销犯罪。
第五,“涉案游戏项目虚拟币”币的发行模式与被控传销模式无关,众被告人出售涉案游戏项目虚拟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传销犯罪
据各被告人供述,会员每次买进涉案虚拟货币都会消耗币量的xx%,其中x%是平台直接销毁,然后参照当天的交易量,所销毁掉的xx%会生成1:3、1:1.5、1:0.75的涉案游戏项目虚拟币,所生成的涉案游戏项目虚拟币会按照比例分给添加进资金池的会员。
可见,涉案游戏项目虚拟币是由涉案平台系统自动生成,是由平台无偿赠予给项目资金池内所有会员,没有利用返利推广模式,没有收取会员缴纳的资金,也没有进行“拉人头”行为,因此,众被告人在获得涉案游戏项目虚拟币后,再出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传销犯罪。
第六,有夸大宣传并不等于骗取财物,W某等人在推广“涉案虚拟货币”币的过程中虽有夸大宣传行为,但W某其本人并不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在销售涉案虚拟货币的过程中,利用推广返利的模式,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是行政违法行为,而非刑事犯罪行为。
众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均承认在推广“涉案虚拟货币”币的过程中有夸大宣传行为。比如, 同案人3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谈到:“研究院的人讲课的内容都是按照领航人给的方向,进行排课并安排老师讲的,具体内容是讲课的老师自己准备的。在讲涉案虚拟货币未来的价值时有部分夸大的成分。”
可见,本案相关人在推广“涉案虚拟货币”币时,针对涉案虚拟货币未来的价值阐述有部分夸大宣传的现象,但有夸大宣传并不等于骗取财物,综合全案情况来看,如前所述,W某等人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
W某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谈到,“我们四个人想着把自己手中的涉案虚拟货币炒到高值,对外抛售,套取xx币,出售xx币从中获利。没想到经过流传,有人持有的币比我们还多,持有多的人也会出现抛售,造成涉案虚拟货币价值始终不高。我1xx万币(涉案虚拟货币)中,有x万赠送出去了,剩余的我都在手里未售出套现。”
辩护人认为,就W某等人在推广“涉案虚拟货币”币的过程存在的相应夸大宣传行为,是为W某等人意图提升虚拟货币“涉案虚拟货币”币的价值,意图提高币价的营销炒作行为。涉案“涉案虚拟货币”币项目给予上线会员x%布道奖励的前提,是在被邀请下线会员有购买“涉案虚拟货币”币的行为,如果下线会员没有购买“涉案虚拟货币”币,则上线是没有推广奖励的。由此可予说明,涉案“涉案虚拟货币”币项目是以商品销售业绩作为返利依据,众被告人利用推广返利模式,则是销售商品“涉案虚拟货币”币的方式之一,目的是为了销售商品“涉案虚拟货币”币。
第三部分
W某的非法获利金额应当区分看待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在本案《起诉书》中指控,W某已知地址卖出“涉案虚拟货币”币净获利200多万 xx币,已知地址卖出“涉案游戏项目虚拟币”币净获利110多万 xx币,接收平台层级内转移资金共计90多万 USDT,分给 同案人4、 同案人5、 同案人2各10多万USDT,经核实W某总计非法获利300多万 xx币,370多万USDT,折合人民币共计400多万元。
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是对W某非法获利数额进行笼统的认定,与事实不相符,有失公允。
第一,公诉机关将平台层级内资金90多万 USDT全部认定为W某个人获利,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W某本人接收平台层级内转移资金90多万 USDT,其指控依据《鉴定意见书》中“通过对地址xxxxxxxxxxxxxxxxx(W某)资金来源分析,该地址与层级中的4xx个地址有交易记录,共计接收转移资金17万多 USDT。6.2通过对地址xxxxxxxxxxxxxxxxx资金来源分析,该地址与层级中的2多个地址有交易记录,共计接收转移资金60多万USDT。其他来源地址共计xx个,共计资金10多万 USDT。并且所有资金模式为:一笔9xxUSDT。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缺乏事实与证据。
(一)钱包地址xxxxxxxxxxxxxxxxx内的资产不能直接算作W某的个人资金。
钱包地址xxxxxxxxxxxxxxxxx虽在W某名下,由W某管理,但是鉴定意见中根据钱包地址x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记录,无法得出地址中所接收的转移资金与本案被控传销行为有关的定论,仅凭在案的交易流水无法直接证明该部分资金是传销犯罪所得,不能排除该地址下交易资金是W某合法获取资金的合理怀疑。故,上述资金不能直接算作是本案被控涉嫌传销犯罪的违法所得,不得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定案证据。
且钱包地址xxxxxxxxxxxxxxxxx接受的资金来源不明,且交易时间主要是在20xx年x月x日—x日两天,该时间点内被告人等未开展出售游戏装备的行为,是在出售游戏装备时间之前,无法确定该笔资金是本案被告人等出售“游戏装备”而接收USDT的收入。
(二)钱包地址xxxxxxxxxxxxxxxxx接收的层级内转移资金60多万USDT与其他来源地址接收的资金10多万 USDT,不能算作W某的违法所得
首先,xxxxxxxxxxxxxxxxx接收的层级内转移资金60多万 USDT与其他来源地址接收的资金10多万USDT 非传销犯罪所得。
查看电子数据表格,该地址中的转移资金数额皆为 9xx USDT或 9xx的倍数数额的USDT。此前,被告人 同案人3在第一次讯问笔录(Pxx页)中供述: 游戏装备值 9xx个USDT。
据此,可以产生高度怀疑,钱包地址xxxxxxxxxxxxxxxxx内接收的是众被告人出售游戏装备的资金。
如前所述,W某等被告人开发游戏赚取会员USDT的行为是不构成传销犯罪的,会员使用USDT购买游戏道具,是真实的市场交易行为。出售游戏道具 游戏装备的USDT数额应当排除在本案被控传销犯罪的非法所得数额中。
其次,关于钱包地址xxxxxxxxxxxxxxxxx,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与W某有关(鉴定意见第xx-第xx页中记录的,W某持有的xx个钱包地址,不包含该地址),该地址非W某名下所持有,该地址内接收转移资金不能算作是W某的个人获利,公诉机关将上述资金算作W某个人的违法所得,有失公允。
第三,卖出“涉案游戏项目虚拟币”币净获利110多万 xx币不能算作W某的获利。
综合全案证据可知,“涉案游戏项目虚拟币”币的产生是根据会员买“涉案虚拟货币”币过程中销毁的xx%的“涉案虚拟货币”自动生成,生成后按照原本的持股比例免费分发给资金池内会员。“涉案游戏项目虚拟币”币是由平台系统无偿赠予给项目资金池内会员,没有利用返利推广模式,没有收取会员缴纳的资金,且资金池内所有会员都会获得相应的涉案游戏项目虚拟币”币,出售“涉案游戏项目虚拟币”币的资金不能算作W某的违法所得。
第四部分
W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从宽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法庭对定罪事实进行调查后,可以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不影响无罪辩解或者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即使贵院认为W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应考虑到W某本人具有的相应可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贵院考量下列情节,对其从宽处理。
第一,W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恳请贵院予以认定并对其从宽处罚。
(一)W某经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W某是经侦查人员传唤到案的,传唤非刑事强制措施。
证据材料x卷,本案侦查机关于20xx年x月xx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W某、 同案人2、 同案人5是于20xx年xx月xx日被侦查员传唤到案。
