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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江淮论坛杂志社 ,作者梁平 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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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 平

作者简介

梁平(1968—),河北秦皇岛人,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教授、博士生导师,河北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华北电力大学区域法治与司法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主要研究方向:法治与国家治理。

潘帅(1996—),安徽怀宁人,河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摘要:多个公司债权人所提起的债权执行或代位权诉讼之间执行竞合规则不明、“执行转破产”启动不畅等问题,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胜诉权益的及时实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审议之际,应当以其立法目标“权益及时实现”为切入点,对多个公司债权人之间的程序衔接与执行竞合问题予以深入探讨,提升执行实效。通过诉讼的强制合并、确立优先原则促进债权执行与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通过调整参与分配功能定位、确立依职权启动“执行转破产”促进执行与破产制度的有效衔接,助推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优化。

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法;债权人权益;执行程序;代位权诉讼;破产程序

一、有效性:保障权益及时实现的执行正义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切实解决执行难,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是依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着力点。2022年6月,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执行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立法说明多次强调要“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从“实现权益”到“及时实现权益”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和制度优势。

有效执行是执行的根本。有效是对实践效果的肯定,更是对制度体系预期目标的实现。“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是《执行法草案》的目标,是执行程序的正义体现。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可通过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程序寻求债的清偿,但经常出现涉企债权救济的程序并立及终局执行竞合之现象,即存在多个公司债权人持有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执行依据,向同一被执行企业的责任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使得各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请求相互重合。程序并立及终局执行竞合时,是否能够协调不同程序之间的冲突,提高程序衔接的效率,是保障执行正义的关键环节。相关程序之间的差异,不同司法主体认知的差异,都会影响执行的有效性,直接影响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

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破产程序的目的不同,诉讼之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破产之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而执行之目的在于实现执行依据已经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如果不能高效地满足债权的实现,必然会有损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企业法人被强制执行通常意味着其作为债务人已经怠于履行给付义务,由于执行依据已经明确,强制执行程序的立法均应以保障胜诉当事人迅速、及时实现权益为价值取向,这决定了执行法的实施需遵循高效执行原则推进执行与诉讼、破产等程序之间的有效衔接。当前,涉企债权执行程序中尚存在多个执行或诉讼之间衔接不明、“执行转破产”启动不畅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债权人最终权益的及时实现。适逢《执行法草案》审议之际,应当结合草案相关内容对司法实践中多数公司债权人之间的程序衔接与执行竞合问题予以深入探讨,以期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效减少商务纠纷的成本,避免因司法救济程序的重复和繁冗而削弱民事执行法对效率与公平的追求,提升执行竞合中程序衔接的有效性,提高执行财产处置的质效,促进公司债权人胜诉权益及时实现。

二、涉企债权执行中的程序并立与执行竞合争议

债权执行是指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债权人执行请求,但有对于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时,可由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要求执行行为扩张至次债务人,通过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来满足债权人执行请求的程序。《执行法草案》第156条在债权执行中增设了债权收取诉讼,在债权执行中如果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执行程序终止,债权人可以向提出异议的次债务人提起债权收取诉讼要求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实践中常常出现多个公司债权人针对同一被执行企业之债权相互竞争的情况,由此造成不同公司债权人所提起的债权执行或代位权诉讼之间的程序并立及最终执行竞合争议。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执行程序效率,增加不同执行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及时实现,主要表现如下。

其一,进入执行阶段的企业往往经营状况陷入困境,在被执行企业存在多个债权人情形下,不同的债权人可能选择债权执行或代位权诉讼实现债权,如果在先的债权执行已经被采取冻结措施,其他公司债权人还能否就被执行企业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下简称“次债权”,相应“主债权”为公司债权人与被执行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债权执行或者代位权诉讼?有法院认为,多个债权人的保全或执行行为均是针对“次债权”,先冻结“次债权”的为首封法院,在其未采取执行措施或解除保全查封措施之前,其他债权人不得进一步采取执行行为。有法院主张代位权因债权冻结不能成立,认为如果“次债权”已被先开启的债权执行程序冻结,将导致债务人无法以诉讼等形式主张权利,便也无法构成怠于主张到期债权的代位权要件,或者认为在后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无法确认债权人能够主张的债权数额,应在执行程序中先行解决。另有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债权执行中冻结债权并不具有排他效力,债权执行程序的提起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通过债权执行或代位权诉讼实现债权。可见,存在多个公司债权人情形下,数个执行或诉讼程序之间能否并存尚存在争议,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执行程序及时实现债权的功能发挥。

