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01、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童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童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査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文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02、参考案例: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谢某、刘某诉安徽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在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的情形下,此类“补偿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损害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上述决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某化工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某化工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系利润还是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积金分配准则,即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某化工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某化工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某化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某化工公司辩称分发款项系福利性质。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因此,某化工公司关于发放款项为福利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若某化工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再次,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例文号】:(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03、参考案例:股权转让条款性质认定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股东权利——吴某诉北京某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股权转让条款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协议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若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则该条款性质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涉案《框架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的性质认定,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客观立场作为原则性评价标准。因双方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曲型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某某乙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表决权。让与担保与财产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存有实质性区别,财产权转让的受让人是以获得财产权利为目的,而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受让财产的目的在于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在主债权不能实现时可以受让的财产权价值优先受偿,且债权人通常无须支付受让财产权的对价。因此,债权人于形式上受让的财产权一般会受到定的权利限制。股权让与担保就更具其特殊性,因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公司股东可就其享有的股权参与公司分红,亦通过其股东表决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以受让或增资的方式取得股权,是期待以股权价值担保其债权未来可以实现,侧重于防范债务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资产进行不当处置,从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并非以成为公司股东,参与管理、获取分红为直接目的。因此,债权人虽在形式上为公司名义股东,但其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获得股东红利等实质性权利。

综上,由于诉争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2019年7月22日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京03民终5136号

04、参考案例: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实际履行决议内容,该股东主张决议无效的应不予支持——陈某海诉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实际履行决议内容,以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该股东主张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虽然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没有陈某海的签名,但该《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内容,即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97900元用于购买北京某电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地底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以及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电公司间就此决议已经履行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浙湖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故该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已实际履行。

其次,根据陈某海与天某通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铮往来的邮件内容可知,陈某海知晓并同意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3097900元的价格购买北京某电公司知识产权一事,且陈某海亦参与了3097900元款项的支付。因此,虽然陈某海未在案涉《股东会议决议》中签名,但其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接受认可。现陈某海以《股东会议决议》系伪造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2724号

05、参考案例:构成对章程实质修改的董事会决议应予撤销——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审查封闭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时,如果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出决议内容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则相关决议应属股东会而非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应予撤销。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童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款,性质上均为公司组织机构方面的规定,属公司治理结构范畴,是公司所有者(即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绩效改进进行监督、激励、控制和协调的整套制度安排,通常由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经理层和监事会(或监事)组成,而每个机构的职权则由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并会因章程规定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各机构依据法律或章程所赋予的职权范围运作,彼此间既协作又相互制衡。具体到上海某基企管公司,从其音程中关干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长)、总经理的职权范围的规定来看,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小股东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委派,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可以看出小股东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在经营权控制、防止大股东西藏某某企管公司滥用表决权优势的考虑以及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就此作出的权利让渡,而相关制度安排应该在公司运作中被尊重和遵循。

系争决议共十项,第1项是关于公司印章、证照、重要文件的保管及管理,其中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与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已另行就共管公司印章达成合意,故不属于公司章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由董事会批准的基本管理制度,而证照、重要文件的保管及管理问题,在公司童程中没有规定;第2项决定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由董事长审批,本属童程第十九条规定的总经理职权范围;第3项决定所有资金、费用的支出由董事长审批,而依照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董事长只审批月度预算之外的费用支出,其他资金、费用的支出由总经理审批;第4项决定将公司办公地址全部搬迁至1号楼,原用办公室对外出租,原用办公室即章程第四条规定的住所,迁至他处并将该场所对外出租,应视为公司住所的实质变更:第5项关于通知各租户暂缓缴纳租金、第6项关于与案外两公司协商由其暂时收取租金、第7项同案外人商治拖欠的租金支付事宜、第8项关于同总包方洽谈落实工程款支付等事宜、第9项关于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等事宜,均应属于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的总经理所负责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范围:第10项解聘汤某总经理职务,暂时由董事长余某代理总经理职务,代为履行总经理职权,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总经理,但并未规定总经理被解聘后由董事长代行总经理职权,而一旦允许由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委派的董事长代行总经理职权,将导致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基本丧失对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总经理负责制名存实亡。

通过上文将系争决议的内容逐项与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的章程进行比照后,法院认为,根据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十项决议中,除了解聘汤某总经理职务外的其余决议事项均构成对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实质性变更,依法应予撤销。上海某某企管公司根据系争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案例文号】:(2019)沪02民终4260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