后本案侦查机关又于20xx年x月x日出具《W某到案经过》,记载,20xx年xx月xx日晚上,侦查员在xxxx将犯罪嫌疑人W某传唤到xxx公安局xx派出所进行讯问。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辩护人认为,传唤非刑事强制措施,对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体到本案中,W某是经传唤到案的,在20xx年xx月xx日被传唤归案之前,犯罪嫌疑人W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传唤非刑事强制措施,说明W某本人具有投案自首的自愿性与主动性,应认定W某属于“自动投案”。
W某本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属于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5 年第4 集总第45 集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中就“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做出了准确定性,审理法院认为,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传唤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愿性的主动性。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者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另外,W某本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当时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本案侦查机关起初对涉案平台、W某等犯罪嫌疑人是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立案时间是在20xx年x月xx日,侦查机关对W某也是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对其执行强制措施。
在案件侦办初期,侦查机关等相关办案司法机关尚未掌握W某可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行。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涉案平台、W某等众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行为是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而司法机关正是因为W某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行为,才得以掌握W某等人可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行。
W某到案后,对涉案平台的发展模式、涉案虚拟货币的发行机制、推广模式、虚拟货币交易流程、获利等情况,均向办案机关作出了稳定、一致的供述,司法机关也因此掌握了涉案平台、W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之外的其他罪行,即,W某等人可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直至20xx年x月xx日,司法机关才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由对W某决定执行逮捕,此时涉案平台涉嫌非法经营罪案件自立案始侦办已三个月有余。
所以,更加可以印证,就本案W某涉嫌组织、传销领导活动罪一案中,W某自始至终都是自愿如实供述可能涉嫌传销的主要涉案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而W某等人可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行,属于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非法经营罪相区别的不同种罪行,应认定为W某如实供述,满足自首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W某,在被侦查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可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W某对应的如实供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自首。
(三)需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W某未认罪认罚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不认罪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是不能等同的,如实供述的前提并不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认罪与否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一种认识与评价。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其诉讼权利,被告人拒不认罪,只要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自首成立。这既符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又符合最高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W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定案的主要根据是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电子数据,W某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仅是其主观上对于自己行为性质认识不同,但不能据此认为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被告人W某对被指控的罪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辩解,均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第二,W某到案后,主动、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可能涉嫌的罪行,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从被告人W某的供述笔录来看,其自到案后,均如实向本案侦查机关如实坦白交代了涉案情况,每次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包括供述涉案平台的运营模式、涉案虚拟币的发行情况、涉案项目收益情况、所有的钱包地址,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另,W某还配合侦查机关委托处置虚拟货币。
可见,W某本人一直是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案件情况,其如实供述的行为有利于办案机关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应认定为W某具有坦白情节,恳请贵院予以认定并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W某等人的涉案行为属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团队计酬式传销行为,并非是以提供商品、服务为名骗取财物的传销犯罪活动。众被告人在宣传“涉案虚拟货币”币的过程中虽利用推广返利模式,但W某等人是以销售业绩作为计酬依据,并非以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故,W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上意见,恳请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S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曾杰律师
20xx年x月 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