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项建设工程而言,竣工结算非常重要,不仅涉及发包人的成本核算,而且也涉及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不仅是承包人的义务,也是发包人的权利。现实生活中,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情形的居多,承包人应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比较少见,本文结合一则案例来聊一聊承包人不配合竣工结算、发包人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这个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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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公司承建某小区景观工程,合同暂定价280万元。2014年6月,经甲公司、乙公司、监理公司三方验收,景观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8月,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某小区景观工程中实施水系建设工程,合同暂定价80万元。该水系工程完成施工后,已经投入使用。
该工程没有预付款,约定以房屋抵付工程款。抵付房屋销售给小业主之后,甲公司将已收购房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乙公司。在2013年11月、2014年9月、2015年9月、2016年1月分四次累计支付工程款330万元。
2016年11月,乙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专业审计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结算过程中,乙公司采取不参加结算会议、不补充资料、不核对工程量、价的方式使结算推进非常缓慢。2021年8月,甲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敦促乙公司履行竣工结算的义务。2022年11月,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2年11月底前配合甲公司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数次联系乙公司的3名工作人员,要求配合审计公司的工作,均为不了了之。
2023年5月,审计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初稿。2023年7月,甲公司确认竣工结算审定单。根据竣工结算报告,甲公司超付工程款50万元。
2023年8月,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2023年12月,法院判决乙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0万元及其利息。
借鉴上述案件事实,从证据裁剪、争点预判、回顾反思几个方面分析律师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应如何处理类似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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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剪证据,确定诉请
工程验收合格之后,承包人不配合竣工结算,发包人怎么办?是依据现有资料进行结算,发现超付的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还是要求施工单位继续补充结算资料?笔者认为,建设工程竣工之后,承包人负有及时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但不提供结算资料或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是工程价款无法及时结算并支付。
作为发包人可以根据已有的结算资料对工程价款数额进行审查,并可以依据自行结算的结果主张权利,而无强制要求承包人必须提供结算资料的权利。再者,即便法院能判决承包人提供结算资料,但能不能执行仍是一个未知数。结算资料本来就没有或遗失了,仍然不能解决问题。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以及《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183号)的规定,发包人有权依据现有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查结算的权利。
所以,发包人面对承包人不配合竣工结算的,应该依据现有资料自行进行竣工结算审查,如超付的,要求返还工程款。
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举证:
(1)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工程验收合格,是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前提,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也要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否则,由于工程未验收合格(包括视为合格的情形),意味工程施工尚未结束,工程款将处于持续变动的状态。
(2)承包人拖延或不配合进行竣工结算的事实。
(3)发包人超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过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多少,发包人已付多少,是应付还是应返还,就非常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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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预判,确定争点
作为律师,起诉前应该预测到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一、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工程造价如何确定,是一个非常专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大致通过如下方式确定工程造价。
(1)按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合同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二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2)按照双方确认的审定单结算工程价款。这在实践中是非常普遍的,发包人具有审计能力的,就自己审计;如缺乏审计的能力,会委托专业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再由合同双方对审计结论进行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双方对工程造价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合意的表现,可以排除一方事后的反悔以及就此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申请。对审计公司的审计结论,发包人确认后,承包人无故不予签认又不提出司法鉴定的,应确认审定单的约束力。
(3)按照司法鉴定的结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32条规定,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的,应通过司法鉴定方式予以确定。
二、被告该不该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工程造价确定之后,该不该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就一目了然了。合同有效的,依据《民法典》第122条规定进行返还。合同无效的,按照《民法典》第157条规定进行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超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工程造价,超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之日是确定存在超付事实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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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反思,指导实务
结算程序通常由承包人发起,一旦承包人不发起结算,或不配合竣工结算,发包人反而显得有些被动。一般来说,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合格的工程。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发包人不得以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或不配合竣工结算,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也不得拒付工程款。
笔者认为,可以在施工合同中合理设置承包人的结算义务和竣工备案义务,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建立工程竣备、工程结算与工程款支付之间的对应关系,该约定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