其二,若数个执行或诉讼程序之间能够并存,当多个公司债权人针对同一被执行企业之债权申请执行时,责任财产如何在选择不同救济路径的多个公司债权人之间分配?如果公司债权人与被执行企业未决定申请破产,即使被执行企业不具有足够清偿能力,执行竞合问题仍只能依靠强制执行程序解决,此情形下两者便可能出现程序竞合。实践中广泛存在“执行转破产”衔接不畅、“以执行程序处理破产案件”的现象。执行程序能够尽快、充分地满足公司债权人实现权益,而破产程序则发挥着终结执行案件、出清“僵尸企业”等优化市场资源配置之功能,执行与破产之间的适用规则与程序选择需要最大程度实现两者的功能。为顺应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关于“办理破产”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的发展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也将迎来全面修订。中央层面已经出台《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等多个关于个人破产的政策文件,地方层面上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制度改革已实施三年,并形成了丰富的司法实践样本。在破产法未来可能转向一般破产主义的背景下,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尚需重新审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

三、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竞合程序的有效衔接

涉企执行案件一般具有案件标的额大、生效判决执结率低、牵涉主体复杂等特点,不同的公司债权人由于债权状况或所处执行程序阶段的不同,可能会选择不同的法律救济路径。如部分公司债权人已经取得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依据则选择债权执行程序实现债权,而其他公司债权人未取得执行依据则只能选择代位权诉讼。由此,实践中会有不同公司债权人所提起的执行或诉讼程序并立并最终产生执行竞合。这些都加大了程序推进的难度。《执行法草案》第4条将执行高效原则作为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加以明确。可通过诉的强制合并审理及在执行程序中贯彻优先原则,以促成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竞合下程序的有效衔接,保障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及时实现。

(一)程序衔接前提:多个执行或诉讼程序并存的正当性

依据《执行法草案》第151条之规定,查封被执行企业对次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次债务人送达查封令,此处查封的法律后果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99条中的冻结措施一致。即查封令的送达将冻结被执行企业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处分权:对于被执行企业而言,将禁止其向次债务人收取或处分债权,包括债权让与、抵销、免除等;对于次债务人而言,将禁止其向被执行企业清偿。上述查封令效力并无争议,实践中关涉查封令程序效力的争议之处在于其是否具有排他效力,这决定了债权执行启动后其他公司债权人还能否启动司法救济程序。

实践中有法院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6条之规定,认为查封令具有排他效应,在先的查封令将冻结债权,而后的查封令为轮候冻结。然而《查封扣押冻结规定》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条件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债权这一特殊执行标的属于相对权,债权的设立与变更不需公示。查封令并未让公司债权人取得对“次债权”的处置权,不具有排他效应。故在多个公司债权人均提起债权执行程序时,不应依据此项规定以查封令认定债权执行存在首封与轮候查封之分,查封令的送达并未对次债务人实际执行,也就无法限制其他公司债权人启动债权执行程序。此外,查封令也不影响被执行企业对次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59条之规定,查封令下发后,被执行企业仍可提起诉讼要求次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存。因此,在“次债权”已经被其他公司债权人冻结的情形下,被执行企业不积极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仍会构成“怠于行使其债权”,其他公司债权人仍可提起代位权诉讼。与之相应,代位权诉讼的提起及判决也不影响其他公司债权人债权执行程序的进行。从程序角度而言,在多个公司债权人并存时,在先的债权执行程序无法排斥其他公司债权人提起债权执行或者代位权诉讼,执行竞合现象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

