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法院涉民营企业商事纠纷典型案例

一、某电梯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很多中小型企业在进行交易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尽职调查意识不强,缺乏对交易对手、交易项目、主体资质的调查,忽视对交易代表人、代理人权限的审查,易导致纠纷发生。在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民营企业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加强风险管理,防止将企业置于不利位置。

此外,企业要注意增强证据意识,保存交易磋商、合同签订、履行等环节的相关证据材料,做到信息明确、指向清晰,交易过程全程留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付货物要取得书面单据,采取物流托运方式送货的,应要求托运单位取得并交回收货凭证;没有取得收货凭证的,要及时通过发函、电子邮件等方式采取补救措施。对于交易各方之间的往来信函、传真、邮件、微信、短信记录,录音、录像资料,以及通知提货、催要货款等证据,可以安排专人汇总保管。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与某电梯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定制某品牌载货电梯4部、自动扶梯6部。后双方发生纠纷,某电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

某电梯公司作为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既无某建筑公司通知备货的证据,也无其进场安装、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等证据,在某建筑公司否认某电梯公司已安装电梯的情况下,某电梯公司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经查,由于电梯安装所在的农贸市场未通过政府审批,工程烂尾。工地现场确已安装了4部载货电梯,与合同约定相符,且某建筑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该4部载货梯系他人安装,故法院认定某电梯公司安装了4部载货电梯,支持了该部分电梯款的诉请。6部自动扶梯未安装,因合同丧失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释明后对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予以解除。

二、青岛A建材公司与青岛B建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公章作为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重要凭证和工具,是公司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近年来,因印章管理不当而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本案凸显的民营企业印章管理使用问题比较典型,结合以往的审判实务经验,有的民营企业在“印章”管理和使用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对使用印章材料不严格审查,在空白介绍信或空白纸上用印;有用印台账,但用印台账无法有效追溯;允许挂靠单位使用公司印章,或者允许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使用本公司印章订立合同;公司印章不唯一,同时使用多套印章等。这都会给民营企业的经营埋下隐患,造成财产上或者声誉上的损失。该案提醒民营企业应当建立公章保管使用制度,明确公章管理人责任;尽可能将公章、财务专用章、项目章、发票专用章等进行备案,确保各类章的唯一性和严肃性,并明确公章使用人、权限范围等。

基本案情

青岛A建材公司与青岛B建材公司均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青岛A建材公司起诉要求青岛B建材公司返还借款26万元,并提交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和《借款证明》,该两份材料上均加盖了青岛B建材公司的公章。但青岛B建材公司否认向青岛A建材公司借款事宜,并表示在2022年年底以前青岛B建材公司的公章系由青岛A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一人股东高某保管。高某与青岛B建材公司监事逄某系朋友关系,且合作多年。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A建材公司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和《借款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青岛A建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实际向青岛B建材公司交付了26万元款项,青岛A建材公司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苏州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检验期间与质保期间是很多企业容易混淆的概念。检验期间是买受人用于检验所受领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期间,是当标的物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时通知出卖人的期限,是为了确定合同标的物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质保期间则是出卖人承诺合同标的物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具备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的期间,是为了确保标的物质量和性能符合合同约定。

法律规定检验期间的目的在于敦促买受人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以便出卖人尽早采取救济措施解决质量问题,防止时日久远证据灭失,交易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当事人应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完成检验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苏州某公司起诉要求青岛某公司支付设备款,青岛某公司主张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诉要求苏州某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检验期间为收货后五个工作日,苏州某公司已于2021年1月7日完成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青岛某公司最迟应于1月14日完成检验,否则视为合格。1月12日,青岛某公司告知苏州某公司设备出现退针问题,1月24日,苏州某公司更换所有问题件,并多发送160个作为备用件,解决了青岛某公司所提异议,检验期间内青岛某公司再未提出质量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检验期间和质保期,两者应分别适用。青岛某公司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的质量异议,苏州某公司已解决,检验期内青岛某公司未再提出质量异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五年,青岛某公司于2021年4月之后提出的针板损坏等问题,已超出检验期间,应适用质保期条款的约定。因青岛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质量问题及实际损失情况,对其反诉请求未予支持。

