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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J5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滥用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滥用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1)滥用诉权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原告明知不具备诉权行使要件或者明知没有事实证据,而行使“诉权”以达到非法目的。在判断当事人主观过错要件时,一定要严格掌握和规定,否则,可能会阻碍当事人正常行使诉权,所以将“故意”作为滥用诉权的主观要件。关于确定或证明“过错”的标准,许多国家原则上采取客观标准,即英美法中的“合理人”标准;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釆取主观标准我们赞同以上做法。在确定或证明“故意”时,为尽可能地公正和合理,法官在运用客观标准时,还应当考虑到行为人的具体情况,比如对于法律专家和没有接受过法律教育的人,确定和衡量他们的过错就存在差异。(2)滥用诉权人实施了滥用诉权行为。“实施了滥用诉权行为”,首先,是指明知不具有起诉要件或诉讼要件,仍然行使诉权。例如,就当事人方面来说,由于民事诉讼以民事利害关系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存在为必要前提,因此,一个人对自己提起诉讼、对于虚构的人和死者提起诉讼、冒名诉讼(不适格原告冒用适格原告的姓名提起的诉讼)等,都属于滥用诉权的范畴。其次,是指“原告”伪造事实证据或在毫无根据时实施了起诉行为。事实上,为达到滥用诉权的非法目的,许多滥用诉权的诉讼是多种非法手段的综合运用:虚构当事人,以满足当事人适格要件;虚设侵权事实或违约事实或争议事实以及案情证据,以期具备诉的利益和胜诉事实理由,等等。例如,为使违法收益合法化,虚设当事人和债务关系而就违法收益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或强制执行,将违法收益由“败诉方”交给“胜诉方”,但是实际上,违法收益仍在违法收益所得人之手。再如,债务人虚设一个债权人为原告,而债务人自己为被告,抢先在真正的债权人之前提起履行债务之诉,诉讼中,债务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据和自认等,使虚假原告胜诉,妄图使真正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关于滥用诉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根据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比较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有以下三类:第一,当事人串通或单独提岀虚假诉讼。主要包括:(1)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达成虚假协议,骗取法院调解书,侵害他人权益;(2)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在诉讼中对相关事实作出虚假自认,骗取法院判决书,侵害他人权益;(3)夫妻假离婚,利用离婚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4)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与亲友串通,以假借条等形式虚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侵害对方利益;(5)当事人利用现有证据,虚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或重复诉讼。第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诉讼欺诈行为。主要包括:(1)在诉讼担当的情况下,非实体权利主体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失踪人财产管理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实际受判决约束的实体权利主体;(2)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居住证明或主要经营地证明,意图改变诉讼管辖系属地,骗取法院对管辖权的错误认定;(3)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真相,故意提岀虚假的事实主张,或虚构事实以对抗对方的真实主张;(4)当事人故意提供伪证,包括伪造印章或签名、伪造公文书、涂改书证、提供虚假视听资料等。第三,诉讼中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欺诈行为。主要包括:(1)委托代理人、代表人等实际实施讼行为的人员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推举人、其他共同诉讼人或所在单位等名义当事人的利益;(2)行为人伪造代理手续,冒充他人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3)案外人员或单位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为当事人岀具虚假证明;(4)证人在诉讼中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向法院提供伪证;(5)鉴定人故意作岀错误的鉴定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办公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59-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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