(二)诉的强制合并审理

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实践中多个公司债权人提起的债权执行或者代位权诉讼等程序所承载的“主债权”各异,数个债权执行或数个代位权诉讼之间应当互不影响。对于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程序两者无法合并的情况只能各自进行,此情形下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并行可能令公司债权人遭受双重受偿,次债务人可在诉讼中主张债权已被采取执行措施进行抗辩,或者在执行程序中提起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故多个公司债权人并存下的程序协调,只能从诉讼经济原则和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角度针对同一“次债权”的相关诉讼进行合并审理。其中,代位权诉讼往往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依据《执行法草案》第156条之规定,债权收取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多个公司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权收取诉讼之间难以合并审理,只能依据管辖条件对同属于代位权诉讼或债权收取诉讼的多个诉讼合并审理。

1.多个公司债权人之间代位权诉讼

传统代位权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次债权”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全体债权人共同担保,因此多个债权人分别起诉,应禁止后诉的提起。而我国代位权制度采取“直接受偿原则”,如果后诉债权人无法申请保全或者采取执行措施,代位债权人将最终获得次债务人清偿,禁止提起后诉将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在多个公司债权人分别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后诉的提起。并且,由于多个代位权诉讼在分配事实与分配结果上具有紧密关联,对于后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法院须依职权合并审理,以快速回应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司法需求,一次性解决经济纠纷也有利于维护司法统一。此时,多个公司债权人对于“主债权”及代位权是否成立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义务,仅对“次债权”拥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义务。各个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代位权诉讼存在部分客观牵连性,该共同诉讼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诉讼中关于“次债权”部分的认定,某一原告的法律行为或者被告对其中某一原告之抗辩,其效力及于其他公司债权人,其他公司债权人不得就此再行使代位权。

2.多个公司债权人之间债权收取诉讼

在有多个公司债权人情形下,其后的其他公司债权人是否应当参与先提起的债权收取诉讼,《执行法草案》中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而言,其他公司债权人对“次债权”也享有收取权或者责任财产分配权,在先提起收取诉讼的公司债权人并不能完全代表其他公司债权人之利益。为避免次债务人遭受重复起诉及其他公司债权人承受不利判决,应当让其他公司债权人知晓并参与到诉讼中。由于多个公司债权人之间通常并不知悉对方之存在,且在责任财产分配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让被采取查封措施的次债务人进行诉讼告知较为合适。一些域外国家即认为债权收取诉讼之判决效力应扩张至其他扣押债权人,并且通过设置次债务人的催告陈述义务,使得其他扣押债权人能够知晓诉讼之存在并能够有效参与到诉讼之中。

债权收取诉讼属于债权执行的衍生诉讼,其运行规则也应当遵循高效执行原则,债权收取诉讼需要尽可能缩短审执周期。对多个债权收取诉讼的强制合并审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这不仅符合诉讼经济的需求,也可防止关联诉讼事实认定的矛盾。我国《执行法草案》第156条应当明确次债务人的催告陈述义务与法院的职权通知义务,让法院知悉并得以通知其他公司债权人适时参与诉讼,只有其他公司债权人未收到参与命令而未能参与诉讼时,才不受判决之约束。当某一公司债权人先提起债权收取诉讼,其他公司债权人应当被追加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但前提是其他公司债权人已收到法院下发的履行令而具有了收取权限。若部分公司债权人尚处于查封令阶段,则仅能作为共同诉讼的辅助参与诉讼。