四、刘某竹、车某与某建设集团、刘某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近年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呈高发态势,部分建筑企业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其承揽的工程项目分包、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包工头”,“包工头”挂靠在该建筑企业名下,借用该建筑企业资质,以该建筑企业名义对外承租建筑机具、购买建筑材料。虽然建筑企业与“包工头”内部签订有承包协议,但从对外关系来讲,如“包工头”的行为被认定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应由建筑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建筑企业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重视合规经营,加强内部管控,防范法律风险。

基本案情

某建设集团承建了某工程部分项目,刘某竹系上述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刘某竹以某建设集团的名义向某出租站租赁建筑机具,并在某出租站出具的“某建设集团刘某竹项目部(电话号码)欠费明细”上签字确认,欠费明细载明尚欠租赁费合计128400元,刘某竹支付租赁费3万元,某建设集团安排其关联企业某远公司支付租赁费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竹作为某建设集团的项目经理,以某建设集团的名义从某出租站租赁建筑机具后,投入到某建设集团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使用,期间某建设集团通过其关联企业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可以认定刘某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建设集团承担,判决某建设集团承担付款责任。

五、某影视传媒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影视行业中较为普遍的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合作拍摄影视剧的模式。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作为投资方应该谨慎履行国有资产支出与监管政策及合同约定的监督义务,最大程度保证国有资金投入与产出比,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于民营企业而言,作为拍摄方与资金控制方,应规范企业自身财会制度,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资金收入、支出条款,做到收支记账规范、透明,并主动接受投资方的监督。很多民营企业,虽然具有较为丰富的行业从业经验,但往往疏忽合同义务的严格履行,存在资金去向不明、会计凭证缺失等问题,并因此导致相应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基本案情

某影视传媒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电影投资合同书》,共同出资拍摄电影。双方约定某影视传媒公司负责山东省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手续办理,某文化传媒公司负责广电总局、中央宣传部等部门批准手续办理,并负责摄制组的组建及影片的拍摄及制作,确保审查通过等。合同签订后,某影视传媒公司共计支付320万元。后案涉影片拍摄完毕,某影视传媒公司取得成片,并向山东省广电局申报公映许可证,但未审核通过。

双方随之发生系列诉讼。期间,法院曾做出由双方共同进行案涉影片的修改及再次报审等工作的处理,但双方均未能履行。后综合具体案情及多次调解情况,法院认定双方已无履行的信任基础及现实可能,判决解除《电影投资合同书》,认定双方对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就影片拍摄、剪辑、宣发等全部费用制作了预算表,双方确认预算金额为435.1万元。案涉影片已经拍摄完成并进行了一定宣传,在送审后再次报审前也进行了修改,大量费用已实际支出,经审计,某文化传媒公司支出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691398.5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及法律规定承担各项费用,某影视传媒公司应承担各项费用计1979523.6元,判决某文化传媒公司返还投资款1220476.4元。

六、青岛某公司与潍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仅是解决纠纷的救济途径之一,并非唯一。商事争议中的利益冲突往往涉及直接利益与关联利益、眼前利益与未来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等。通过诉讼解决商事争议,有时往往难圆融周全地兼顾各种利益。商事诉讼“请求—抗辩”“举证—质证”等对抗常常会使当事人陷入“零和游戏”的困境,徒增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商业关系。建议民营企业在遇到纠纷时,不仅着眼于物质利益、诉争内利益和眼前利益,还能着眼于非物质利益、诉争外利益、长远利益的维护,注重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赓续中华民族“以和为贵”优良传统。

基本案情

青岛某公司与潍坊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和《技术协议》,青岛某公司购买抛丸清理机。设备安装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生产标准,给青岛某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青岛某公司要求解除《产品销售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程序,耗时3年未能化解。案件再审过程中,双方对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分歧较大,导致案件陷于是否重新鉴定的困境。第一次的鉴定费用已达5万元,如再次鉴定,将面临时间和经济上的双重成本,亦不利于企业的健康长远发展,最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并于约定日期顺利完成设备和款项交接,案件圆满解决,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七、尹某与某塑料公司、某工贸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典型意义

公司是企业法人,而“法人”的本质特点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和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都属于公司所有,由公司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包括股东在内的他人不得任意支配、分割。同时,公司独立承担债务,通常当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发生债务责任时,应当由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决议系民事法律行为,由股东依法作出,股东应依法行使权利,避免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从而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

