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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参考案例:个人间劳务关系造成损害应依据损害发生原因及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薛某某诉贺兰县某镇人民政府、银川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Ⅱ、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3)宁民再3号

06、参考案例:当事人签订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原告住所地”的“原告”范围应限定为合同签订主体——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诉刘某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合同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明确的是“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原告住所地”应当限定在原债权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住所地。合同转让后,合同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其实质是行使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不能将合同受让人的住所地解释为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20号

07、参考案例:债务人向担保人交付的履行原债务的保证金不能列入反担保责任范围——某担保有限公司诉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时,如果债务人还向第三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独立于担保责任之外的一种独立担保,与反担保责任范围应属于并列关系。如债务人清偿债务,反担保保证自然解除,该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该保证金应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组成部分,而非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责任中冲减。

【案例文号】:(2020)黑民终211号

08、参考案例:保证人上诉主张应在判决主文中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应在判项中予以明确——某乙公司、某丙总公司、某丙西南分公司等诉成都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利。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应明确成都某某公司享有追偿权的问题。(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成都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某丙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追偿,但并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该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主文明确成都某某公司的追偿权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成都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

09、参考案例:担保协议中管辖协议条款对担保人追偿权的受让人有效——任某某诉南宁某幼儿园等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担保人与债务人约定了协议管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将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转让,受让人提起追偿权诉讼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与南宁某幼儿园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任某某作为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转让的追偿权的受让人,依据《委托保证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宁某幼儿园、南宁某某幼儿园、周某某、卢某某偿还代偿借款,在当事人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委托保证合同》关于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对任某某有效,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63号

10、参考案例: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与保证期间相同时不应一概视为反担保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某担保公司诉某公司、某经销处、朱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一致的,不一定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时,不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确定反担保保证期间;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后时,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向债务人或连带反保证人主张追偿的合理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将约定的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相同的情况,视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一、关于约定的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相同的情况是否应适用上述法条的问题。

(一)从立法解释的角度进行考察。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则债权人刚开始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就已经过了,会导致保证人在事实上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保证期间形同虚设。为避免保证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的结果,尊重契约效力,法律为此种情形强制规定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而设置上述法条的目的就是在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当时,给予债权人视同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利益保护,是为了让合同按照当事人的初衷成立、发生效力,并非是为了限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

(二)从文意解释的角度进行考察。

首先需要厘清在反担保的情境下,上述法条中所指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作何解释。反担保保证是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提供担保。故在反担保合同的情境下,法条所指的“保证合同”为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主债权”应当为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主债务”为债务人对保证人的债务,而非字面意义上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应当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向保证人承担追偿债务的履行期限,而非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期限,更非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期间。故而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相同,并非直接等同于法条中所指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三)从适用情形的角度进行考察。

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只要债权人在此期间内行使了债权,保证期间则不再发挥作用,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保证人可能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可能在保证期间结束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在保证人未与债务人约定追偿之债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追偿,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也可以随时向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追偿。因当事人约定的反担保期间与保证期间一致,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之日距离反担保保证期间到期之日尚有一段期间,此期间可能长于六个月也可能短于六个月。仅在保证人在其保证期间以后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才会发生等于或早于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发生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间”,才能符合上述法条适用的前提。

综上,当事人约定的反担保期间与保证期间一致这一情况,并不会必然导致保证责任事实上不可能发生效力这一结果,也就不属于上述法条所要排除的保证责任事实上不可能实现这一情况。只有在部分情况下,才存在适用上述法条的可能,若一概适用上述法条,将可能长于六个月也可能短于六个月的反担保责任期间强制规定为六个月,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也违背了立法本意。

二、关于本案中反担保保证人是否应向某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某担保公司于其保证期间起始的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从该日期起即获得向债务人某公司的追偿权。某担保公司与某公司并未约定追偿债务的履行期间,故某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随时向某公司请求偿还债务,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也可以请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某公司与某银行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则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为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14日、15日至2021年11月13日、14日、15日。某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3月30日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反担保人应当向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错误地将保证期间视为反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从而认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违背立法本意,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3)吉民再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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