(三)遵循优先原则

1.多个债权执行竞合

大陆法系认为,债权人请求执行法院扣押“次债权”时,便对该债权取得扣押质权,债权人享有与意定质权相同的权利,查封优先效力通过法定担保物权得以实现。而我国未规定查封行为本身产生扣押担保物权,优先原则仅表现为“按查封先后顺序受偿”。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明确“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而确立起优先原则。2004年《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对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的禁止重复查封原则柔化处理,确立同一查封财产上可以并存正式查封与轮候查封,正式查封优先受偿变价款仍有剩余后,轮候查封开始生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22号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轮候债权人的顺位利益。《执行法草案》第110、179条延续上述允许重复查封与查封顺位之内容,以明文规定的方式消除了解释论上的曲折。由此,债权执行程序中各公司债权人应当遵循“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抢夺规则,以查封“次债权”先后依次受偿。在合并审理的债权收取诉讼中,如果共同原告均为查封在后的公司债权人,其提起的收取诉讼实则是为查封在先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之,此时债权收取诉讼的原告可申请撤回起诉,及时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实现债权。

2.多个代位权诉讼竞合

当未有公司债权人针对“次债权”进入执行程序时,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多个公司债权人之间为平等地位,取得胜诉判决的先后顺序不影响债权受偿的优先顺位。因为代位权诉讼只处理单个债权人所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胜诉判决对于其他代位债权人不具优先受偿之效果。实践中有法院判决让所有胜诉的公司债权人按债权比例清偿,但若等待所有公司债权人全部取得执行依据时方能进入到财产分配程序进行“平均分配”,可能会造成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混淆。并且,在执行过程中企业的经营活动不会因为执行程序的存在而停止,被执行企业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不断产生,若需要等待所有公司债权人均取得胜诉判决,将造成执行程序过于烦琐与周期无限延长。因此,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先后、获得胜诉判决之先后均不影响多个公司债权人之间平等的债权人地位,次债务人可任意清偿。但如果公司债权人取得胜诉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优先原则应当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若多个公司债权人在同一时期内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可以在共同诉讼中判决各公司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受偿。

3.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竞合

在多个公司债权人分别通过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实现债权的情形中,代位债权人取得胜诉判决后,尚需在民事执行法中确定受偿顺位。代位债权人提起诉讼最终取得代位利益之前,有其他公司债权人对该债权申请执行,其他公司债权人便可相对代位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在代位债权人胜诉后,其他公司债权人申请债权执行而优先受偿存在“搭便车”之嫌,但这也正是代位权诉讼仅处理单个债权人诉讼请求、不处理多个债权人之间财产归属的本义。根据《民法典》第537条规定,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之间的受偿顺位依次为“次债权”正式查封人、轮候查封人、代位债权人。因此,相关法律规范需明确在多个公司债权人并存的情形下法院应当承担职权告知义务。代位权诉讼期间法院须告知代位债权人“次债权”已被或者将可能被其他公司债权人采取执行措施,若不采取保全或执行等措施,即使其取得胜诉判决也将由其他公司债权人优先受偿。代位债权人可在诉讼的同时启动债权执行,从而尽早采取财产保全、执行措施以求获得在前的受偿顺位,以此鼓励公司债权人积极寻求救济、及时快速解决纠纷。此外,为促进债权人权益的及时实现,如果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有助于全体债权人债权之实现,那么代位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可以在普通债权中适当倾斜受偿,并且代位债权人因代位支出之费用可视作“共益费用”,其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享有优先偿还请求权。

四、涉企执行与破产制度竞合下程序的有效衔接

一旦被执行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1条之规定,执行程序应及时转为破产程序以实现对各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平等保护,这也是加速困难企业重整、加快“僵尸企业”有序退出市场的一项重要制度。应以《执行法草案》出台为契机,协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关系,依法保障企业胜诉权利的及时兑现。

(一)涉企强制执行程序对于破产程序的冲击

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破产程序采取的是概括清偿,这使得其他债权人也将参与到被执行企业的财产分配,并且被执行企业一旦破产,公司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将获得法定免除,公司债权人本身不具有申请破产程序的动力。对于被执行企业而言,出于其所有财产将因破产清偿而无剩余可能,被执行企业主动申请执行转为破产程序的比例更低。