基本案情

某塑料公司和某案外公司均由某工贸公司100%持股,某工贸公司的股东为田某和尹某。某工贸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东田某与尹某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某塑料公司和某案外公司由两个股东尹某、田某各自所有。股东田某单独经营某案外公司,尹某单独经营某塑料公司。后某工贸公司将其持有的案外公司100%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田某70%,作价0元转让给宫某30%,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某工贸公司未将某塑料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尹某名下。尹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塑料公司将股东变更为尹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尹某与田某成立某工贸公司后,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案涉所谓“分家”的《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是两股东将公司的财产视同两人的共同财产,将公司的法人财产进行了无偿分割,否定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但权利不得滥用,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无偿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侵害公司利益,亦存在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尹某依据该《股东会决议》所提出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应予驳回。

八、某税务稽查局与潍坊某置业公司、某企业集团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刘某、青岛某置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亦作出相应规定。可见,股东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出资后,确保公司资本充实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在抽逃资金后转让股权,由于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公司法定资本不足,明显减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其仍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民营企业设立时,应保证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不得抽逃出资,保持公司资本充实,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某税务稽查局对青岛某置业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青岛某置业公司未按照承诺期限履行纳税义务。青岛某置业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各股东在出资并经有关机构验资后三日内将出资款转出。后青岛某置业公司增资至5000万元,潍坊某置业公司成为新股东,汇入青岛某置业公司账户4000万元,七天后,青岛某置业公司向多家案外公司转出该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出资后,确保公司资本充实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中,青岛某置业公司的各股东在出资及增资后短时间内将款项转出,足以使人对其是否系利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关联交易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某税务稽查局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青岛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各股东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转出款项的合理性,应认定青岛某置业公司各股东均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判令青岛某置业公司各股东分别在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某置业公司不能清偿税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某电缆公司与马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作出决策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标准,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谨慎和注意,履行自己的职责。判断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辨别:(1)须以善意为之;(2)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3)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民营企业应在章程及管理规范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并在日常经营中加强监管,督促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履职,为公司经营谋取最大利益。

基本案情

某电缆公司股东为某股份公司和某销售公司。某股份公司指派马某某担任某电缆公司总经理一职。在马某某任职期间,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曾某系某电缆公司销售人员,伪造了“某电力公司”印章,并利用其销售人员的身份,使用伪造印章以某电力公司名义与某电缆公司签订三份购买电缆线的虚假合同,某电缆公司均据上述合同约定发货。曾某将上述所发电缆线转卖他人,所得款项均占为己有,电缆线价值四百余万元。截至某电缆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未收回任何案涉款项。

某股份公司对子公司的经理职责有明确规定,并规定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履行其相应责任和义务,给公司或子公司经营活动和经济利益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经营手册中明确,子公司总经理全面主持子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子公司的所有运营工作,认真掌握各项业务,财务统计数据,进行财务状况分析,监督财务管理,一切费用及报表应确实过目,再予签章签字,负责经济合同有关事宜的总体协调和审定,并督促合同的执行完毕,对公司的资金、股东资产及一切公务具有监督管理责任。某电缆公司的管理制度亦明确规定,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工作负总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系某电缆公司总经理,属于某电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某股份公司、某电缆公司对总经理职责均作出明确规定,马某某作为总经理,应当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对曾某经手的三份合同所涉应收款每月进行审查监督,对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回收的货款应当及时指令相关业务部门进行催收,对于欠款的客户应当及时作出限制发货的决定。但,马某某在公司财务和销售管理方面未尽到审查、监督职责,应认定其未能尽到勤勉义务,对某电缆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量马某某的过错程度和某电缆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支持了某电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十、某建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履行法定程序,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民营企业应在章程中对如何提供担保及担保限额等作出规定,并规定相关责任人不履行相应程序擅自提供担保应承担的责任,避免因不当担保等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保护公司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某建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某置业公司为某建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所有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案涉合同签订时,某置业公司未提供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某建材公司未进行审查。

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合同时债务人未提供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债权人未进行形式审查,担保人对担保效力予以否认,担保合同无效。但债权人与担保人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应当明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相应的手续,均存在过错,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1/2的赔偿责任,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某建材公司混凝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某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