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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18、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合同的效力问题

【观点解析】: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所订立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性质,那么,合同效力应是如何?有的认为,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当事人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可以用于非农建设,则为有效合同;反之,则为无效合同。有的认为,不得改变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必须坚持的原则,如违反该原则,合同为无效合同。笔者认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如果改变了土地用途,应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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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了土地用途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从相关政策看,党中央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在出台的中央一号文件中多次强调强化耕地用途管制,严格管控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在此情况下,只有认定合同无效,才能切实贯彻党中央耕地保护的决策部署要求。

最后,从合同标的看,土地具有其特殊性,关系国计民生,不同于一般交易商品。因此,不能将合同效力待定等合同标的扩大适用于关系国计民生根本的农业土地。对此予以特殊的司法保护,符合党中央的决策部署要求。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95辑

19、参考案例:丧偶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郭某甲、胡某诉刘某某、建湖县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计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如其在丧偶后并未再嫁人,依然享有原先所在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郭某乙(已死亡)取得该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建湖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郭某甲、胡某系家庭共同成员,是承包经营权的共享权利人。郭某乙死亡后郭某甲、胡某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某村委会将涉案土地1.72亩及本村其他土地统一流转给他人种植收取的流转土地承包金依法应当支付给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

【案例文号】:(2017)苏0925民初906号

20、参考案例:未能完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山洪水灾等合同义务致使承包地区域大面积水土流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合同应予解除——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诉常某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黑土地被誉为“耕地中的大熊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虽然缴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的主要合同义务,未能实现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合同目的的,土地承包人有权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应予以保护。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荒山承包给本村以外的常某春承包经营并订立《荒山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自动履行。本案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履行了将荒山给常某春承包经营的义务,常某春虽交纳承包费用,但常某春未尽到约定其它义务即履行果树栽植、改造嫁接、川带、刨鱼鳞坑以及造压谷坊的合同主要义务,其所建压谷坊、人工造林等不能起到保持水土流失,防止山洪水灾的作用,致使承包给被告地块区域大面积水土流失,属于合同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不能实现。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土地8609平方米(确认产权编号分别为80322号、80319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常某春违法侵占士地15094.21平方米(确权编号分别为80330号、80332号80335号、80353号80414号、80374号80342号80616号,总计合22.63标准亩)应予以返还,常某春非法占地面积22.63亩,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请求依法比照当地承包价格要求常某春支付三年损失13578元(22.63x200元/年/亩x3年)应予以支持。常基春丰张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补偿落叶松林木按每株30元计算应补偿150000元或该落叶松归常某春所有并目协助常某春办理林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同时若解除合同,应补偿常某春承包荒山合同内8609平方米以及荒山承包合同外22.63亩机耕费(提高地力成本费用)每亩按1000元计算总计35000元的清求,常某春可另案处理。

【案例文号】:(2019)黑1085民初932号

2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进行确权,超越职权——再审申请人豆*乐、窦*庄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唐县人民政府、河北省唐县王京镇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豆*州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土地权属纠纷都会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两者相区别的核心要点在于权利来源。凡是因集体土地承包而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与其他集体土地承包人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权属纠纷范畴。本案中,豆*乐、窦*庄与豆*州系因承包地边界不清,发生土地使用权范围纠纷,双方权利来源系集体土地承包。因此,不应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王京镇人民政府作出4号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唐县政府7号复议决定撤销4处理决定,并无不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土地权属纠纷都会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两者相区别的核心要点在于权利来源。凡是因集体土地承包而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与其他集体土地承包人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权属纠纷范畴。本案中,豆*乐、窦*庄与豆*州系因承包地边界不清,发生土地使用权范围纠纷,双方权利来源系集体土地承包。因此,不应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王京镇人民政府作出4号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唐县政府7号复议决定撤销4处理决定,并无不妥。豆*乐、窦*庄主张7号复议决定理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12423号

2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具备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资格,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蔡河镇兴安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主体是承包林地的农户;如通过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经发包方的同意,对象只能是其他农户。因当事人不是林地的合法承包主体,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另一当事人作为一家商业公司,只能对“四荒地”享有受让资格,而不具备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资格,故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

【案例文号】:(2017)鄂13民再17号

23、对于已经迁入设区的城市落户,不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亦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观点解析】:

当事人已经迁入设区的城市落户,不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亦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对主体资格及其范围的限定,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或单位通常被排除在承包方之外。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指导参考丛书案例/立案

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应如何列诉讼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尹行芳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与被申请人永新县石桥镇黄岭村7组、尹光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一个集合概念,在民事活动中,是由农户的户主或其农户家庭成员以自然人身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真正能够实施民事诉讼行为的还必须是作为家庭成员的自然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进行诉讼时,应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承包人或承办方代表人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承包方代表人死亡的,应由该农户其他成员推选的人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本案承包方代表人已经死亡,应由其家庭其他成员推选代表人,并以代表人名义进行诉讼,其起诉的被告农村承包经营户亦应将户主列为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一个集合概念,在民事活动中,是由农户的户主或其农户家庭成员以自然人身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真正能够实施民事诉讼行为的还必须是作为家庭成员的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有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进行诉讼时,应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承包人或承办方代表人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承包方代表人死亡的,应由该农户其他成员推选的人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本案中尹行芳作为承包方代表人已经死亡,应由其家庭其他成员推选代表人,并以代表人名义进行诉讼,其起诉的被告尹光德农村承包经营户亦应将户主尹光德列为被告。再审申请人以“尹行芳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义起诉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其起诉不应受理,受理后亦应裁定驳回起诉。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尹行芳农村承包经营户仍然坚持以该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一、二审法院以原告主体资格不符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尹行芳农村承包经营户提出的其他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其提出的诉讼费问题不属于再审事由,应向原审法庭提出。综上,尹行芳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7)赣民申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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