在“大执行、小破产”格局形成的情形下,法院会更多地选择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代替破产程序发挥公平清偿债权的作用。故我国现行法下的参与分配制度承担着个人破产程序功能,以及处理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纾解“当破不破”案件中多数公司债权人无法受偿带来的执行压力之功能。为扭转破产程序遭遇的边缘化局面,2015年修订后的《民诉法解释》不再允许被执行企业适用参与分配。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仍有法院放宽参与分配的适用标准,寻求在执行程序中处理破产案件。即使此意义上的参与分配采取“广义说”,即清偿规则采取优先原则而非按债权比例受偿,但也须承认参与分配制度始终无法发挥破产程序拯救被执行企业、助力被执行企业东山再起等功能。如果“执行转破产”程序启动不畅,将导致大量具有破产原因的企业法人执行不能案件长期滞留在执行阶段,反复出现终本执行进而引发执行积案高居不下等问题,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及时实现。

(二)调整参与分配功能定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之规定,我国的破产法实行的是有限破产主义,只有企业法人在具备破产原因时方可适用破产程序。而随着《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及江苏、浙江等地“类个人破产”试点改革的积极推进,可以预见我国破产法最终将实行一般破产主义。此背景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应以强制执行法立法为契机进行制度重构,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配合。

1.明确参与分配解决执行竞合的功能定位

我国破产法若改采一般破产主义,当下参与分配制度替代个人破产制度的主要功能将被清除,仅保留处理多数债权人之间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之功能。如此,参与分配则成为执行法院一次性处理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执行案件的重要制度,多数债权人将利用参与分配通过同一执行程序实现债权,此调整不仅可以彰显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应有的效率价值追求,又可使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各司其职,防止执行程序过度侵蚀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参与分配制度应明确启动原因以厘清其与破产程序之间的界限。破产法实施一般破产主义模式后,企业法人也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处理执行竞合问题。未来参与分配制度功能仅为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问题,那么参与分配制度的准入条件只要存在多个持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即可,无需继续审查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如果所得执行价款足以满足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所有公司债权人均可参与分配,可以尽快实现多数公司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即使参与分配未能满足全部债权,其他公司债权人还可执行企业的其他财产。如果被执行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应转由破产程序继续处理。

《执行法草案》第175条规定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并不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作为启动条件,草案的修改使得参与分配制度仅具有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的合并执行之功能,如此参与分配制度也回归了作为执行程序追求迅速、经济和适当的立法理念,较之修改前更具合理性。此外,由于参与分配聚焦于处理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问题,建议《执行法草案》第175条还需明确各债权人所持债权仅限金钱债权,并且非终局执行的债权人不可参与分配。

2.回归执行程序本质

较之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采取优先原则更加符合参与分配处理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问题的功能定位。一是采取优先原则可以激活破产程序,减轻执行程序的负担。在参与分配贯彻优先原则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必然努力查找被执行企业债权等财产,追求更早、更多地发现被执行企业的财产线索。查封在先的公司债权人通过参与分配优先受偿,执行顺位在后的公司债权人将担心被执行企业的财产可能被执行完毕而导致自身债权无法实现,由此倒逼顺位在后的公司债权人申请破产程序阻却执行以求平等受偿。一旦执行顺位在后的公司债权人积极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在征得公司债权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企业同意后,案件将直接由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

二是采取优先原则可以简化执行程序。公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随时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可能由此衍生分配异议或诉讼,采取优先原则可在一定程度上省去判断程序启动原因、制定分配方案等工作。虽然采取优先原则可能导致参与分配方案的封闭性有所松动,但也须承认实践中各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交错,如果此次参与分配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那么各公司债权人之间的竞争激烈程度可能不亚于采取按比例受偿,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仍有设置之必要。基于分配之诉属于执行程序衍生之诉,其应当较之一般诉讼程序更加注重效率原则,如果同一分配方案中其他公司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企业也提起分配之诉,法院须依职权强制合并审理。

