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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定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应当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余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必须实施有公开披露或者公开报道的行为,如果仅仅是私下传播,不构成本罪。就披露和报道的内容而言,不是指所有的案件信息,而是指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否则也不构成本罪。需要强调的是,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公开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的行为,如果情节一般,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同样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2.划清与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

客观方面,本罪的表现形式是公开披露、报道,而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则表现为泄露,但不包括公开披露、报道的泄露方式。

犯罪主体方面,本罪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能构成;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则为特殊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以及单位都不是该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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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与关联犯罪竞合时的处理。

对于公开披露、报道的案件信息为国家秘密,在构成本罪的同时也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照《刑法》第308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 389条的规定按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公开披露、报道的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中含有公民姓名、年龄、家庭情况、职业经历、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的,在构成本罪的同时也可能会触犯《刑法》第 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比较而言,本罪的法定刑轻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对于公开披露、报道的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为商业秘密的,则会同时触犯本罪和《刑法》第 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此,同样因为本罪的法定刑轻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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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刑事责任有哪些?

依照《刑法》第 308条之一第3款规定,犯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照本条第 4款规定,单位犯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