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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体签名,仅系打印体、与借款人姓名相同的的几个字,有名无实,根本不具有唯一性、专有性、独占性,不是电子签名,更不是可靠的电子签名。李大贺律师的这一观点,被越来越多的裁判案例所支持;下面的一起案件,就是其中一例。

据某网络银行述称,其与刘某于2018年11月1日网络在线签订《借款额度合同》(落款处刘某签名为打印形式签名),其依约于当日向刘某发放贷款21万元,但之后刘某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22年3月3日尚欠本金12.25万元、利息1.2万余元、罚息5.6万余元;故此,其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据其提供的格式合同里记载的刘某手机号、电子邮箱信息向刘某网络在线送达相关仲裁法律文书,作出仲裁裁决;其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网络银行未提供刘某电子签名的有效认证,该院无法确定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故不能认定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不能认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遂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豫 01执1**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网络银行的执行申请。李大贺律师对此该裁定表示认可与支持。

某网络银行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 (2023)豫执复3*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网络银行的复议申请。李大贺律师对此该裁定表示认可与支持。

某网络银行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5*9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复3*3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执1**6号执行裁定,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为何要发回重新审查呢?李大贺律师总结相关裁定理由为:

1、不予受理仲裁执行申请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法定条件、后续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不同;

2、对于符合条件的仲裁执行案件,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3、对于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是被申请人提出,法院审查核实;不是法院提出,法院审查核实。

而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裁决所依据的裁定所依据的《借款额度合同》这一关键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执行通知书后及时申请不予执行,并积极提出相关证据的,李大贺律师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宜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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