在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体例转向一般破产主义的情形下,《执行法草案》第179条对参与分配制度作出调整,规定普通民事债权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不再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按比例受偿。如此,参与分配不仅遵从了执行程序原本即为了迅速实现债权人权益的程序本质,还可为查封顺位在后的公司债权人申请被执行企业破产提供重要激励,推进被执行企业达到破产条件时及时转入破产程序。

(三)依职权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

“执行转破产”程序的适用将促进无实体争议进入到执行程序的案件转为破产程序,帮助肃清不良企业,促进各个公司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得以最大程度实现。但如果各公司债权人均申请参与分配且公司债权人、被执行企业均不申请破产,破产程序仍旧难以启动。此时法院如果查悉到被执行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应当允许法院依职权将案件转为破产程序,以提高债权债务清偿效率。破产程序不仅仅是针对公司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亦不得忽略其对于社会经济及劳动就业方面的影响,从长远来看,破产利益还包含维护市场经济稳定、优化营商环境等部分公共利益。

由此,《执行法草案》第82条规定将“执行转破产”启动模式由当事人同意调整为可由法院依职权强制启动,确立起“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二元启动模式,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为了防止法院依职权强制启动破产程序对当事人造成程序突袭,建议《执行法草案》第82条还需进一步明确执行法院的释明义务,保证执行法院能够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转破产”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影响,向当事人出示被执行企业资不抵债的证明并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异议后举证不充分时,法院才可依职权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审查。同时相关法律规范还需进一步完善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的法律效果,避免破产受理后部分法院还未按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等现象。

为了促进破产程序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企业的实质性退出,我国法院系统创设“执行转破产”制度,其对于法院而言能够发挥提升执行效率,促进破产程序适用等功能;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能够减轻其对于存在破产原因的证明责任,倒逼公司债权人适用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了破产程序实行债权平等原则,当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债权执行及代位权诉讼所追求的“次债权”将作为破产企业的责任财产在全部公司债权人之间重新分配。

在债权执行中,次债务人向公司债权人清偿的同时消灭“次债权”。而《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法院对于破产申请的受理将导致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因此,破产程序将导致提起债权执行程序的公司债权人失去收取权限。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公司债权人同样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失去代位受领权,次债务人可在代位权诉讼中请求法院驳回公司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如果代位权诉讼已经取得胜诉判决进入执行阶段,次债务人还可以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被执行人异议之诉阻却执行。

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虽然形式上均是从次债务人处实现债权,但次债务人对公司债权人的履行同时也构成了破产企业对公司债权人的履行,因此公司债权人通过两种程序实现债权均会造成破产企业责任财产的减少,应当适用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撤销制度,破产管理人可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即使有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经诉讼或执行程序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不得撤销,但理论上诉讼、执行等国家强制的实现方式并未改变清偿行为本质仍是偏颇性清偿,破产撤销权不应因此而被排除。只有彻底贯彻平等清偿原则的破产程序才能与实施优先原则的执行程序达成有效衔接,进而协调互补、互动共生,共同构筑起法治市场经济下的债权实现体系。

五、结 语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切实解决执行难,加速兑现企业胜诉权益,是依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意。涉企债权执行竞合下的程序衔接与保障公司债权人胜诉权益、为涉执企业纾困解难环环相扣,其中一方面要奉行执行程序法的基本立场“债权人中心主义”,即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判定权利是执行程序的起点与归宿,执行程序必须以保护债权人权利为依归,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企业利益的关怀及次债务人的程序保障皆不应影响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及时实现;另一方面要在价值取向上注重效率,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快速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在此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减少执行与诉讼程序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基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及时实现,本文围绕《执行法草案》中关于涉企债权执行竞合的程序衔接内容进行评析并作出完善建议,期待以《企业破产法》全面修订与《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为契机,助力企业在法治轨道上高质量发展,为维护市场安全稳定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中国方案。

(责任编辑 吴 楠)

原文刊发于《江淮论坛》2024年第2期,编发微信时有删减。

原文引用:梁平,潘帅.涉企债权执行竞合程序的有效衔接——以权益的及时实现为切入点[J].江淮论坛,2024(2):4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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