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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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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三级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十三条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六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最髙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30日,法释〔2015〕23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是单位实施有关文物犯罪的处理。《解释》第十一条对单位实施有关文物犯罪的处理作了明确。第一款规定单位实施相关文物犯罪的,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二是针对不可移动文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十二条对针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走私、盗窃、倒卖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具体而言:

第一款对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一些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如石碑、石刻、经幢、石塔等,完全可以成为走私文物、盗窃文物、倒卖文物的对象。为统一司法适用,《解释》规定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定罪量刑: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三级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二款对针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可移动部分实施走私、盗窃、倒卖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绝大多数不可移动文物难以整体成为走私、盗窃、倒卖的对象。但是,从实践来看,不可移动文物的可移动部分,如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完全可以成为走私、盗窃、倒卖的对象。而这些可移动部分依附于不可移动文物整体价值存在的,一般不予单独定级。因违法犯罪行为使其脱离不可移动文物,其不可移动文物的整体价值必然会受到影响。而脱离不可移动文物成为独立物存在的建筑构件、雕塑、壁画、碑刻等,依然具有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则可以作为可移动文物对其认定等级。这是对这类文物涉案后进行认定的通常做法。因此,《解释》规定走私、盗窃、倒卖不可移动文物的可移动部分的,可以依照有关走私、盗窃、倒卖可移动文物的规定定罪量刑,并专门规定所属的不可移动文物等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是不同等级文物的折算规则。《解释》第十三条完善了《盗窃罪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的规定。一方面,将多件同级文物折算为高一级文物的标准由“三件”提升为“五件”,以更符合不同等级文物之间的实际价值差别。另一方面,从实践来看,个别情形下,可能存在五件同级文物的价值与一件高一级文物的价值明显不相当的情形,如五枚铜钱(一般文物)的价值明显与一件三级文物不相当。为此,专门规定了“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的规定,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案情裁量处理。

四是文物价值认定规则。《解释》第十四条对走私、盗窃的文物数额的认定规则作了明确。具体而言,对于涉案文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如购买文物不久即被盗),则直接依据价格证明认定数额;如果无法或者不宜依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但能查清销赃数额的,可以按照销赃数额认定;无法查清销赃数额或者不宜按照销赃数额认定(如销赃数额过低)的,则可以依照《解释》的规定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有关部门岀具报告。

五是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为了贯彻落实“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解释》第十六条对实施相关文物犯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除外)情节轻微的情形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具体限定为如下条件:(1)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确有悔改表现;(2)达到入罪标准,不包括情节或者结果加重情形;(3)未造成实际损失或者积极挽回损失,如未造成文物损毁,或者积极赔偿损毁文物的。

六是化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有关立法解释规定,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据此,《解释》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喻海松:《〈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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